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武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由東往西」前增加「沿彰化縣永靖鄉西門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0行之「電動機車」均更正為「 電動自行車」;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外商」更正為「外 傷」;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5份」更正為「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4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現場照片7張」更正為「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㈥證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3份」均刪除; 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貪圖一時方便 ,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占用車道停車後,復未注意後方來 車,旋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公司 上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2號
被 告 陳武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億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至彰化縣永靖鄉○○路 00號前5至10公尺處,適有胡林玉春騎乘電動機車行駛在前 ,陳武億即超越胡林玉春之電動機車。陳武億超車後,欲在 向○○路00號附近之攤商購買雞排,其於臨時停車時,原應 注意應將車輛緊靠路邊停放,不得佔用車道;於下車時,亦 應於確認後方已無來車或行人後,方能開門下車,且如有來 車或行人,應讓其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於路旁並佔用車道後,旋即開 啟駕駛座車門,適後方之胡林玉春騎乘電動機車行至該處, 不及迴避,致撞擊陳武億開啟之車門,胡林玉春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左肩挫傷、胸壁挫傷、頭部 外商併頭皮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武億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林玉春委由其子胡偉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億於警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胡林玉春於警詢(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5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登記聯單、現場照片7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3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按汽車停車或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於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及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 義務。被告停車時未緊靠路邊停車,佔用車道,且未注意後 方來車,即逕打開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 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