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60號
CHDM,105,審交簡,60,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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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世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民國104 年7 月 14日」更正為「民國104 年7 月24日」、倒數第1 行「急性 心理反應等傷害」更正為「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等傷害」,證 據部分「被告及告訴人莊永弘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 張」 更正為「內含被告及告訴人莊永弘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之光碟1 張」、增列「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世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4 月25日國道警 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 絡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其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其情 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貿然變換車 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保險公司因素而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 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7號
被 告 楊世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里0鄰○○00○0
0號
居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光茂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司機,平日以駕駛為 業,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 ,其原先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由內往外數起),後欲變換至 第三車道之際,楊世光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楊世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斯時適有莊永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於該處(搭載其妻張淑嬌),楊世光閃煞不及,其曳引



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莊永弘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方油箱處 ,致莊永弘之自小客車失控向左打滑,行至楊世光之曳引車 前方,復遭楊世光之曳引車自後碰撞推行,莊永弘之自小客 車旋即碰撞國道內側護欄而翻覆,楊世光莊永弘車輛於碰 撞後停止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96.4公里處,莊永弘並因此 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右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頸椎間盤 移位合併神經壓迫、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急性心理壓力反 應等傷害;張淑嬌則受有左小腿挫傷、頭痛、眩暈、背部( 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頸椎椎間盤移位、肌痛 及肌炎、急性心理反應等傷害。
二、案經莊永弘張淑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永弘張淑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書、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天喜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被告及告訴人莊永弘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張、本署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訂有 明文,是本件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駕車過失 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莊永弘張淑嬌受傷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詠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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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