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寶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2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補充為「經本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同日4時許,」後增加「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㈢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行至第13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318mg/ dL(換算為 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9毫克)」更正為「血液中 酒精濃度值高達31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18﹪)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8行「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秀傳紀念醫院檢驗 報告書影未)、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列 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含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 報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 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果因此而肇事撞擊施宏綸、李孟彥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致 生實害,所生危害非輕,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18﹪;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2子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7號
被 告 黃寶賦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賦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0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警惕,自105年1月16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彰化縣 彰化市中正路某PUB內與友人飲用調酒後,仍於同日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搭載另2位友人返家。 嗣於同日4時10分許,黃寶賦途經前彰化縣彰化市○○路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施宏綸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施宏綸之車輛並因此再推撞李孟
彥停放在中央路63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黃寶賦於事故發生後,因傷送醫救治(其他人並未受傷) ,秀傳紀念醫院於同日5時25分許,對黃寶賦進行抽血檢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318mg/dL(換算為以呼氣中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1.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寶賦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施宏綸、李孟彥之警詢筆錄。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現場照片18張、案發地點監視影像擷取 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含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影未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列 表等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