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968號
CHDM,105,交簡,968,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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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 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曾福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福村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 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0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大埔路往住處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1時34分,行經彰化市大埔路與大埔路485 巷口 ,因手持點燃之香菸,為警攔檢,並當場測試其呼氣中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福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 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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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