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939號
CHDM,105,交簡,939,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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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世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 告 蕭世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輝自民國105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起至翌(26)日凌 晨1 時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之「桃花鄉KTV 」店飲用威士 忌酒及高粱酒數杯後,竟仍於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 47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溪下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電線 桿,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蕭世輝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毛重2.62公克)、吸食器1個及塑膠管3 支等 物(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經對其 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輝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 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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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