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進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 達每公升0.3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初犯本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動機 、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字卷第3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35號
被 告 蔡進錫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錫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 馬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於翌(23)日凌晨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號住處。嗣於同年4月23 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彰草路口, 因車尾燈故障未亮為警攔檢,並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結果為0.3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進錫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蔡進錫涉嫌公共 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