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補充更正為「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應 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現仍在 緩起訴期間,猶仍不知警惕,而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 駛標準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 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99號
被 告 吳士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弄0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士宏於民國105年4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中市烏日區之 公司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住處。嗣於同 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對吳士宏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 呼氣值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士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