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861號
CHDM,105,交簡,861,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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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銘鋐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飲酒後,猶於同日 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 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受傷送醫,並於同 日下午4 時12分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99 (即229.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5毫 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銘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9. 9mg/dl,駕駛汽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並自撞受傷所生之危險, 及甫於104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 確定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併 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 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4 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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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