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登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0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 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64號
被 告 楊登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登棋於民國104年4月13日2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14)日7時許,因家 中鐵門遭竊,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報案;嗣於14日8時許,抵達頂番 派出所時,為警發覺渾身酒味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登棋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H0000000號通 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 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