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62號)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 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案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62號
被 告 林俊哲 男 61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介壽里○○○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哲於民國105年4月13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 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由司機開車載往彰化市○○路000號休 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林俊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瑞清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B032 355號通知聯)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 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