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
偵字第44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最末行補充:「吳孟澄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童綜合醫院勞工傷病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彰化縣○○○道路○○○○○○○○○○○○○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行駛快速道路,未與前 車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陳煜霖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及本件告訴人同有過失、被告之素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449號
被 告 吳孟澄 男 30歲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澄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4年1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沿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2時52分許,行經線西鄉台61線快車車道北上168.4公里 處,本應注意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陳煜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半聯結 車,沿線西鄉台61線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前方,亦疏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吳孟澄因而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 追撞陳煜霖所駕駛上開半聯結車後方,陳煜霖所駕駛上開半 聯結車再追撞前方塞車停於車道上劉文瑞(未受傷)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劉文瑞所駕駛上開營業半 聯結車再推撞李利平(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李利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再推撞韋廷琛( 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陳煜霖因而 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臉部及上唇之開放性傷口 、右大拇指脫臼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煜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孟澄固不諱言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煜霖發生車 輛追撞碰撞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事故發生當時是駕駛陳煜霖自己開到睡著,且伊看他沒有 剎車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 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行車紀錄、行車紀錄器 光碟影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本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 故鑑定會)鑑定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下稱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是認定,有事故鑑定會彰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室覆字 第0000000000A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告訴人疏未注意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雖同屬肇事原因,亦有過失,惟告訴人之上開 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