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騎乘重型機車酒測 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犯罪情節、前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 險罪,迄今已8 年,難認被告不知悔悟,此前科素行無法作 為加重之量刑因子,被告自述尚要扶養3 個孩子等語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賴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國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 藥酒約1瓶及啤酒2至3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探訪親戚。 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269巷 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在大村鄉○○路000號對面攔查。 員警並於同日下午2時52分,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