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民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林伯蔚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367、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民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伯蔚無罪。
事 實
一、蘇崇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103年9月12日上午8時30分至上午8時50分間之某時,何畯 瑋與陳俊傑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何畯瑋先向陳俊傑收取 新臺幣(下同)500元,自己再出500元,湊成1,000 元後 ,直接前往蘇崇民當時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 0弄0號之住處,蘇崇民即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何畯瑋,待何畯瑋向蘇崇民購得海洛因後,再將 其中陳俊傑出資部分之海洛因,交給陳俊傑。
(二)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32分至下午2時45分間之某時,何畯 瑋與陳俊傑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何畯瑋先向陳俊傑收取 500元,自己再出500元,湊成1,000 元後,直接前往蘇崇 民當時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 蘇崇民即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何畯瑋 ,待何畯瑋向蘇崇民購得海洛因後,再將其中陳俊傑出資 部分之海洛因,交給陳俊傑。
二、嗣因何畯瑋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調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蘇崇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3號卷〈下稱院卷 〉第68頁背面、11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 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 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 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何畯瑋及陳俊傑見面情形 跟監蒐證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 0號卷〈下稱偵2370卷〉第17至19、21至25 頁),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鏡頭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 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 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相 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 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含本院調取通訊監察光碟後匯出 之通聯紀錄〈院卷第127至132頁〉、本院製作之通訊監察譯 文〈院卷第137至144頁背面〉),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 資料,公訴人、被告蘇崇民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皆無意 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崇民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偵2370卷第4頁背面、院卷第67 頁背面至68 頁、110頁背面、154頁、184 頁),核與證人何畯瑋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370卷第7至7頁背面、9頁背面至10 頁 、偵2370卷第61至61頁背面)、證人陳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370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何畯瑋 及陳俊傑見面情形跟監蒐證照片(偵2370卷第17至19、21至 2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蘇崇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 關於被告蘇崇民販賣海洛因予何畯瑋之時間,起訴書僅籠統 記載「103年9月12日至103年9月15日間之某時,共2 次」, 惟販賣毒品既係1罪1罰,自應將每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 式等細節,盡可能具體特定。是本院認應將上開毒品交易時 間,特定為「103年9月12日上午8時30分至上午8時50分間之 某時」及「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32分至下午2時45分間之某 時」,茲說明如下:
(一)依卷附之跟監蒐證照片(偵2370卷第17至25頁)所示,10 3年9月12日至103年9月15日間,陳俊傑分別於「103年9月 12日上午8時30分至上午8時50分」、「103年9月15日上午 8時35分至上午8時41分」及「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32 分 至下午2時45分」等3段時間,被員警跟監後拍照,惟於上 開3段時間中,僅於「103年9月12日上午8時30 分至上午8 時50分」及「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32分至下午2時45分」 這2 段時間中之照片,同時拍到何畯瑋出現與陳俊傑見面 之畫面;又證人何畯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不會 1天需要找被告蘇崇民好幾次,最多1天1次(院卷第179頁 ),顯見何畯瑋最多1天找被告蘇崇民購買毒品1次。(二)本案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
│ │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蘇崇民之 │
│編號├─────────────────────────────┤基地台位置│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1 │2014/9/12上午11:33:00 0000-000000蘇崇民→0000-000000蘇崇成│彰化縣彰化│
│ ├─────────────────────────────┤市金馬路0 │
│ │A(蘇崇民,講話比較不清楚)對旁人說:不錯喔 │段000號0樓│
│ │A:哥,你在哪裡?。 │頂 │
│ │B(蘇崇成,說話清楚):我在家啊。 │ │
│ │A:你有要回來嗎?。 │ │
│ │B:有阿。 │ │
│ │A:何時回來? │ │
│ │B:等一下吧。 │ │
│ │A:我想說…「阿偉」來家裡找我。 │ │
│ │B:好啊。你現在沒有可以騎。 │ │
│ │A:你要載我去弄摩托車。你跟雅惠說一下。 │ │
│ │B:好好好。 │ │
│ │A:你要帶我去弄機車一子,你還要多久?。 │ │
│ │B:等一下吧。 │ │
│ │A:要半小時嗎? │ │
│ │B:不用。 │ │
├──┼─────────────────────────────┼─────┤
│ 2 │2014/9/12上午11:43:00 0000-000000蘇崇民←0000-000000蘇崇成│彰化縣彰化│
│ ├─────────────────────────────┤市中山路0 │
│ │A(蘇崇民,講話比較不清楚):喂。 │段000號、 │
│ │B(蘇崇成,說話比較清楚):弟啊! │00號 │
│ │A:嘿。 │ │
│ │B:你在外面嗎?。 │ │
│ │A:嘿阿,我來…機車。我叫「阿偉」載我去摩托車那裡,跟他講 │ │
│ │ 一下。 │ │
│ │B:我要叫你報那個電話給我,我手機忘記拿回來。 │ │
│ │A:那我剛好要到家。 │ │
│ │B:你再告訴我一下。 │ │
│ │A:好好。我再打給你啦。 │ │
├──┼─────────────────────────────┼─────┤
│ 3 │2014/9/15下午05:11:00 0000-000000蘇崇民←000-000000中華西 │彰化縣彰化│
│ │ 路000號公共電話 │市金馬路0 │
│ ├─────────────────────────────┤段000號0樓│
│ │A(蘇崇民):喂。 │頂 │
│ │B(阿偉):喂。我阿偉。 │ │
│ │A:嘿。 │ │
│ │B:你回去了嗎?。 │ │
│ │A:我馬上到,你在他們家裡嗎?。 │ │
│ │B :嘿。我跟那個人來喔!。 │ │
│ │A:跟誰?。 │ │
│ │B:我說的那個人啊!。 │ │
│ │A:蛤。 │ │
│ │B:我們說的那個人啊。 │ │
└──┴─────────────────────────────┴─────┘
(三)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何畯瑋閱覽後,何畯 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編號1、2譯文中之「阿偉」
就是我,103年9月12日上午8時30分至上午8時50分間之某 時,我先前往被告蘇崇民住處購得海洛因,再很快的把陳 俊傑出資部分交給陳俊傑,後來被告蘇崇民又打電話給我 ,要我載他去牽機車,所以才會有上開編號1、2譯文中被 告蘇崇民與其哥哥蘇崇成之對話;編號3 之譯文是我與被 告蘇崇民之對話,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32分至下午2時45 分間之某時,我去被告蘇崇民住處拿完海洛因後就走,下 午5 點多又打電話給被告蘇崇民,說要帶人去找他(院卷 第179至181頁)。
(四)是依跟監蒐證照片所示,僅「103年9月12日上午8時30 分 至上午8時50分」及「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32 分至下午2 時45分」2 段時間,有拍到何畯瑋出現與陳俊傑見面之畫 面,證人何畯瑋亦證稱最多1天找被告蘇崇民購買毒品1次 ,且就本案2 次毒品交易之明確時間,證人何畯瑋復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如上,從而本案關於被告蘇崇民 販賣海洛因予何畯瑋之時間,自應特定為「103年9月12日 上午8時30分至上午8時50分間之某時」及「103年9月15日 下午2時32分至下午2時45分間之某時」。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崇民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蘇崇民所為2 次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蘇崇民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蘇崇民所犯上述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 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 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 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蘇崇民就 其所為犯行,均已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在卷 (偵2370卷第4頁背面、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110頁背面
、154頁、184頁)。從而,被告蘇崇民所為犯行,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蘇崇民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其販賣所得皆為1, 000 元,被告蘇崇民本身亦未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 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 蘇崇民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 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最輕本刑仍為15 年以上之 有期徒刑,就被告蘇崇民犯行之情狀及獲利等情,仍有情輕 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就被告蘇崇民所為2 次犯罪情狀量處 最低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蘇崇民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 ,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 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 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 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 ,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蘇崇民之辯護人雖稱:被告蘇崇民有 供出毒品來源,且已查獲,可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8號案 件(院卷第75頁)。查被告蘇崇民於警詢時雖曾供出毒品來 源為本名為王○裕之「宗義」(偵2370卷第5 頁),惟王○ 裕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院卷第90 頁 ),故被告蘇崇民於警詢時之供述,不能認符合上揭「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本院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蘇崇民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之成 本,竟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 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 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 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且被告蘇崇 民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蘇崇民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 斟酌被告蘇崇民犯罪之動機僅為賺取少量利益,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2 次,兼衡被告蘇崇民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同住、曾做過鐵皮搭建及綁鐵工人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院卷第18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六、沒收:
(一)按犯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 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 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 幣而言。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 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 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 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 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 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 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分別 可資參照。
(二)被告蘇崇民2次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各1,000元,雖均未 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皆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又本院既認定何畯瑋係直接前往被告蘇崇民之住處購買毒 品,雙方未先以行動電話聯絡,且前揭引用之通訊監察譯 文,均非被告蘇崇民與何畯瑋聯絡本案2 次毒品交易之對 話,則被告蘇崇民持用之行動電話,自毋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伯蔚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與蘇崇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103年9月12日至103年9月15日間之某時,何畯瑋因 陳俊傑要購買海洛因,遂每次與陳俊傑合資500元、共1,000 元後,由何畯瑋前往蘇崇民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 巷00弄0號住處,每次以1,000元之價格,各向林伯蔚購買海 洛因1小包共2次。林伯蔚每次向何畯瑋收取價金後,再由蘇 崇民將海洛因交給林伯蔚轉交給何畯瑋,林伯蔚則將收取之 價金放在蘇崇民房間之床頭櫃上。因認被告林伯蔚共同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伯蔚於本院105 年4 月27日之審判期日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憑(院卷第169 、175 頁),惟本院既對被告林伯蔚諭知無罪判決,揆諸上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林伯蔚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五、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林伯蔚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伯 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被告林伯蔚於準備程序中固不否認於103年9月12日至103年9 月15日間,至少有2 次幫蘇崇民拿海洛因給何畯瑋,並向何 畯瑋收1,000元後交給蘇崇民,惟無法肯定其上開2次犯行之 具體時間(院卷第96頁背面);嗣於本院105年4月1日及4月 27日之審判期日中,被告林伯蔚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 (院卷第152、175頁),未就其確實之犯罪時間作進一步說 明。經查:
(一)關於何畯瑋向蘇崇民購得海洛因之時間,起訴書並未具體 特定,僅籠統記載「103年9月12日至103年9月15日間之某 時,共2次」,惟依本院前揭認定,應為「103年9月12 日 上午8時30分至上午8時50分間之某時」及「103年9月15日 下午2時32分至下午2時45分間之某時」。是本案應予釐清 者,即為被告林伯蔚於上述2 段交易時間中,是否確實在 場,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代蘇崇民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等行為。
(二)就此,證人何畯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3年9月12 日那天,我去蘇崇民家外面,叫蘇崇民走出來,我沒有注 意他家裡有什麼人,我去他們家買毒品時,大多是蘇崇民 出來,林伯蔚有出來2、3 次,但我不確定是哪幾次;103 年9月15 日那次,我不確定有看到林伯蔚,我只能說林伯 蔚常賴在那裡不走,但我不能確定他哪天有到、哪天沒到 (院卷第180、181頁)。是就被告林伯蔚是否於上述2 段 交易時間中,有為起訴書所載之代交毒品並代收價金之行 為,證人何畯瑋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無法確定。(三)證人何畯瑋於104年1月28日警詢時、104年10月18 日檢察 官偵訊中,雖均曾證稱:被告林伯蔚常在蘇崇民家出入, 因蘇崇民大多在睡覺,所以都是由林伯蔚代交毒品並代收 價金(偵2370卷第10、60至61頁背面),惟何畯瑋對於詳 細購買之日期、次數,皆證稱無法確定(偵2370卷第61頁 背面);且證人何畯瑋於離案發時間更近之103 年11月24 日警詢時、103年12月16 日檢察官偵訊中,於提及其毒品 來源時,僅說藥頭是綽號「阿明」(應為「阿民」)之蘇 崇民(偵2370卷第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10834號影卷第52 頁),並未提及綽號「阿淵」之 被告林伯蔚。是證人何畯瑋無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就被告林伯蔚係於何時,有代蘇崇民交付海洛因並收 取價金之行為,均證稱無法確定,甚至於距離案發時間最 近的警詢、偵訊中,皆未提及被告林伯蔚有參與蘇崇民販 毒之犯行,則證人何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難據 以對被告林伯蔚為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林伯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3年8月 20日至103年9月18日間,經本院核發103年監續字第818號 通訊監察書後實施通訊監察(院卷第124至124頁背面), 經本院調閱通訊監察光碟,將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匯出並 整理後(院卷第137至139頁),可知被告林伯蔚於103年9 月12日上午7時4分31秒、上午9時5分7秒,及103年9 月15 日下午1時34分25秒、下午3時35分1 秒,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均出現在「彰化縣秀水鄉○○路00 號」(院卷第137 、138頁)。而本院既已認定本案蘇崇民之犯罪時間為「1 03年9月12日上午8時30分至上午8時50分間之某時」及「1 03年9月15日下午2時32分至下午2時45 分間之某時」,則 與上開被告林伯蔚人在住處之時間點對照,可知103年9月 12日上午8時30分至上午8時50分間之某時,若被告林伯蔚 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號之蘇崇民住處, 代蘇崇民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應無可能於同日上午 9 時5分7秒,短時間內即返回其彰化縣秀水鄉○○村○○街 000巷00 號住處。是依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之客觀證據顯 示,於「103年9月12日上午8時30分至上午8時50分間之某 時」這次交易,被告林伯蔚確實不可能出現在蘇崇民住處 ,代蘇崇民交付海洛因予何畯瑋並收取價金。
(五)再經本院將被告林伯蔚於103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18日間 之所有通聯紀錄匯出後(院卷第200至206頁背面),可知 103年8月20日至9月11 日間,被告林伯蔚之行動電話基地 台位置,每天都有紀錄顯示出現在靠近蘇崇民住處之「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6樓頂」(院卷第200至204頁 背面);但於103年9月12日至103年9月15日間,被告林伯 蔚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靠近其彰化縣秀水鄉 ○○村○○街000巷00 號住處之「彰化縣秀水鄉○○路00 號」(院卷第204頁背面至205頁)。顯見被告林伯蔚於10 3年8月20日至9月11 日間,確實每天都會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巷00弄0號之蘇崇民住處出入,但偏偏於本案 蘇崇民犯罪時間之103年9月12日及103年9月15日,行動電 話基地台位置並未呈現被告林伯蔚有前往蘇崇民住處之跡 象。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林伯蔚使用行動 電話的頻率不高,可能是把行動電話放在家裡,才會導致 上開情形(院卷第183頁背面)。惟參本院上開整理之103 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18日間所有通聯紀錄(院卷第200至 206 頁背面),即可知被告林伯蔚之行動電話,每天都有 發話或受話之紀錄,使用頻率正常;且其基地台位置,僅 於103年9月12日及103年9月15日間,完全停留在「彰化縣
秀水鄉○○路00號」,其餘時間都出現在其他地方,且觀 103年9月16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僅於凌晨3時39分1 9秒、凌晨5時39分56秒,出現在「彰化縣秀水鄉○○路00 號」,到了上午7時40分28 秒時,基地台位置就移動到「 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953地號、954地號、958地 號」(院卷第205 頁),故被告林伯蔚應有隨身攜帶行動 電話之習慣。從而,本院匯出並整理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自得作為被告林伯蔚有利之證據。
(六)綜觀上情,起訴書並未具體特定何畯瑋向蘇崇民購得海洛 因之時間,僅記載「103年9月12日至103年9月15日間之某 時,共2次」,經本院認定2 次蘇崇民之交易時間為「103 年9月12日上午8時30分至上午8時50分間之某時」及「103 年9月15日下午2時32分至下午2時45 分間之某時」後,對 照證人何畯瑋之歷次證述,可知無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就被告林伯蔚係於何時,有代蘇崇民交付海洛因 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何畯瑋均證稱無法確定,甚至於距離 案發時間最近的警詢、偵訊中,皆未提及被告林伯蔚有參 與蘇崇民販毒之犯行,則證人何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已難據以對被告林伯蔚為不利之認定;況依通聯紀錄 基地台位置之客觀證據顯示,於「103年9月12日上午8時3 0分至上午8時50分間之某時」這次交易,被告林伯蔚確實 不可能出現在蘇崇民住處,且於103年8月20日至9月11 日 間,被告林伯蔚每天都會在蘇崇民住處出入,但偏偏於本 案犯罪時間之103年9月12日及103年9月15日,其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並未呈現被告林伯蔚有前往蘇崇民住處之跡象 。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實難認被告林伯蔚有於103年9 月12日上午8時30分至上午8時50分間之某時、103年9月15 日下午2時32分至下午2時45分間之某時,在蘇崇民當時位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代蘇崇民 交付海洛因予何畯瑋並收取價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林伯 蔚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仍應對被告林伯蔚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