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640號
CHDM,104,簡,1640,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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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淑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淑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告訴人於104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許受傷後,即於同日前往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醫,經接受驗傷診斷結果 ,確受有右臉頰疼痛、右肩疼痛等傷害,此有告訴人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徒手毆打其臉部及手臂 等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其後告訴人於當日晚 上10時47分許至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亦有其警詢筆 錄1 份(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參,是倘告訴人非遭被告徒 手毆打臉部及手臂,何以甘冒受誣告罪訴追之風險,虛構捏 造其受傷而於案發後馬上就醫及報警處理,顯見證人即告訴 人洪滿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再者,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有與洪滿足用手勢比劃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繼於偵訊中供稱:有用手推開洪滿足等語(見偵 卷第30頁),足認雙方於104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許,確實 有發生拉扯情事,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屬拉扯過程中 會造成之傷害結果,益徵告訴人前揭所為遭被告徒手毆打之 證詞,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 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以認定。 ㈡證據部分「證人柯佳宏於偵訊中之證言」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以下所載「診斷證明書」更正 為「驗傷診斷書」。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殊不值取,並衡以其 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19號
被 告 耿淑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淑珍(所涉誣告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洪滿足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係同事,彼此相 處不睦。詎耿淑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8日 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徒手毆打洪滿足之 臉頰及身體,致使洪滿足受有右臉頰、右肩疼痛等傷害。嗣 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滿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耿淑珍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滿 足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證人柯佳宏於偵訊中之證言 ,(三)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惠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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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