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昇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0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易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易昇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起陸續借貸新臺幣18萬元予翁 碇洋(業於103 年6 月15日死亡),嗣翁碇洋因無力還款, 於102 年11月25日某時,以汽車廢氣引入車內方式企圖自殺 未果,於當日晚上8 時30分許,送往仁和醫院急診,後轉送 彰化秀傳醫院治療,翁碇洋之父母翁明安及翁林說花得知此 情後,隨即前往彰化秀傳醫院照料翁碇洋。至翌(26)日下 午3 時許,翁碇洋在醫院高壓氧室治療之際,翁明安與翁林 說花均在外等候,鄭易昇為追討債務,亦抵達現場,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翁林說花及翁明安恫稱:「翁碇洋 欠伊錢,要不要幫他還錢,你們有房子,最好替兒子還錢, 如果不還,伊白道、黑道都打通了,樓下有兩個小弟,隨時 可以把妳(指翁林說花)押走。」等語,使翁林說花及翁明 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安全。嗣經翁林說花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林說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翁碇洋於102 年11月28日、102 年12月14日之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翁碇洋於103 年6 月15日已 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1 紙(見偵字第10118 號卷第13頁)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翁碇洋所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 之事,司法警察於詢問時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均以開放 性問題詢問,由證人翁碇洋連續陳述,則其於此情形下所為 之陳述自接近真實,故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與條件,足以 證明證人翁碇洋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該等陳述復為證明本案被告有無犯罪所必要者,揆諸首揭 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被害人翁林說花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翁林說花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 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證人翁林說花於警詢中之陳 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於與被害人翁明安、翁林說花之子翁碇洋間存有 債權債務糾紛等情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伊曾至秀傳醫院,但非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起訴書所 載之時間伊在台中住家睡覺,所以也沒有對翁林說花、翁明 安為恐嚇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翁林說花、翁明安就被 告為恐嚇行為後,有無離開醫院乙情,先後證述不一,其等 證詞已然有疑;另證人翁碇洋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為恐 嚇之時間、地點及發生過程,又與證人翁明安、翁林說花相 距甚遠,被告是否確有恐嚇之行為,亦屬有疑;再者,倘被 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衡情被害人翁林說花應於 翌日即提起告訴,何以於案發後6 月餘,始提起告訴,其此 部分指訴,是否屬實,甚有疑義;基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翁林說花於偵訊中證稱: 102 年11月25日晚上在秀傳醫院急診室,當時要幫翁碇洋去 買紙尿褲,鄭易昇即將其攔下要談事情,但其沒有跟他談,
後來於102 年11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秀傳醫院高壓氧室外面 ,當時先生翁明安也在場,鄭易昇表示翁碇洋欠錢,要不要 幫翁碇洋還錢,其向鄭易昇表示沒有錢,鄭易昇即表示其有 房子,最好替翁碇洋還錢,如果不還,他黑白兩道都打通了 ,還說樓下有2 個小弟,隨時可以將其押走,後來翁碇洋做 高壓氧出來後,鄭易昇還向翁碇洋表示「欠人錢,還假死假 活」,當時其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偵字第10118 號卷第69至 7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翁碇洋於102 年11月25日晚 上引汽車廢氣自殺,其接到警察通知到秀傳醫院急診室,翁 碇洋在急診室接受治療,其離開急診室要幫翁碇洋買紙尿褲 時即被鄭易昇攔下表示要談話,其表示「你憑什麼」,即未 理會他,翁明安後來也有到秀傳醫院,而在102 年11月26日 下午3 時至3 時30分許,其與翁明安在秀傳醫院高壓氧室外 面等候翁碇洋接受治療時,鄭易昇又出現了,他表示翁碇洋 欠錢,要替他還錢,如果不還沒有關係,他黑白兩道都打通 了,不怕不還,現在樓下有兩個小弟,隨時可以叫他們上來 將其押走,當時聽到這些話時感到很害怕,接下來鄭易昇也 在旁邊等候翁碇洋,翁碇洋治療後要進電梯時,鄭易昇在旁 用手指戳翁碇洋的頭去撞電梯門旁的牆壁,並表示裝死裝活 就不用還嗎,其向鄭易昇表示「臺灣都沒有法律嗎」,之後 就與先生帶翁碇洋坐電梯到7 樓病房,鄭易昇沒有跟過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被害人翁明安 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2 年11月26日至秀傳醫院,在高壓氧 診療室外面遇到鄭易昇,當時鄭易昇表示翁碇洋欠錢,還說 有帶一些小弟在樓下,並對翁林說花表示她有房子,要幫翁 碇洋還錢,還說如果不還,他黑白兩道都很熟,下面有幾個 小弟在等,隨時可以把翁林說花押走,後來翁碇洋做完高壓 氧治療出來後,鄭易昇即走到翁碇洋旁邊,要翁碇洋注意要 還錢,當時其覺得很害怕,因為鄭易昇很兇等語(見偵字第 10118 號卷第69至7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2 年11月26日早上到秀傳醫院,當時翁碇洋已經接受過一次高 壓氧治療回到病房休息,下午3 時許,翁碇洋接受第二次高 壓氧治療時,其與翁林說花在外面等候,當時鄭易昇靠過來 向翁林說花表示,翁碇洋欠錢,翁林說花有房子,要拿錢來 還,不然樓下有小弟在等,他黑白兩道都很熟,當時其坐在 旁邊都有聽到,後來翁碇洋高壓氧做完後,其與翁林說花要 帶他回病房時,鄭易昇在電梯門口指著翁碇洋的頭表示欠錢 就是要還,不要裝死,之後其與翁林說花帶翁碇洋回病房, 鄭易昇就沒有跟過來,後來翁林說花先回家,其在病房照顧 翁碇洋時,有向翁碇洋表示,到底欠多少錢,為何鄭易昇來
這邊討,要翁林說花賣房子也要把錢還出來,還要把翁林說 花押走、黑白兩道都吃通的事情,翁碇洋表示他會跟對方處 理,要其不用煩惱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4頁背面) 明確且互核相符。而依證人翁林說花、翁明安前開證述內容 ,除就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語證述歷歷外,亦就當時所處之情 境,以及被告於翁碇洋接受治療後,仍至翁碇洋身旁,以手 指翁碇洋頭部並追索債務等情均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衡情 若非2 位證人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 證述,堪認證人翁林說花、翁明安前開證述,應屬實在,自 堪採信。
㈡證人翁碇洋於102 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其於102 年11月 25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興工路後面鐵路旁引汽車廢氣自殺,在 秀傳醫院治療期間,鄭易昇到醫院病房找其,遇到翁林說花 、翁明安,向他們表示就算賣房子也要把錢還出來,如果沒 有還錢,要將翁林說花押走,並揚言解決其是1 顆子彈的事 情,當時翁林說花表示如果在靠近就要報警,鄭易昇才作罷 ,其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字第2122號卷第57頁及其背面、 59頁及其背面);於102 年12月14日警詢中證稱:鄭易昇叫 其還錢,並恐嚇翁林說花要將她押走等語(見同卷第7 頁背 面)。復衡以證人翁碇洋前開證述時間係102 年11月28日、 同年12月14日,早於被害人翁林說花提起告訴時間即103 年 6 月24日有半年之久,實難想像證人翁碇洋於作證當時,即 已預想到被害人翁林說花事後提告,而有虛偽證述之可能, 益徵證人翁碇洋前開證述,應屬實在,足認證人翁明安前開 證稱,有將被告在高壓氧室外面恐嚇之情形告知翁碇洋乙事 ,堪信為真。而衡諸常情,倘非若有其事,證人翁明安何需 於證人翁碇洋自殺住院期間,告知被告前來恐嚇乙事,徒增 證人翁碇洋心理壓力,益證證人翁明安前開證稱被告有為起 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誠屬實在。從而,依上開證人證述情 節,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明 確。
㈢至辯護人主張上開3 位證人證述內容皆有所出入,不足採信 部分,查證人翁林說花、翁明安就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下 午3 時許,所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以及被告以手指翁 碇洋頭部等相關過程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至其等就被告 於為恐嚇行為後,有無離開現場後再出現或繼續等候翁碇洋 治療完畢之證述,衡情證人翁林說花、翁明安於翁碇洋接受 治療當下,本已憂心至極,再加上被告之恐嚇行為,內心所 承受之壓力極大,是被告有無離開現場後再出現,誠屬枝微 末節之事,難以記憶明確,依事理自有可能;而證人翁碇洋
之證述,係用來證明證人翁明安有告知證人翁碇洋被告上開 恐嚇行為乙事,而非用來證明其親聞親見被告之恐嚇行為, 內容或與證人翁明安之證述有所出入,亦屬可能,自不能據 此而認3 位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另辯護人又以告訴人為何 於案發後6 月餘,始提起告訴,告訴人之指訴顯不可採部分 ,然而告訴人為何遲至103 年6 月24日始至警察局提告,端 視其個人因素而定,並無絕對之標準,且與被告有無為本案 犯行無涉,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另被告所提之 本院執行命令、公證書正本、和解書等(見本院卷第23、25 至27頁),僅係其與翁碇洋間債權債務糾紛之證據,要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性,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尚 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 份(見偵 字第10118 號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屬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言語,恫嚇被害人翁林說花、翁明 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翁碇洋間之債務糾紛,於翁 碇洋自殺急救期間,至醫院追討債務,而於此情狀下,未考 量被害人翁林說花、翁明安憂心翁碇洋生命安全之心境,並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對被害人翁林說花、翁明安為上 開恐嚇行為,致被害人翁林說花、翁明安心生恐懼而承受極 大之心理壓力,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於事證明確後猶於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 年,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
,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