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發
賴宥亦
廖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8號
、第2270號、第2484號、第2901號、第2972號、第3719號、第48
3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7、10 、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如 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辛○○、癸○○、丙○○、甲○○等 人財物(甲○○部分並未得手)。
二、丑○○及卯○○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方 式,竊取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乙○○、寅○○等人所有之財 物。
三、丑○○及子○○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4、6、8、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上開編 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壬○○、丁○○、 戊○○、張淑芬、庚○○等人所有之財物。
四、丑○○另於103年10月4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某日,在彰化縣 田中鎮黃昏市場,拾獲支票1紙(票號JN0000000號、發票人 為林麗雲、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2月24日、持票人己 ○○住處於103年10月4日遭竊而離開本人持有之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隨後交付不知情 之胞姐廖美惠欲兌換現金,嗣由廖美惠持向溪州鄉農會提示 代收,惟持票人己○○已於同年10月6日申報遺失票據而無 法兌現,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
五、案經乙○○、壬○○、辛○○、庚○○、丙○○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丑○○、卯○○、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子○○對於附表一 編號2、4、6、8、9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編號1 、5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A卷第4頁至第8頁、第67頁 至第68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26頁 至第128頁、第221頁、第222頁、第227頁、B卷第4頁至第8 頁、E卷第3頁至第5頁、F卷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4 頁、聲羈8卷第5頁至第7頁、偵聲30卷第16頁至第17頁、聲 羈84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61頁至第 62頁、第126頁至第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 ○○、己○○、寅○○、甲○○、癸○○、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8所示被害人張淑芬之配偶辰○○、證人即告訴人乙○○ 、辛○○、壬○○、庚○○、丙○○、證人即被告丑○○胞 姐廖美惠、證人即發票人林麗雲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吻合 (參A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 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75頁至第177頁、B 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C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D卷第10頁至第11頁、E卷第 5頁至第6頁、F卷第15頁至第17頁、G卷第10頁);此外,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辛○○、壬○○、 丁○○、丙○○、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6所 示主機照片、兌換機棄置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表一編號7所示信用卡照片、附表一編號9、10 、5所示地點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 市分所104年1月6日台票中字第B104005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及退票理由單掃瞄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參A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19頁、 第22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95頁、第 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81頁、第184頁、 第186頁至第188頁、B卷第24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1頁 、C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89頁、D卷第12頁至第16頁、E 卷第11頁至第16頁、F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H卷第 10頁至第14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3人之自白互核一致。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丑○○或 其與被告子○○持以為附表一編號6、7、8、9、10所示竊盜 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扳手、電動起子等物,足以拆卸兌幣 機固定螺絲、車門鎖,堪認係質地堅硬,應屬金屬材質,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 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 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 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證人劉彩鳳遭 竊之物,顯非出於本人之意思離其持有,自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
㈡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丑○○所為: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⑵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⑶如附表一編號1 1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⑷如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2),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另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1 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適為被害人甲○○ 阻攔,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卯○○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5)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⒊被告子○○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⑴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⑵如附表一編號6、8 、9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丑○○、卯○○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5) 所示犯行、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 編號2、4、6、8、9)所示犯行,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丑○○如犯罪事實欄(即 附表一)所示各罪間、被告卯○○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 一編號1、5)所示各罪間、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三(即 附表一編號2、4、6、8、9)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 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丑○○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15日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以下簡稱甲部分)。另因:⑸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開⑸至⑺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 字第1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 下簡稱乙部分)。前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18日(起算日期100年5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11月4日)。再因:⑻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⑼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 開⑻、⑼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前述甲 乙部分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侵占遺失票據部分除外),均為累犯,除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部分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子○○前因⑴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 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⑵另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與 上開⑴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
⑴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 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 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 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 至明。
⑵查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外,其餘各次 竊盜犯行,或因係司法警察於事發後,經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發現被告或共犯(被告卯○○)涉犯,或係因被 告丑○○駕駛所竊得之贓車行竊夾娃娃機器店等地點,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依據使用之車輛,或調閱該 車行進路線,循線查出被告丑○○涉嫌上開竊盜犯行等 情而查獲外,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係被告丑○○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承自己另有該部分竊盜之犯罪事 實,有被告丑○○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104年11月11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是附 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係在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 據而對被告丑○○竊取他人財物竊盜犯行有合理可疑, 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丑○○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 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
有別。是以被告丑○○關於此部分,於具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部分竊盜犯行前,即坦承前揭竊 取他人財物等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 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丑○ ○此部分所犯竊盜罪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此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均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缺錢花用而為竊盜犯行,其等不循正當 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 人財產法益,其行為甚為可議,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減輕 該部分被害人實質上損害;又被告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無子女、父母健在,入監執行前曾從事麵包師傅 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另有胞兄1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父母雙 亡,其育有1子,目前就讀國中,由其妻照顧,其入監執行 前曾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被告子○○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 母健在,入監執行前於菜市場擔任運輸蔬菜工作,日薪約1 千元,另有胞姐1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 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3人用以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 又被告丑○○、子○○持以行竊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用之螺 絲起子、扳手等物,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或係因 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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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法 │所得財物 │行為人 │
│ │ │ │(是否│ │ │ │
│ │ │ │提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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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2月 │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乙○○│丑○○、卯○○行│車牌號碼00│丑○○、│
│ │28日凌晨4 │1段「星期六夜市」 │(有)│經左列地點,見余│-0689號自 │卯○○ │
│ │時許 │停車場 │ │囿霖所使用右列自│小客貨車 │ │
│ │ │ │(車主│小客貨車放置於該│ │ │
│ │ │ │:蕭月│處,共同基於不法│ │ │
│ │ │ │照) │所有之犯意聯絡,│ │ │
│ │ │ │ │其等輪流以自備鑰│ │ │
│ │ │ │ │匙撬開該車車門鎖│ │ │
│ │ │ │ │,嗣由卯○○進入│ │ │
│ │ │ │ │車內啟動電門鎖發│ │ │
│ │ │ │ │動該車駛離現場,│ │ │
│ │ │ │ │而竊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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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月4 │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壬○○│丑○○、廖啟閔行│車牌號碼00│丑○○、│
│ │日凌晨4時 │0段000號旁空地 │(有)│經左列地點,見黃│52-WF號自 │廖啟閔 │
│ │許 │ │ │瓊慧所有之右列自│小貨車 │ │
│ │ │ │ │小貨車停放該處,│ │ │
│ │ │ │ │共同基於不法所有│ │ │
│ │ │ │ │之犯意聯絡,由廖│ │ │
│ │ │ │ │閔把風,丑○○│ │ │
│ │ │ │ │以自備鑰匙撬開該│ │ │
│ │ │ │ │車車門鎖,因該車│ │ │
│ │ │ │ │並未上鎖,丑○○│ │ │
│ │ │ │ │進入車內發動該車│ │ │
│ │ │ │ │後駛離現場,而竊│ │ │
│ │ │ │ │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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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月3 │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辛○○│丑○○行經所列地│車牌號碼00│丑○○ │
│ │日凌晨1時 │00號前一樓騎樓 │(有)│點,見辛○○所有│-7919號自 │ │
│ │30分許 │ │ │之右列自小客車停│小客車 │ │
│ │ │ │(起訴│放該處,竟萌生不│ │ │
│ │ │ │書所載│法所有意圖,以自│ │ │
│ │ │ │姓名有│備鑰匙撬開車門及│ │ │
│ │ │ │誤,逕│電門發動該車後駛│ │ │
│ │ │ │予更正│離現場,而竊取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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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月9 │彰化縣田中鎮大安 │使用人│丑○○、廖啟閔行│車牌號碼00│丑○○、│
│ │日凌晨4時 │路0段0號前 │丁○○│經左列地點,見卓│70-F8號自 │廖啟閔 │
│ │許 │ │(車主│建璋所使用之自小│小客貨車 │ │
│ │ │(起訴書記載門號有│為張英│客貨車停放該處,│ │ │
│ │ │誤,逕予更正) │子) │共同基於不法所有│ │ │
│ │ │ │ │之犯意聯絡,由廖│ │ │
│ │ │ │(無)│閔把風,丑○○│ │ │
│ │ │ │ │以自備鑰匙撬開車│ │ │
│ │ │ │ │門鎖及電門鎖發動│ │ │
│ │ │ │ │該車後駛離現場,│ │ │
│ │ │ │ │而竊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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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2月 │彰化縣員林鎮新生路│寅○○│卯○○駕駛附表編│車牌號碼00│丑○○、│
│ │28日清晨5 │000巷00號前 │(無)│號1所示自小客貨 │-1342號自 │卯○○ │
│ │時許 │ │ │車搭載丑○○行經│小客車 │ │
│ │ │ │ │左列地點,見盧美│ │ │
│ │ │ │ │珍所有右列自小客│ │ │
│ │ │ │ │車停放該處,共同│ │ │
│ │ │ │ │基於不法所有之犯│ │ │
│ │ │ │ │意聯絡,由卯○○│ │ │
│ │ │ │ │把風,丑○○以自│ │ │
│ │ │ │ │備鑰匙開啟該車電│ │ │
│ │ │ │ │門發動該車後駛離│ │ │
│ │ │ │ │現場,竊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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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月9 │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戊○○│丑○○、子○○共│硬幣兌換機│丑○○、│
│ │日上午9時 │000號 │(無)│同基於不法所有之│1台、紙鈔 │廖啟閔 │
│ │30分許 │ │ │犯意聯絡,由廖春│約4200元、│ │
│ │ │ │ │發駕車搭載子○○│10元硬幣約│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並│1萬6300元 │ │
│ │ │ │ │由廖啟閔持其等所│、監視主機│ │
│ │ │ │ │有客觀上對人之生│1台等物。 │ │
│ │ │ │ │命、身體具危險性│ │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金屬材質之電動螺│ │ │
│ │ │ │ │絲起子拆卸該店內│ │ │
│ │ │ │ │戊○○所有之硬幣│ │ │
│ │ │ │ │兌換機,其等並共│ │ │
│ │ │ │ │同搬運該兌換機離│ │ │
│ │ │ │ │開現場,而竊取該│ │ │
│ │ │ │ │兌換機及其內監視│ │ │
│ │ │ │ │主機、現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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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月9 │彰化縣田中鎮興工路│癸○○│丑○○行經所列地│信用卡(卡│丑○○ │
│ │日23時許 │與中南路口陸橋下 │(無)│點,見癸○○所有│號0000-000│ │
│ │ │ │ │自小客車停放該處│0-0000-000│ │
│ │ │ │ │,竟萌生不法所有│2號)及現 │ │
│ │ │ │ │意圖,持其所有客│金200元。 │ │
│ │ │ │ │觀上對人之生命、│ │ │
│ │ │ │ │身體具危險性,可│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 │
│ │ │ │ │起子撬開癸○○所│ │ │
│ │ │ │ │有上開自小客車,│ │ │
│ │ │ │ │竊取該自小客車內│ │ │
│ │ │ │ │之信用卡(卡號35│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2號)及現金2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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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月2 │彰化縣田中鎮同安路│車主張│丑○○、廖啟閔行│車牌號碼00│丑○○、│
│ │日清晨3時 │36號前 │淑芬(│經左列地點,共同│-4936號車 │廖啟閔 │
│ │許 │ │其夫謝│基於不法所有之犯│牌2面 │ │
│ │ │ │旺景於│意聯絡,持客觀上│ │ │
│ │ │ │警詢提│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 │告) │具危險性,可供兇│ │ │
│ │ │ │ │器使用之金屬材質│ │ │
│ │ │ │ │之六角扳手、電動│ │ │
│ │ │ │ │起子竊取停放該處│ │ │
│ │ │ │ │之車牌號碼00-493│ │ │
│ │ │ │ │6號車牌2面。得手│ │ │
│ │ │ │ │後,將之懸掛在編│ │ │
│ │ │ │ │號1所示車牌號碼 │ │ │
│ │ │ │ │9K-0689號自小客 │ │ │
│ │ │ │ │車上,以掩飾竊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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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月2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庚○○│丑○○、子○○共│錢幣兌換機│丑○○、│
│ │日凌晨4時 │0段00號「娃娃機店 │(有)│同基於不法所有之│1台、現金 │廖啟閔 │
│ │許 │」 │ │犯意聯絡,前往左│約6000元。│ │
│ │ │ │ │列地點,持客觀上│ │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 │ │具危險性,可供兇│ │ │
│ │ │ │ │器使用之金屬材質│ │ │
│ │ │ │ │之六角板手及電動│ │ │
│ │ │ │ │起子竊取庚○○所│ │ │
│ │ │ │ │有之錢幣兌換機及│ │ │
│ │ │ │ │現金6000多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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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1月4 │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丙○○│丑○○基於不法所│錢幣兌換機│丑○○ │
│ │日凌晨4時 │0段000號「娃娃機店│(有)│有意圖,前往左列│1台、現金 │ │
│ │許 │」 │ │地點,持客觀上對│約6至7千元│ │
│ │ │ │ │人之生命、身體具│。 │ │
│ │ │ │ │危險性,可供兇器│ │ │
│ │ │ │ │使用之金屬材質之│ │ │
│ │ │ │ │梅花板手及電動起│ │ │
│ │ │ │ │子竊取丙○○所有│ │ │
│ │ │ │ │之錢幣兌換機及現│ │ │
│ │ │ │ │金6至7仟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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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12月 │彰化縣員林鎮惠明街│甲○○│丑○○行經左列地│無 │丑○○ │
│ │25日上午12│000巷00號 │(無)│點,見甲○○所有│ │ │
│ │時20分許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自小客車停放該處│ │ │
│ │ │ │ │,竟萌生不法所有│ │ │
│ │ │ │ │意圖,利用該車車│ │ │
│ │ │ │ │門未上鎖,即徒手│ │ │
│ │ │ │ │進入該車內,發動│ │ │
│ │ │ │ │引擎後,隨即遭江│ │ │
│ │ │ │ │00發現而進入車內│ │ │
│ │ │ │ │阻攔,丑○○迅即│ │ │
│ │ │ │ │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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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10月4│彰化縣田中鎮黃昏市│○○ │拾獲己○○遭竊之│支票1紙 │丑○○ │
│ │日至同年12│場 │○(無│支票1紙(發票人 │ │ │
│ │月24日間某│ │) │:○○○,票號:│ │ │
│ │日 │ │ │JN0000000號,面 │ │ │
│ │ │ │ │額:10萬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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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丑○○部分之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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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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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附表一編號6 │刑法第321條第1項│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第3款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七 │附表一編號7 │刑法第321條第1項│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第3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八 │附表一編號8 │刑法第321條第1項│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第3款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九 │附表一編號9 │刑法第321條第1項│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第3款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十 │附表一編號10 │刑法第321條第1項│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第3款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十一│附表一編號11 │刑法第320條第3項│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 │、第1項 │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附表一編號12 │刑法第337條第1項│丑○○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 │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被告卯○○部分之主文)
┌──┬────────┬────────┬───────────────┐ │一 │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二 │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320條第1項│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被告子○○部分之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一 │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20條第1項│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20條第1項│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附表一編號6 │刑法第321條第1項│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第3款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四 │附表一編號8 │刑法第321條第1項│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第3款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五 │附表一編號9 │刑法第321條第1項│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第3款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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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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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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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A卷 │
│ │104年度偵字第498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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