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71號
CHDM,104,易,171,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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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昌
      莊勝傑
      鄭棋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庚○○之子己○○(原名董明宗)於民國103年9 月20日,因故發生爭執而生嫌隙,乙○○於103年9月21日當 日下午3時48分之前某時,接獲己○○之來電挑釁,乃思到 己○○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街00號住處(註:己○ ○及其兄戊○○當時均住在其等父親庚○○位於此處之住處 ,下稱庚○○住處),找己○○理論尋仇,遂找友人辛○○ (綽號阿祥)、丙○○、甲○○(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陪同一起前往,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辛○○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無載人);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無載人)一同前往,其等至庚 ○○上開住處臨近之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街、舜苑街路口後, 將車停在該路口之舜苑街路邊後,辛○○、乙○○、丙○○ 旋依序下車,甲○○則先在車上等候,乙○○要下車時,見 甲○○車上有1支木製球棒,乃將之攜帶下車,乙○○、辛 ○○、丙○○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聯絡,由乙○○帶辛○○、丙○○走至庚○○上開住 處門口,於乙○○喊己○○無人回應後,先由乙○○持上開 球棒將己○○之兄戊○○所有停放於庚○○上開住處騎樓外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打破(乙○○亦 有持球棒,將庚○○之媳葉育涵所有停放在同上住處隔壁騎 樓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打破,惟葉 育涵並未提出告訴,爰不詳述此部分)及將庚○○上開住處 之大門玻璃2片打破後,乙○○、辛○○、丙○○隨即侵入 庚○○上開住處1樓客廳內,並續由乙○○持上開球棒敲壞



庚○○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液晶電視(50吋)、桌子玻璃、電 風扇及飲水機等物品,辛○○、丙○○則在旁觀看把風,以 壯聲勢,足生損害於戊○○、庚○○。嗣在庚○○住處2樓 之葉育涵聽聞1樓聲響有異,乃報警處理,惟乙○○、辛○ ○、丙○○等人已在警方未到場前,離開庚○○上開住處。二、案經庚○○、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含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2至203 頁),且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情事,以之 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 均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認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前揭時間,由同案被告甲○○駕 前揭車輛搭載伊;被告辛○○駕前揭車輛(並無載人);由 被告丙○○駕前揭車輛(並無載人),一起陪同伊前往己○ ○住處(即庚○○住處)找己○○,其等於前揭地點停車並 下車,伊將甲○○車上之上揭球棒攜下車,並帶同被告辛○ ○等2人走向庚○○住處,伊乃喊己○○當時之舊名「明宗 」,無人回應後,伊即未經庚○○之同意,持上揭球棒打破 庚○○上開住處大門之2片玻璃後,進入庚○○住處內1樓客 廳,續持上開球棒敲壞庚○○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前揭物品, 並持上開球棒打破戊○○所有放置庚○○住處外騎樓之上揭 車輛擋風玻璃等事實,並就自己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為認罪 答辯,然矢口否認其他被告係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之共犯, 及矢口否認涉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其他被告並未 進入庚○○之住處,也未參與伊本件毀損之犯行,且伊是因 為當天己○○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他家,說要談之前他打伊 的事情如何處理,伊才會去他家云云。㈡訊據被告辛○○、 丙○○等2人(下統簡稱:被告辛○○等2人)固均承認於前 揭時間,由同案被告甲○○駕前揭車輛搭載被告乙○○;被 告辛○○駕前揭車輛(並無載人);由被告丙○○駕前揭車 輛(並無載人),一起陪同被告乙○○前往己○○(即庚○



○住處)住處找己○○,其等於前揭地點停車並下車,被告 乙○○即持上揭球棒下車,並帶同被告辛○○等2人走向庚 ○○住處,被告辛○○等2人有見到被告乙○○持上揭球棒 打破庚○○住處大門玻璃後,進入庚○○住處內1樓客廳, 敲破庚○○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前揭物品,及持上揭球棒毀損 戊○○所有之上揭車輛擋風玻璃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涉有 共同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與被告辛○○、甲○○等人本來是要與被告乙○○去吃 東西,但被告乙○○臨時說要去找人,被告乙○○拿著棍子 要去被害人住處時,伊在路上有阻擋他,但擋不住,就沒有 繼續擋他,被告乙○○在打被害人車及住處內物品時,伊是 站在被害人住處門口前馬路上看,伊連騎樓都沒有進去云云 ;被告辛○○辯稱:伊與被告丙○○、甲○○本來是要去吃 東西,伊與丙○○在半路上阻擋被告乙○○,但擋不住,就 沒有繼續擋他,被告乙○○在打被害人車及住處內物品時, 伊是站在被害人住處門口前馬路上看,連騎樓都沒有進去( 嗣改稱:伊是站在公所街、舜苑街路口,位於公所街上之牙 科診所《註:即上開路口,位於公所街上之第1間房屋,該 房屋依照卷附Goole圖示,約距離庚○○住處約2、3間房屋 》外的斑馬線處看;後又改稱:伊是站在牙科診所往右的第 1間房屋的馬路中間看)云云(本院卷第158頁反面、194、2 03、204頁反面)。
二、經查:
㈠被告乙○○、辛○○、丙○○等3人(下統簡稱:被告乙○ ○等3人)上揭承認之事實,核與證人戊○○、葉育涵於警 詢;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所證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街與舜苑街路口設置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及毀損現場照片計17張在卷可參(偵卷第65至7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調取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街與 舜苑街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5、200頁反面至201頁),堪認被告乙 ○○等3人除就被告乙○○究係先毀損戊○○之車輛擋風玻 璃(下稱毀損車輛),再打破庚○○住處大門玻璃以進入毀 損庚○○上開物品(下稱打破門進入庚○○住處毀損物品) ;或係先打破門進入庚○○住處毀損,再毀損車輛乙節外之 其他承認的事實,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至被告乙○ ○等3人雖均辯以:被告乙○○係先打破門進入庚○○住處 毀損物品,之後才毀損車輛云云,惟查,證人庚○○於警詢 、偵訊均一致證稱:是先毀損車輛,再打破門進入伊住處毀 損物品等情(偵卷第52頁反面、109頁反面),且被告乙○



○、丙○○於偵訊中,聽及證人庚○○證稱其等係先毀損車 輛,再打破門進入伊住處毀損物品等語時,亦未表示反對或 異議(偵卷第110頁),佐以被告乙○○供稱:伊是因為己 ○○於電話中向伊嗆聲若不去他家,就要來伊家找伊,所以 伊才會去他家,伊會毀損這2台車(註:指戊○○及葉育涵 上揭車輛),是因為看過己○○開過這2台車等語(偵卷第 110頁),可知被告乙○○當日手持上開球棒,前往庚○○ 即己○○住處,係為找己○○理論尋仇,則其於一走到庚○ ○住處門口外,見己○○曾駕駛過之車輛,即先予毀損,亦 與常情不違,是本院認此部分事實,當以證人庚○○之證詞 較為可採,被告乙○○等3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被告乙 ○○確有上揭被訴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乙○○雖否認被告辛○○等2人係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之共犯及否認涉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被告辛○○ 等2人雖均否認涉有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乙○○就其所涉未經庚○○同意,無故侵入庚○○住處 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本院卷第51頁背面 ),且經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並有前揭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毀損現場照片計17張在卷 可參(偵卷第65至73頁)。被告乙○○嗣雖否認犯行,惟由 其於本院供承:因為當天己○○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他家, 說要談之前他打伊的事情如何處理,他說如果伊沒有去,就 要去伊家找伊家裡的人麻煩,他叫伊去他家,意思是要找伊 麻煩,不是說要找伊談和解的事情。當時伊在外面喊「明宗 (按:即己○○)」,均沒有人回應,伊就直接進去庚○○ 家,伊沒有按他家門鈴,己○○叫伊去他家時,並沒有跟伊 說去時若沒有找到他或他不在家,伊可以直接進去他家乙情 (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堪認被告乙○○與己○○之間的 關係極為不佳,屬於敵對狀態,是縱使己○○於本件事發之 前,曾於電話中要求被告乙○○至己○○住處找己○○,然 亦可想而知己○○之語氣一定帶有相當敵意,自無含有同意 被告乙○○得恣意逕自進入渠及渠父親庚○○住處「內」之 意,被告乙○○為一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 自難將己○○上開話語逕解為己○○有同意其得擅自進入渠 及渠父親之住處內。更何況,由被告乙○○所言:己○○並 未向伊稱若沒有找到他或他不在家,可以直接進去他家,伊 至庚○○住處外時,有先喊己○○當時之舊名「明宗」,然 無人回應之情,亦難認己○○有同意被告乙○○於找己○○ 未果之情形下,有同意被告乙○○得逕自進入渠及渠父親住



處內。是被告乙○○辯以上開情詞,意指係己○○同意伊進 去己○○住處,而否認其此部分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顯係事後推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乙○○固聲請傳訊證 人己○○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係己○○於案發當天打電 話給被告乙○○,叫被告乙○○去他家,要談之前他打被告 乙○○的事情如何處理等情,然經本院按址合法傳喚、拘提 證人己○○均未果,有己○○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5年4月6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134 至137頁),本院審酌即使上開待證事實為真,然依照上揭 說明,被告乙○○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已甚明確 ,其所辯有經過己○○同意才進入庚○○住處云云,乃不可 採,是認亦無調查證人己○○之必要。
2.證人庚○○於103年9月22日警詢證稱:當時是遭約4、5名不 明男子,持木質球棒毀損,他們在我面前毀損我所有物品等 語(偵卷第49、50頁);核與渠續於同年月24日警詢所證: 當時伊與太太坐在客廳看電視,聽到外面有人在喊是這間, 伊便看見他們每人拿1支球棒,先打破我們停於住處騎樓下 的自小客車玻璃,打完汽車玻璃後,穿白色上衣胖胖男子就 是被告乙○○,就拿球棒往伊家鋁門玻璃打,打破鋁門玻璃 ,其他4人便跟著白色衣男進入伊家等語(偵卷第52頁背面 ),就事發當時進入渠住處之人數部分,證述相符。且與被 告乙○○於警詢中所稱事發當時,駕車與伊同行(按:指駕 車與其同行前往被害人住處)的共有5人,有被告丙○○、 綽號阿祥(按:即為被告辛○○)、綽號阿佑之男子及甲○ ○等語相合(偵卷第39頁背面),而被告乙○○該警詢所述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此部分警詢錄影錄音光碟內容無誤, 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5頁背面)。又經本 院當庭勘驗警方所調取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街與舜苑街之路口 ,靠舜苑街口路邊之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並 有本院所製前揭卷附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5 、200頁反面至201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資相 互參佐(偵卷第65至69頁):
Ⅰ、右下鏡頭畫面(舜苑街往北):
15:41:30(時:分:秒,下同)至15:41:33 有1輛深色轎車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車牌看不清楚, 但經與被告等確認及與偵卷第65頁對照,該車車牌為3R-2 722號,被告鄭祺檣當庭稱該車為其所駕駛,車上並無載 人等語)。
15:41:34 - 15:41:38




①於15:41:34,有1輛三菱深色轎車接在上開3R-2722號轎 車後面,同向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車牌看不清楚,但 經與被告等確認及與偵卷第65頁對照,該車車牌為AHQ-71 86號,被告甲○○、乙○○當庭均稱該車為甲○○所駕駛 ,車上載乙○○等語)。於15:41:35,有1輛白色轎車 接在上開三菱00號轎車同向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白 色轎車)車牌看不清楚,但經與被告等確認及與偵卷第66 頁對照,該車車牌為00號,被告等人當庭均稱不知道此車 為何人所駕駛等語;被告乙○○復稱此車與本案無關,駕 駛人與我們不認識,應該是被不起訴的那個人(按:指丁 ○○)開的等語。經查,該車即為案外人丁○○所駕駛, 此經證人丁○○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46至47頁)】。 於15:41:40,有1輛豐田(TOYOT A)深色轎車接在上開 00號轎車後面,同向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車牌看不清 楚,但經與被告等確認及與偵卷第66頁對照,該車車牌為 0897-LE號,被告丙○○當庭稱該車為其所駕駛,車上沒 有載人等語)。
②上開所有轎車均自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陸續依序往畫面 右下角右轉而依序全部消失於畫面右下角(消失的時間, 畫面看不清楚)。
Ⅱ、右上鏡頭畫面(舜苑街往南):
自15:41:45起(即自播放時間00:05:31起) ①畫面先出現1台深色車輛(無法看到車牌,但經與被告等 確認及與偵卷第67頁對照,該車為上開鄭祺檣所駕駛的車 輛)停車,接在該車後面,又有1台深色車輛停車(無法 看到車牌,但經與被告等確認及與偵卷第67頁對照,該車 為上開甲○○所駕駛的車輛)。上開兩車均停下後,鄭祺 檣打開其所駕駛車門下車,並關車門,走向一台深色車輛 之左後座車旁(無法看到車牌,但經與被告等確認及與偵 卷第67頁對照,該車為上開甲○○所駕駛的車輛),有人 自該車內打開甲○○所駕駛車之左後座車門,鄭祺檣即朝 車內伸出右手,右手掌朝上、手指彎曲上下搖動。此時在 甲○○所駕駛之車後面,出現1男(戴咖啡色棒球帽、深 色T恤上有白色條紋,下稱X男。經與被告等確認及與偵 卷第67頁對照,被告乙○○稱X男係其認識的人,名字及 綽號均忘記,其餘被告均稱不認識X男)走向並看向鄭祺 檣所站之處。接著,乙○○左手持1支棒球棒,並從甲○ ○所駕駛車輛的左後座即上開打開的車門下車,並關門。 ②鄭祺檣、乙○○、X男在甲○○所駕駛車輛左後車身旁的 馬路上,站在一起約1秒(3人各互相距離約1到2步的距離



),隨即鄭祺檣即走向畫面左下方,乙○○左手持上開棒 球棒緊接走在後,X男也走跟在後面,其等三人隨後陸續 依序消失於畫面左下角,其等消失於畫面後約1秒,畫面 右方(即在甲○○所駕車輛之後面)又出現一男子(經與 被告等確認及與偵卷第68頁對照,該男子為丙○○)亦跟 隨在後,走向畫面左下方,並最後消失在畫面左下角(丙 ○○消失的時間為播放時間00:05:59)。 ③丙○○消失於上開畫面後約18秒,於播放時間00:06:17 ,有1男子(經與被告等確認及與偵卷第69頁對照,該男 子為甲○○)即打開其所駕駛的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下車 (未關車門),並走向畫面下方,朝畫面左下方鄭祺檣等 人消失的方向看過去,隨即走向畫面左下方,並消失於畫 面中(甲○○係在播放時間00:06:34消失於畫面)。 ④播放時間00:06:34至播放時間00:06:55: 畫面上只有上開車輛停放的畫面。
⑤於播放時間00:06:56,X男、丙○○、鄭祺檣、甲○○ 、乙○○自畫面下方及左下方相繼依序出現走向畫面上方 ,至甲○○所駕駛車輛左後旁,X男、丙○○依序再從甲 ○○所駕駛之車輛後面走向畫面右方而消失於畫面;鄭祺 檣接著走向其上開所駕駛的車輛打開車門上駕駛座;甲○ ○接著走向其上開所駕駛的車輛打開車門上駕駛座;乙○ ○接著走向甲○○上開所駕駛的車輛打開左後車門上車。 ⑥鄭祺檣、甲○○、乙○○上開上車後,鄭祺檣所駕之車、 甲○○所駕之車即依序往畫面上方之方向行駛,此時上開 白色5512-UX號車輛出現在畫面上,並跟在甲○○所駕駛 之車輛後方同向行駛,旋畫面又出現1台轎車(即上開豐 田TOYOTA車輛),跟在上開白色5512-UX號車輛後方同向 行駛。前述4台車輛依序往畫面上方之方向行駛,並依序 消失於畫面上方。
觀諸證人庚○○前開警詢所證,其住處遭無故侵入之前,有 聽聞對方之人喊1聲「是這間」,可知該喊聲之人係在向與 其同行之人示意其等已到達目標房屋處(即被害人庚○○之 住處),加上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 (偵卷第67至69頁),被告辛○○等2人於見到被告乙○○ 持球棒下車,欲前往被害人庚○○住處時,表情嚴肅,均未 見有何訝異狀,並旋與被告乙○○一同步行往被害人庚○○ 住處方向走去,亦均未見其等有何作勢勸說、阻擋被告乙○ ○前往被害人住處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舉動,衡諸常情,其等 為正常智識之成年男子,下車看到被告乙○○持球棒往被害 人住處方向走時,當能想到被告乙○○要找人尋仇,就被告



乙○○嗣可能就要傷害他人或進去他人住處毀損他人物品乙 事,均在其等能預見之範圍內,且由其等於本院所辯:伊等 當時心裡想是為阻止被告乙○○不要進去被害人家裡及不要 毀損被害人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反面),亦足證其 等當時對於被告乙○○走向被害人住處,係要進入被害人住 處及毀損被害人物品乙事,知之甚稔。詎其等竟毫不避嫌, 亦未見有何訝異及勸說、阻擋被告乙○○之行為,即跟著步 行往被害人庚○○住處方向走去,佐以被告辛○○等2人均 稱並不認識己○○,不知道己○○住處在哪,伊等是跟著乙 ○○去的之情(本院卷第204頁),及前述證人庚○○警詢 所證當時聽聞有人喊聲「是這間」之詞,均在在可以佐證被 告辛○○等2人下車,在被告乙○○之帶路下,往被害人住 處方向走,係為陪同被告乙○○一起前往被害人住處找人尋 仇,以壯聲勢,具與被告乙○○共同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又依上開各證據所示,參以 證人庚○○於偵訊中所證:當時伊原本在客廳看電視,突然 之間聽到外面有敲打的聲音,是停放在伊家騎樓及隔壁騎樓 下的兩台車遭人毀損,後來不只1人衝進伊家,拿著球棒在 伊家客廳亂敲打,伊認得被告乙○○,因為他最兇等語(偵 卷第109頁背面),及於案發時另1位目擊證人丁○○於警詢 所證:伊當時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路過,在公所 街旁的街道(按:即舜苑街),前方車輛(按:經對照前揭 勘驗內容,可知證人丁○○前方之車輛即係甲○○所駕搭載 被告乙○○之該車輛)突然停車,有2、3個人下車,伊無法 超車,只好在路上等...大約1、2分鐘後,伊就在車上聽到 毀損物品的聲音,伊在車上看到約2至3個人進入被害人庚○ ○住處等情(偵卷第46至47頁),復堪認證人庚○○前揭警 詢所證當時有4、5個人進入伊住處等語,應非憑空杜撰、虛 妄之詞,而為真實可信。再被告辛○○等2人當時既係陪同 被告乙○○一起前往被害人庚○○住處找人尋仇,以壯聲勢 ,具與被告乙○○共同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聯絡,其等與被告乙○○一同進入被害人庚○○住處內觀看 把風,亦屬合理,而可認定,否則其等何須下車跟著被告乙 ○○前往被害人庚○○住處。是被告乙○○等3人辯稱:辛 ○○等2人並無進入被害人庚○○住處內,並無參與毀損他 人物品、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云云,要無可信。至被告辛○ ○等2人雖辯以其等曾在被告乙○○去被害人庚○○住處途 中,阻止被告乙○○進入被害人家裡及毀損被害人家物品云 云,然查,依照上述各項證據及上揭勘驗結果所示,並未見 其等有何阻止被告乙○○前往被害人家裡及毀損被害人家物



品之舉措,且其等若真要阻止被告乙○○,大可於下車之際 即予以阻止,豈有在被告乙○○帶路之下,隨同一起前往被 害人住處之理?且依其等所辯:其等途中因阻止不了,就未 再繼續阻止,並站在被害人住處門口外正對之馬路處,觀看 被告乙○○之毀損行為(本院卷第158頁反面、203頁)之情 節而觀,亦與常情有違,蓋既然其等阻止不了被告乙○○之 犯罪行為,復焉有留在現場,圖惹人懷疑係與被告乙○○為 同夥共犯之理,足見其等所辯不足採信。
3.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究竟是幾個人 進來伊家,伊也不知道是不是只有1個人進來,只能確定至 少有1個人進來。伊沒有於警詢中說他們每個人都有拿1支球 棒進來,伊當時沒有看到到底幾個人進來,伊不知道警詢筆 錄為何這樣寫,因為伊一開始就跟警察說伊當天真的是嚇壞 了,且有說伊不知道幾個人進來,也不知道幾個人拿球棒, 且被告乙○○以外之其他被告,伊也不認得等語(本院卷第 97、99頁反面、100頁),核與渠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所述及 於警詢中所稱:案發當時伊看到他們每人拿1支球棒,先打 破伊家停放在外面之車子玻璃後,穿白色上衣胖胖的男子( 按:即被告乙○○),就拿球棒往伊住家鋁門玻璃打,其他 4個人便跟著白色衣男進入伊家,他們5個人一進到屋內,拿 起球棒,就對伊家客廳內物品一陣狂打破壞等語(偵卷第52 頁反面)不盡相符。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本院審酌證人庚○○兩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 103年9月22日、同年月24日),僅距離案發當日(103年9月 21日)1天、3天之短時間,此時對案發時究竟有多少人進入 渠住處內,記憶當較清晰,且證人庚○○已年達63歲,記憶 力難免退化,並會隨時間經過淡忘,本件事發日(103年9月 21日)距離證人庚○○到本院作證之日期(105年3月17日) ,又已長達將近1年半之時間,其記憶會有疏忘,係屬正常 。本件依上揭各項證據所示,堪認案發當時進入證人庚○○ 住處內之人數,不只被告乙○○1人,確非如證人庚○○於 本院上揭所證僅能確定者為至少1人,佐以證人戊○○於本 院證述:庚○○說案發時,他在現場看東西被砸,他一開始 是說約4、5個人進來砸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均可 證證人庚○○於案發後不久,確曾證稱係4、5個人進去渠住 處內,是渠於本院作證時,就進入渠住處內之人數部分,當 有記憶忘卻之情,自以渠前開警詢就此部分所證,較與真實 相符而為可採。




4.另證人庚○○雖於警詢中曾證稱當時犯案者,每個人都有拿 1支球棒砸車子及渠住處內物品等語,然渠此部分之證詞, 核與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依照前述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可知除被告乙○○持球棒外,其餘與其同行之人(含 被告辛○○等2人)走向被害人庚○○住處方向時,並未持 球棒,故證人庚○○此部分於警詢所述,為本院所不採,惟 本院審酌證人庚○○年事已高,與被告乙○○等3人互不認 識,突然遇有該等身形壯碩之被告等數人前往搗亂,場面定 相當混亂,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渠當時甚是驚嚇,是渠 在驚嚇害怕、場面混亂之情況下,在瞥見渠住處大門玻璃遭 打破,有多人無端進入渠住處內,旋即有人持球棒砸毀渠住 處內多項家具、物品時,因一時驚嚇過度,眼花而未及仔細 看清以分辨來人是否手上均有持球棒揮砸,以致就此有所誤 認,此種誤認乃不違背常情,尚非吾人所不能理解,尚不能 僅以渠一時誤認之情,即遽認渠於警詢就進入渠住處內人數 及其他之證詞均不可採。
5.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 9號解釋闡釋明確;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同此,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自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858號 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辛○○等2人既陪同被告乙○○一同前往找人尋仇,並知悉 被告乙○○持球棒欲進入尋仇對象住處及毀損渠之物品,其 等仍進而跟著被告乙○○進入被害人住處,觀看把風,以壯 聲勢,其等嗣雖未親自動手為毀損之行為,然足認其等已將 被告乙○○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動手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 ,當作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具與被告乙○○共同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完成犯罪 ,至為灼然,自應就所參與被告乙○○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負刑法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3人上揭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等3人 基於向己○○尋仇之單一目的,於相近時間內,推由被告乙 ○○多次出手毀砸被害人戊○○之車子擋風玻璃;多次出手 毀砸被害人庚○○住處內之多項物品,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僅各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之單純一罪。 又其等3人所為毀損戊○○之車擋風玻璃、庚○○住處內之 物品,雖受侵害法益之人不同,惟其等既係在接近密切之時 間、地點,同時毀損戊○○車之擋車玻璃及庚○○住處內之 物品,應係以一行為侵害2個個人法益而觸犯相同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毀損 他人物品罪。再其等3人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均係為達向己○○尋仇之單一目的,且其等 毀損之行為復係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不法狀態繼續中所為 ,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 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疑,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是應認其等3人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再 被告乙○○等3人間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辛○○等2人所 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然因該部分與其等被訴並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為罪名及權利告知,而給予其等充分答辯及攻擊防禦之機 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乙○○曾於91年間,因 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 92年度上更一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最 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 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 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4月,並與前開強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 定,並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 辛○○曾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台



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98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等2人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係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被告乙○○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僅因被告乙 ○○與他人間之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反在光天 化日之下,一同前往找人尋仇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持球 棒毀損他人物品,行徑大膽囂張,目無法紀,侵害被害人等 之財產及居住安全,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厲 譴責,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並兼衡被告乙○○自承:伊國中畢業,有駕駛堆高機之 證照,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房子是弟弟的,目 前失業,本件事發當時係臨時工,平均1個月收入平均約新 臺幣(下同)6、7千元,需要負擔水電及第4台的錢給弟弟 ,但沒有固定要負擔多少,目前沒有債務,之前曾領過失業 補助,伊弟弟也會提供伊吃的等語;被告辛○○自陳:伊國 中畢業,沒有專長、證照,未婚無子女,跟母親、哥哥同住 ,房子是哥哥的,現在無業,本件事發當時務農,平均1個 月收入約8千元,現在生活開銷是靠母親資助,目前沒有債 務等語;被告丙○○供稱:伊高中肄業,有硬體裝修丙級證 照,未婚無子女,跟父母親、妹妹同住,房子是妹妹的,目 前務農,平均1個月收入約1萬初,每月需負擔家裡開銷約5 、6千元,目前債務只有交通罰款尚未繳完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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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