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康崇展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查本件原告於起
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住所,致有程式上之欠
缺。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載明被告機關及代表
人住所(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為「冬程」,住址同上
)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
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