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47號
PTDA,104,簡,47,2016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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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號
                  10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盛旭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蘇秀芬
      陳淑玫
      張秀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
4年9 月24日104年屏府訴字第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補徵地價稅處分而涉訟 ,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40元(含補徵地價稅6,3 80元與加徵滯納金60元),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非農業用地,且已興建建物,未作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 22條徵收田賦之規定不合,經被告潮州分局以民國104年4月 14日屏稅潮分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9年至103 年地價稅每年各1,276元合計6,380元,另因原告逾期繳清應 納稅款,加徵滯納金合計60元,共計6,440 元。原告不服, 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遭訴 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 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必要時得分2期徵收。被告 未每年徵收地價稅,已明顯違反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且造 成原告權益受損,如被告每年徵收地價稅,原告即可申請當 年或次年有關減輕或減免地價稅之節稅措施,被告既未每年 通知納稅人繳交地價稅,納稅人當然不可能取得過去(99年 至103 年間)之自用住宅用地或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證明文件 ,是被告所為補徵99年至103 年地價稅之原處分有誤,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之農 業用地。又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編訂為屏東縣內埔鄉 ○○村○○巷00號,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該門牌號碼之房 屋共有4棟,其中2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父親楊有贈( 已於96年2月24日死亡),另2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楊李 菊妹、楊有丁(現均由楊善芳繼承取得),上開房屋皆在98 年前已建造,足認系爭土地未作農業用地使用,即無土地稅 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應課 徵地價稅,原處分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9年至103年地價稅每年各1,2 76元,合計6,380 元,洵屬有據。又本件補徵地價稅之繳納 期間自10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補徵地價稅之繳 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已於104年4月15日寄送原告戶籍地 ,並由原告母親簽收,經合法送達,原告於104年6 月1日始 繳清稅款,已逾上開繳納期限2 日,故依土地稅法第53條規 定加徵滯納金合計60元,亦無錯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其餘依原告 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外,並有被告潮州分 局104年4月14日屏稅潮分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 府訴願決定書、被告復查決定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 5年4月1日屏潮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屏東縣政府64年10月6日屏府地用字第81121號公告、 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繳款書查詢清單、 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登記表、系 爭繳款書、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及系爭土地圖資查詢資料等 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反面、第21至23頁、 第38至46頁、第50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 至71頁、第73至75頁;原處分卷第11至15頁、第36頁、第49 至5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補徵系爭土地99年至103 年之地價稅合 計6,380元及加徵滯納金合計60元,是否適法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 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 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 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 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 賦」、「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 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 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 述規定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 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 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4條 、第22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 。又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 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 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 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再按「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 、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 、海域、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 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 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 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域、特定 目的事業等使用地」、「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 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 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分別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2條、第3條及第4 條所規定。核以上規定在規範非都 市土地之使用分區之劃定及使用地之編定。因之,何謂土地 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除首應合於該法第10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定義外



,即依法供農業使用外,尚應合於「依法編定」之要件,即 應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而為之編定。是 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第22條等規定,核與母法及其 他相關法規無違,可資適用,且依上開說明,非都市土地如 編定為建築等用地,僅有於同時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 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時,始得課徵田賦(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系爭土地非屬「非都市土地依法 編定之農業用地」。次查,系爭土地上共建有4 筆房屋,門 牌號碼均編訂為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號,其中2 筆 房屋之房屋稅均自57年7 月起課,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原告之 父楊有贈、楊有丁(現已由楊善芳繼承取得),另2 筆房屋 之房屋稅分別自65年7月、69年7月起課,納稅義務人分別為 楊李菊妹(現已由楊善芳繼承取得)、原告之父楊有贈,有 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籍登記表等件 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 71頁、第73至75頁),足認系爭土地自前揭時間起有地上建 物,實際未作農業使用。從而,系爭土地顯不合於土地稅法 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 ,自應課以地價稅。又因上開房屋於設籍時未填寫坐落基地 資料,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被告陳報系爭土地已蓋建物 非供農業使用等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情形,致被告就系爭土 地仍課徵田賦,未及時改課地價稅,自無從依土地稅法第40 條規定辦理。簡言之,被告未依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辦理之 原因,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又行政機關於知悉有違法之 行政處分時,本應依職權撤銷之,查被告於辦理104 年度地 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始悉系爭土地在98年前已 蓋有建物,非作農業用地使用,則被告原先就系爭土地課徵 田賦之處分,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得由被告於知悉上開 違法原因時起2 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違法 之行政處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5 年內尚於 核課期間之99年至103 年地價稅,是被告所為補徵地價稅合 計6,380元之處分,於法有據。
(四)又按「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 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 分署強制執行」,土地稅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稅捐稽徵法第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關於稽徵稅捐各 種文書之送達,稅捐稽徵法如未規定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 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同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同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由上可知,稽徵稅捐各種文 書之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查被告就系 爭繳款書,已對原告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號住 所為送達,郵政機關人員並於104年4月15日將系爭繳款書交 付同居於上址之原告母親邱美妹,有全戶戶籍資料、系爭繳 款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存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 頁、第36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繳款書已於104年4月15日合法送達 原告。惟原告既於系爭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自104年4月30日 起至104年5月29日止後之104年6 月1日始繳清稅款,有繳款 書查詢清單、系爭繳款書等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 頁;原處分卷第11至15頁),已然發生滯納的事實,被告依 土地稅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 合計60元的決定,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 責於被告之錯誤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本件被告所為 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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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