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丁效強
被 告 楊秋霖
吳楊圓
楊明得
楊正花
蔡楊賞仔
尤楊品
楊秀鳳
楊啓隆
楊雁婷
楊晴媄
楊靜倪
楊晴惠
楊廣吉
楊家銓
楊清泉
楊青山
楊清水
楊俐心
楊罄宜
楊清木
楊銘義
楊銘成
楊碧珠
楊碧玉
楊碧珍
楊碧連
楊海味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海吉
被 告 楊俊宏
楊鳳媛
楊豐志
楊豐勇
陳楊素貞
楊素芬
張哲章
張慶川
張慶泉
張慶水
陳張秀桃
林張秀花
張秀盡
張秀蓮
張秀
張河泉
陳秀美(即張河銘承受訴訟人)
張志鵬(即張河銘承受訴訟人)
張峯財(即張河銘承受訴訟人)
張峯城(即張河銘承受訴訟人)
張峯温(即張河銘承受訴訟人)
張慧文(即張河銘承受訴訟人)
張坤煌
張金永
張金山
張金源
張翠柳
張美蘭
張美香
張美英
張美雪
張萬得
張文銘
張秀隆
張素秋
張尹嘉
張淑眃
張淑佩
張淑鈴
董仁仲
董仁欽
董玲娟
林修生(即林國基之承受訴訟人)
林修志(即林國基之承受訴訟人)
林恒如(即林國基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雯
楊淑茹
楊富凱
楊傑雄
楊耀原
楊珮珍
楊台如
楊馥滋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楊睿璇
被 告 楊正文
楊正忠
楊春梅
楊玲珠
楊春蘭
楊友禎
楊正仁
楊正君
楊宗翰
楊千慧
楊千茹
楊榮騏
楊宗憲
李佳玲
李冠宏
李承恩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安
被 告 張義龍
張鈺琇
張義崴
張鈺喬
張忠義
張忠榮
張忠信
張忠智
陳威達
陳俐婷
陳璦玲
張雅惠
張淵淑
張伯任
張美利
張耿銘
張瑋洲
張耿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秋香
被 告 楊尤貴蘭
許慧玉
楊盧罔腰
張陳罔市
楊金珠
黃伯倬
黃淑金
楊榮耀
李秀金
周以佑
楊敦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除楊榮耀、李秀金、周以佑、楊敦硯外)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國在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段○○○地號面積四四六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為四四0六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六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三六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以佑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三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除楊榮耀、李秀金、周以佑、楊敦硯外)公同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七三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榮耀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七三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敦硯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一四六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秀金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被告〈除楊榮耀、李秀金、周以佑、楊敦硯外〉部分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國基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9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其繼承人即林修生、林修志、林恒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三第93、113 至115 頁);被告張河銘於104 年12月26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原告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秀美、張志鵬、張峯財、張峯城 、張峯溫、張慧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29 、13
1 、13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 第176 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又除被告楊豐志、張河泉、 張金源、楊富凱、楊正文、張美利、李秀金、周以佑、楊敦 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段000 地 號面積44,689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為44,06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伊與被告周以佑、 楊榮耀、楊敦硯、李秀金及楊國在所共有,伊及被告周以佑 之應有部分均為1/12,被告楊榮耀、楊敦硯及楊國在之應有 部分均為1/6 ,被告李秀金之應有部分為1/3 ,惟楊國在於 48年5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經查楊國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楊秋霖 、吳楊圓、楊明得、楊正花、蔡楊賞仔、尤楊品、楊秀鳳、 楊啓隆、楊雁婷、楊晴媄、楊靜倪 、楊晴惠、楊廣吉、楊 家銓、楊清泉、楊青山、楊清水、楊俐心、楊罄宜、楊清木 、楊銘義、楊銘成、楊碧珠、楊碧玉、楊碧珍、楊碧連、楊 海味、楊海吉、楊俊宏、楊鳳媛、楊豐志、楊豐勇、陳楊素 貞、楊素芬、張哲章、張慶川、張慶泉、張慶水、陳張秀桃 、林張秀花、張秀盡、張秀蓮、張秀、張河泉、陳秀美、 張志鵬、張峯財、張峯城、張峯温、張慧文、張坤煌、張金 永、張金山、張金源、張翠柳、張美蘭、張美香、張美英、 張美雪、張萬得、張文銘、張秀隆、張素秋、張尹嘉、張淑 眃、張淑佩、張淑鈴、董仁仲、董仁欽、董玲娟、林修生、 林修志、林恒如、楊淑雯、楊淑茹、楊富凱、楊傑雄、楊耀 原、楊珮珍、楊台如、楊睿璇、楊馥滋、楊正文、楊正忠、 楊春梅、楊玲珠、楊春蘭、楊友禎、楊正仁、楊正君、楊宗 翰、楊千慧、楊千茹、楊榮騏、楊宗憲、李佳玲、李冠宏、 李承恩、李正安、張義龍、張鈺琇、張義崴、張鈺喬、張忠 義、張忠榮、張忠信、張忠智、陳威達、陳俐婷、陳璦玲、 張雅惠、張淵淑、張伯任、張美利、張耿銘、張瑋洲、張耿 熏、楊尤貴蘭、許慧玉、楊盧罔腰、張陳罔市、楊金珠、黃 伯倬、黃淑金124 人(下稱楊秋霖等124 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 共有之耕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並無 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秋霖等
124 人就其被繼承人楊國在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編號A 部分面積3, 724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楊豐志、張河泉、張金源、楊富凱、楊正文、張美利、 李秀金、周以佑、楊敦硯陳稱:伊等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 方法分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672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周以佑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7,345 平 方公尺分歸楊秋霖等124 人公同共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7,3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榮耀取得;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E 部分面積7,3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敦硯取得;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14,689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秀 金取得等語。被告楊啟隆、楊銘義、楊碧玉、張河泉、張金 山、楊傑雄、楊耀源、楊珮珍、楊台如、楊睿璇、楊馥滋、 楊春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述均 稱: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 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農業發展條例89年 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目前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周 以佑、楊榮耀、楊敦硯、李秀金及楊國在所共有,原告及被 告周以佑之應有部分均為1/12,被告楊榮耀、楊敦硯及楊國 在之應有部分均為1/6 ,被告李秀金之應有部分為1/3 ,楊 國在死亡後,所遺應有部分迄今仍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且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楊國在於 48年5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楊秋霖等124 人各事實 ,為原告及被告楊啟隆、楊銘義、楊碧玉、張河泉、張金山 、楊傑雄、楊耀源、楊珮珍、楊台如、楊睿璇、楊馥滋、楊 春蘭、楊豐志、張河泉、張金源、楊富凱、楊正文、張美利 、李秀金、周以佑、楊敦硯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6 、24 、36至203 、9 至17頁,卷二第129 至132 頁,卷三第5 至 106 、115 頁),堪信為實在。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被告楊秋霖等124 人又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楊國在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44 ,689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 其面積僅有44,068平方公尺,減少620 平方公尺,超過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款規定之公式計算值以上,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對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 不符之情事,兩造對於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均無爭執,則原告 請求被告楊秋霖等124 人就其被繼承人楊國在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土地除南邊面臨寬約4.2 公尺之產業道路外,其餘部 分不臨路,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業經原告整地,並在其 上置放水塔2 座,其餘部分均雜草叢生,未經使用之事實, 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復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0、98頁) 。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724 平方公尺分 歸其取得,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672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周以佑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7,345 平 方公尺分歸楊秋霖等124 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 分面積7,3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榮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 號E 部分面積7,3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敦硯取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14,689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秀金取得 ,以系爭土地除原告使用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未開發使用, 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臨路等情以觀,尚不失公平,被告對 此復均無反對之意見,本院因認採用原告之主張分割系爭土 地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