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啟聰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忠正
原 告 馮和菊
被 告 蔡麗芬
曾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153 號
),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啟聰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忠正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和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王啟聰、王忠正、馮和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貳拾壹萬玖仟元、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柒佰元、陸拾伍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叁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王啟聰、王忠正、馮和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王忠正新台幣(下同)684,800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馮和 菊377,600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啟聰486,200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忠正658,328 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馮和菊329,164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啟 聰434,7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 頁背面),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蔡麗芬、曾德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麗芬、曾德興係夫妻,由被告曾德興擔任 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會員,於101 年3 月20日至 103 年7 月20日止(共29期),以每會各20,000元,採內標 制之合會,約定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即被告曾德興取得,其餘 會員則於每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被告蔡麗芬、曾德興位於 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 ○0 號住處投標。詎被告蔡麗 芬、曾德興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親自到場之機會,由被告蔡 麗芬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渠等住處冒用附表二所示會 員之名義得標並收取合會金,致使原告王忠正、馮和菊誤信 開標結果,先後如數交付合會金予被告蔡麗芬、曾德興,致 原告王忠正受有658,328 元之損害、原告馮和菊受有329,16 4 元之損害。嗣原告王啟聰於102 年10月20日以2,300 元得 標,被告蔡麗芬、曾德興明知僅係代收會款而持有,竟將代 原告王啟聰收取之合會金434,700 元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蔡麗芬、曾德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蔡麗芬、 曾德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故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蔡麗芬、曾德興係夫妻,由被告曾德興擔任會首,召 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會員,於101 年3 月20日至103 年 7 月20日止(共29期),以每會各20,000元,採內標制之 合會,約定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即被告曾德興取得,其餘會 員則於每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被告蔡麗芬、曾德興位於 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 ○0 號住處投標。(二)被告蔡麗芬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冒用附表二 所示會員之名義得標並收取合會金。
(三)原告王啟聰於102 年10月20日以2,300 元得標後,被告蔡 麗芬、曾德興將代原告王啟聰收取之合會金434,700 元侵 占入己。
(四)被告蔡麗芬、曾德興因以冒標手法取得合會金,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蔡麗芬、曾德興不服,目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王忠正、馮和菊、王啟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蔡麗芬 、曾德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王忠正、馮和菊、王啟聰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王忠正、馮和菊、王啟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蔡麗芬 、曾德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曾德興擔任會首期間,責由被告蔡麗芬於如 附表二所示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而收取合會金,嗣於102 年 10月20日原告王啟聰以2,300 元得標後倒會,被告蔡麗芬 、曾德興並將代原告王啟聰收取之合會金434,700 元侵占 入己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互助會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6 至7 頁),並經原告王啟聰、馮和菊於偵查中 證述甚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0 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16頁),被告蔡麗芬、曾德 興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亦坦承確實有發起上開合會,且冒 名標會等情(見他字卷第18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0 號卷第24、83、102 頁背面、120 頁),又被告蔡麗芬、 曾德興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 訴字第650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審閱無誤,參以被告蔡麗芬、曾德興於 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爭執,足 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被告蔡麗芬、曾德興以 冒用會員名義得標收取合會金,並侵占原告王忠正得標之 合會金,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而被告蔡麗芬、曾德興又 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蔡麗芬、曾德興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王忠正、馮和菊、王啟聰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會首破產、逃匿或 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 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
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 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 ,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 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709 條之9 第 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合會係於第20期開標後倒會,被告曾德興除會首即本 身之給付義務外,就後續9 期之合會金亦應與其他14會之 死會會員負連帶責任(已開標20期中,有5 期為冒標,故 除會首外,僅有14會之死會會員),計2,700,000 元(每 期20000 元×9 期×15會)。又被告蔡麗芬、曾德興就其 冒標之5 期,共取得會款1,908,300 元(如附表二所示) ,亦應返還活會會員。故被告蔡麗芬、曾德興對活會會員 負有4,608,300 元之債務,每會活會會員得請求329,164 元(0000000 ÷14=329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王忠正尚有2 期活會,原告馮和菊為1 期活會,原告王 忠正得請求之金額為658,328 元,原告馮和菊得請求之金 額為329,164元。
3.原告王啟聰於102 年10月20日得標後,被告蔡麗芬、曾德 興未將原告王啟聰得標之合會金共計434,700 元交付,而 共同侵占入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王啟聰所受之損 害為434,700 元,被告蔡麗芬、曾德興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王啟聰、王忠正、馮和菊請求被 告蔡麗芬、曾德興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王啟聰、王忠正、馮和菊之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蔡麗芬、曾德興始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王啟聰、王忠正、馮和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麗芬 、曾德興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王啟聰、王忠正、馮和菊 請求自被告蔡麗芬、曾德興收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見本 院附民卷第24至26、2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王啟聰、王忠正、馮和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各請求被告蔡麗芬、曾德興應連帶給付434,700 、 658,328 元、329,164 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39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啟聰、王忠正、馮和 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被告蔡麗芬、曾德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會員名單
┌──┬────┬─────────┬────┐
│編號│姓名 │得標日期 │參與會數│
├──┼────┼─────────┼────┤
│1 │曾德興 │101 年3 月20日 │1 │
├──┼────┼─────────┼────┤
│2 │陳莉靜 │101 年4 月20日 │1 │
├──┼────┼─────────┼────┤
│3 │曾玉芬 │101 年5 月20日 │1 │
├──┼────┼─────────┼────┤
│4 │楊卓宜 │101 年6 月20日 │1 │
├──┼────┼─────────┼────┤
│5 │簡健東 │101 年7 月20日 │1 │
├──┼────┼─────────┼────┤
│6 │何鳳英 │101 年8 月20日 │1 │
│ │ │(遭冒標) │ │
├──┼────┼─────────┼────┤
│7 │陳春蘭 │101 年9 月20日 │1 │
│ │ │(遭冒標) │ │
├──┼────┼─────────┼────┤
│8 │黃雪琪 │101 年10月20日 │1 │
│ │ │(遭冒標) │ │
├──┼────┼─────────┼────┤
│9 │林春中 │101 年11月20日 │1 │
├──┼────┼─────────┼────┤
│10 │梁永承 │101 年12月20日 │1 │
├──┼────┼─────────┼────┤
│11 │李秀端 │102 年1 月20日 │1 │
├──┼────┼─────────┼────┤
│12 │蔡貞婉 │102 年2 月20日 │1 │
├──┼────┼─────────┼────┤
│13 │曾月雲 │102 年3 月20日 │1 │
├──┼────┼─────────┼────┤
│14 │胡國偉 │102 年4 月20日 │1 │
│ │ │(遭冒標) │ │
├──┼────┼─────────┼────┤
│15 │蔡月娥 │102 年5 月20日 │1 │
│ │ │(遭冒標) │ │
├──┼────┼─────────┼────┤
│16 │何鳳英 │102 年6 月20日 │1 │
├──┼────┼─────────┼────┤
│17 │張吉雄 │102 年7 月20日 │1 │
├──┼────┼─────────┼────┤
│18 │陳朝輝 │102 年8 月20日 │1 │
├──┼────┼─────────┼────┤
│19 │李峰男 │102 年9 月20日 │1 │
├──┼────┼─────────┼────┤
│20 │王啟聰 │102 年10月20日 │1 │
├──┼────┼─────────┼────┤
│21 │王忠正 │尚未得標 │2 │
├──┼────┼─────────┼────┤
│22 │馮和菊 │尚未得標 │1 │
├──┼────┼─────────┼────┤
│23 │張春香 │尚未得標 │1 │
├──┼────┼─────────┼────┤
│24 │郭瑞華 │尚未得標 │1 │
├──┼────┼─────────┼────┤
│25 │葉美琪 │尚未得標 │1 │
├──┼────┼─────────┼────┤
│26 │賴書進 │尚未得標 │1 │
├──┼────┼─────────┼────┤
│27 │董水橘 │尚未得標 │1 │
├──┼────┼─────────┼────┤
│28 │潘嘉祥 │尚未得標 │1 │
└──┴────┴─────────┴────┘
附表二:
┌──┬──────┬────┬────┬──────┬──────────┐
│編號│冒標日期 │遭冒標者│冒標標息│實際活會會數│詐得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1 │101 年8 月20│何鳳英 │2,300 │29-5=24 │24×(20000 -2300)│
│ │日(第6 會)│ │ │ │=424800 │
├──┼──────┼────┼────┼──────┼──────────┤
│2 │101 年9 月20│陳春蘭 │2,700 │29-6+1=24 │24×(20000 -2700)│
│ │日(第7 會)│ │ │ │=415200 │
├──┼──────┼────┼────┼──────┼──────────┤
│3 │101 年10月20│黃雪琪 │2,300 │29-7+2=24 │24×(20000 -2300)│
│ │日(第8 會)│ │ │ │-17,700=407100(扣│
│ │ │ │ │ │除活會會員林春中部分│
│ │ │ │ │ │) │
├──┼──────┼────┼────┼──────┼──────────┤
│4 │102 年4 月20│胡國偉 │2,500 │29-13+3 =19│19×(20000 -2500)│
│ │日(第14會)│ │ │ │=332500 │
├──┼──────┼────┼────┼──────┼──────────┤
│5 │102 年5 月20│蔡月娥 │2,700 │29-14+4 =19│19×(20000 -2700)│
│ │日(第15會)│ │ │ │=328700 │
├──┼──────┴────┴────┴──────┼──────────┤
│合計│ │ 1,908,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