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黃文騰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林滿文
廖林文妹
林玉嬌
林暢忠
林暢孝
林暢有
林雪娥
溫昭瑛
林暢正
林暢義
林俐娜
林俐娟
林淑英
林暢貴
林緯帆
鍾世瑩
鍾治平
鍾世瑤
鍾俞平
詹致遠
詹佳菱
林文賢
林仁文
林信文
林雲嬌
沈柳絲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調解後,請求本院
改依訴訟程序審理,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
135 萬3,735 元(計算式見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968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調解聲
請費5,000 元,尚應補繳10萬6,9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調解聲請狀所載被告沈柳絲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請具
狀載明對被告沈柳絲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土地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和興段(各土地價額計算不滿1
元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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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面 積 │ 原告應有部分 │ 公 告 現 值 │價額(元)│
│ │ │(平方公尺)│ │(元/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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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31│ 27.89 │ 399125/400000 │ 4800 │ 1335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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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32│ 189.78 │ 399125/400000 │ 4800 │ 908951 │
├──┼──┼──────┼─────────┼────────┼─────┤
│ 3 │ 234│ 1563.11 │ 399125/400000 │ 900 │ 0000000 │
├──┼──┼──────┼─────────┼────────┼─────┤
│ 4 │ 244│ 130.61 │ 399125/400000 │ 900 │ 117292 │
├──┼──┼──────┼─────────┼────────┼─────┤
│ 5 │ 245│ 791.73 │ 399125/400000 │ 4800 │ 379199 │
├──┼──┼──────┼─────────┼────────┼─────┤
│ 6 │ 246│ 7.65 │ 399125/400000 │ 4800 │ 36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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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251│ 1158.89 │ 399125/400000 │ 4800 │ 0000000 │
├──┼──┼──────┼─────────┼────────┼─────┤
│ 8 │ 253│ 369.04 │ 399125/400000 │ 4800 │ 0000000 │
├──┼──┼──────┼─────────┼────────┼─────┤
│ 9 │ 254│ 219.28 │ 399125/400000 │ 4800 │ 0000000 │
├──┼──┼──────┼─────────┼────────┼─────┤
│10 │ 275│ 1.26 │ 399125/400000 │ 4800 │ 6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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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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