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3號
PTDV,105,監宣,23,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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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進來 
相 對 人 郭定  
程序監理人 廖靜薇社工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定(男、民國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進來(男、民國五十八年十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郭美香(女、民國五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進來之父即相對人郭定(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 罹患癌症併有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東港聯絡辦公室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前往屏安醫院(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號),於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相 對人均無法回答。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 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㈠個人病史:個案過去有攝 護腺癌、心臟病等疾病,於一年多前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 ,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㈡身體狀態:個案坐 於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其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 、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理解能 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 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無法回應 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個案對於較為 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也全部無法正確回答 。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殆盡、 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 行、100 持續減7 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其 心理衡鑑結果落在「深度失智」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 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失智之程 度。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 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行為退化, 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 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㈣日常生 活狀況:⒈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 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走動, 目前靠他人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⒉經濟活動能力 (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 言語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作簡 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 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 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⒊社會性:無職業、社交功能 ,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 亦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㈤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 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 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 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 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 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 年4 月6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 院105 年4 月6 日屏安醫字第(105 )0140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 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郭進來為相對人之子,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 兒子郭昭財、女兒郭美香、孫女郭繐慈、孫子郭家寶亦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9頁),程序 監理人復陳稱:相對人目前名下無不動產,僅每月領有老年 津貼,因其妻在今年年初去世留下一筆土地,故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之監護宣告,期能代理相對人處理日後土地相關事宜 。目前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家庭成員生活相處尚 融洽,也會持續提供相對人的生活照顧及醫療協助。參酌聲 請人及關係人郭美香羅怡君之意見,再考量相對人目前因 罹患重度以上之老年失智症,表達能力與理解能力嚴重受損 ,溝通能力明顯受限制,確實無法處理自身相關事務,故建 議聲請人為相對人較適合之監護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 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郭美香係相對人之女 兒,上開親屬亦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併指定關係人郭美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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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