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傅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淑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103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經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債 權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8萬2,934 元後,本院於104 年 10月29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 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 聲請人除有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外,即應裁定免責。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從事居家打掃,1 日打掃2 小時,按日計酬,每月收入至多6,000 元,其餘生活所需則 由聲請人長子及次子支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而聲請人102 、103 年所得僅100 元, 且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顯然並未固 定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依此,聲請人上開就其工作及收 入之陳述,尚非不可採信。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以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86 9 元計算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曾向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是否有變更要 保人或保單質借等情,然卻未依實陳報,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云云。查聲請人於三
商美邦人壽雖有6 筆保單資料,惟其中1 筆已於95年2 月22 日保單停放,其餘保單解約金共為17萬9,700 元,而上開保 單解約金已經各債權人分配,此有三商美邦人壽103 年6 月 18日(103 )三法字第615 號函、本院消債事件金額分配表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卷第38 、264 頁),是聲請人並無未依實陳報之情事,上開債權人 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云云,亦無可採。另聲請人之支出皆非聲請清算 前2 年內之支出,亦不符前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要 件,此有各債權人之前開陳報狀在卷可考。此外,本件復查 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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