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5年度,2號
PTDV,105,消債抗,2,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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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雅梅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5 年2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 年1 月到104 年8 月之每月平 均所得雖為新臺幣(下同)62597 元,惟保險業務工作收入 並不固定,又因大環境變遷,經濟不景氣,風險增高,故以 此收入認定之標準並非準確。另抗告人之保單均為醫療險, 並無變現之價值,現也停繳中,抗告人之配偶待業中,成年 之子女尚無工作,故由抗告人一人負擔全家家計,抗告人確 有誠意願於經濟收入許可範圍內盡力還款,惟現經濟面不佳 ,薪資不固定,難有高薪,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 款各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謀求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 ,此觀諸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甚明,而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 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 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 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依上開條例及更生制度存在之意旨, 除債務人有該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列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 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收 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



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以及債務人實際生活 上是否有浪費或特殊困難等情狀,以決定是否裁定認可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始符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31號裁定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惟債權人提出異議,經 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40號廢棄原裁定,發回續行處理, 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0 00元,分6 年,合計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800,00 0 元),清償成數約24.25%(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而同 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已 超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 規定,系爭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4 年12月11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裁 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因 相對人聲明異議,原審認抗告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難認已 盡力清償,亦難認對相對人係屬公允,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4 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 系爭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消債卷宗 核閱屬實。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現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長 ,103 年1 月至104 年8 月止,領取薪資1,251,936 元, 平均每月所得為62,59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17,172元後,尚餘45,425元,抗告人可用於清償之可處分 所得,顯逾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甚多,因而廢棄系爭更 生方案認可裁定。抗告人固以前揭詞提起抗告,然依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抗告人業務津貼表觀之(見 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40號卷第29至54頁),抗告人101 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之應領薪資所得為119,507 元,每月 平均薪資約29,877元,102 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之應領 薪資所得為477,860 元,每月平均薪資約39,821元,則依 抗告人目前之平均薪資與101 、102 年間之平均薪資相較 之下,係呈現提高之趨勢,而系爭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亦認 為抗告人每月所得達62,597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仍餘 有46,293元,然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僅每月清償25,000元 ,顯未斟酌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僅依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確有不妥之處,原裁定認系爭更生 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項所定,對不同意或未



出席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並不公允,據 以廢棄系爭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即屬有據,抗告人以經濟 大環境不佳,風險提高,無法維持高薪為由提起抗告,尚 難可採。
(三)再抗告人雖主張其配偶待業中,已成年之子女尚未獲得工 作,一家家計由伊獨力負擔等語,然依抗告人於本院104 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更生事件中,所提出之歷次更生 方案說明,均未見抗告人將配偶及已成年子女之必生活費 用列計於依法受扶養人扶養者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中,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明其配偶及已成年子女是否有受 伊扶養之必要,自難僅憑抗告人個人之詞,遽為採信。則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二名子女僅有一名尚未成年,應認有受 其扶養之必要,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及其配 偶共同負擔,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活標準金額11,448元為基準,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為17,172元(計算式:11448 +11448 ÷2 =1717 2 ),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62,597元扣除必要支出、扶 養費17,172元後,尚餘45,425元可用於清償債務,抗告人 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亦難認為對債權人公允, 乃廢棄原認可裁定,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行審究處 理,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人配偶之實際收入及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 用,既未經抗告人提出相關實證,供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更生程序中予以詳查,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 亦低於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可處分所得甚多,難認對 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係屬公允,本院司法事務官就 此亦未詳予斟酌,僅依同意之債權人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 過半數,且其所佔債權額亦逾債權總額之半數,即以債權人 會議已可決系爭更生方案而裁定予以認可,自有未洽,原審 於審理後為廢棄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民事裁 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未當而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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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