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5年度,6號
PTDV,105,家陸許,6,201605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彩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瑞林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判決事件(
自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經大陸地區官方公證之民事委任書,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得逕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同法第69條第1 項前2 段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2條再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即明。二、本件聲請係受任人郭彩花以聲請人郭彩香名義提出,而郭彩 花所提出經驗證之委託書僅記載「委托郭彩花辦理戶籍變更 等事宜」(見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陸許字第 6 號卷第18頁),未表明受託辦理本件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 定判決事件,本院無從憑認郭彩花確係合法代理,或係業經 本人承認。為免程序遲延,茲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 文所示委任書,逾期不為補正,即以聲請不合程序裁定駁回 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