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5年度,6號
PTDV,105,家親聲抗,6,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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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OO
      甲OO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簡芷羚
共同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柯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更正為:「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起,至與聲請人丁○○婚姻解消時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乙○○、甲○○、丁○○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甲○○(男、93年3 月9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為屏 東縣警察局OO分局警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5,000 元,原本每月將扶養聲請人等三人之生活、教育、保險等 費用,匯入乙○○郵局帳戶;惟104 年4 月未匯款,5 月 匯款5 萬元,6 月未匯款,7 月僅匯款1 萬元,8 月未匯 款;聲請人丁○○於104 年7 月間傳簡訊請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相對人雖回覆「我轉一萬元過去,不夠過幾天轉給 妳。」惟相對人於7 月28日匯款1 萬元後,迄今未再給付 扶養費。查聲請人乙○○現就讀國中一年級、聲請人甲○ ○現就讀國小六年級,每人每月須繳補習費約5,000 元; 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 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分別為16,079元,則乙○○、甲○○於104 年4 月至8 月,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8,000元計算,應無 過高。另聲請人丁○○於86年間車禍受傷,遺有輕度肢障 ,結婚產子後,在家照顧小孩迄今,無任何工作所得收入 ,每月僅領殘障津貼3,500 元,名下原僅有20年舊車一部



於今年8 月報廢;而相對人任職警察工作,月薪約75,000 元。衡諸聲請人丁○○照顧乙○○、甲○○所付出心力較 多等情,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每人每月 扶養費15,000元,應為適當。從而,104 年4 月至8 月( 共5 個月),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 扶養費共150,000 元(15,000×5 ×2 )。惟如前所述, 相對人於104 年4 月至8 月,僅給付聲請人三人扶養費用 60,000元(平均每人20,000元),即給付乙○○、甲○○ 扶養費用共40,000元。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分擔之乙○○ 、甲○○扶養費用,逾4 萬元部分即11萬元,由聲請人丁 ○○先支出,聲請人簡芷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所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11萬元。
(二)如前所述,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16,079元,酌以將來物價、通貨膨脹及一 般生活水準,暨考量聲請人乙○○、甲○○未來尚須支出 相當之就學、教育費用等受扶養之需要,乙○○、甲○○ 於104 年9 月以後至成年時止之每月所扶養費用,以18,0 00元計算亦無過高。如前所陳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等情況,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每 人每月扶養費15,000元,亦為適當。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 自104 年9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用15,0 00元。
(三)聲請人丁○○輕度肢障,無何工作所得收入,每月僅領殘 障津貼3,500 元,亦無財產,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 第1116條之1 規定,得請求相對人扶養。而酌以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03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 ,079元,及聲請人丁○○以自己、乙○○、甲○○為被保 險人,每年所需繳納保險費為78,142元,暨未來物價更高 、相對人經濟能力等情,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自104 年9 月起每月給付扶養費12,000元。
(四)另為維聲請人之利益,請求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 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促相對人按其履行。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認乙○○、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以16,079元為適當,並應由丙○○分擔10,000元,是抗告人 乙○○、甲○○請求自104 年9 月起至乙○○、甲○○各自 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乙○○、甲○○之扶 養費1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抗告人丁○○請求給付 扶養費部分,則以每月所需之扶養費10,000元為適當,扣除



丁○○目前領有殘障津貼3,500 元,每月應由丙○○負擔6 ,5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均依法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 ,抗告人丙○○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另裁定准許抗告人丁○○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其於104 年4 月至104 年8 月止共5 個月為抗告人丙 ○○墊付之扶養費60,000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等語。
三、抗告人丙○○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丙○○為相對人乙○○、甲○○之父親,依法固有 扶養義務。惟丙○○雖為警員有固定薪資,但有負債,丁 ○○明知丙○○入不敷出,投保高額保險,又不肯外出工 作賺錢。丙○○為了應付丁○○一再需索,不得已以債養 債,致債台高築,實無法再支應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 故丁○○亦應負擔扶養義務,但多年來丁○○不肯工作, 全部重擔均由丙○○負擔。丙○○債務不止40萬元,茲說 明如下:
1.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尚欠524,257 元,每月應繳利息及違約 金共計9,007 元。
2.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尚欠767,657 元,每月繳納之利息加違 約金共13,750元。
3.編號4 所示3,000 元互助會內標死會,每月繳12,000元。 4.編號5 所示3,000 元互助會內標死會,每月繳12,000元。 5.編號6 所示3,000 元互助會內標死會,每月繳12,000元。 6.5,000 元互助會內標死會,隔月加標即2 個月繳3 次,共 15,000元,平均每月繳7,500元。
7.10,000元互助會內標死會,3 個月會1 次,平均每月繳13 ,333元。
8.車城農會貸款尚欠181,583 元,每月應繳5,939 元。 9.向友人陳忠廷借款60萬元,利息2 分,每月付息12,000元 。
10.以柯森東名義借款60萬元,每月繳息6,000元。 債務總額如不包括會款債務,總額為2,673,497 元,如果再 加上死會會款債務,債務總額約有3 、4 百萬元,每月應清 償103,529 元,另每月尚需1 萬元生活費,惟每月薪資75,0 00元,不足支應每月開銷。
(二)丁○○的保險費每年78,142元可以停繳,乙○○、甲○○ 也請暫時不要補習,否則丙○○又需舉債,以債養債,惡 性循環。丁○○婚後僅因輕微肢障即拒絕外出工作,一再 逼迫索錢。而丁○○無負債,名下有車,有更多的財產可



以處分用以扶養子女,甚至可以將保單解約,取得保單價 值來支應子女生活費。原審認定丙○○債務僅有40萬元顯 有錯誤。如依原審裁定,丙○○無法清償債務,將來所有 債權人均請求清償,除無法維持工作,考績受影響外,丁 ○○亦無法拿到生活費用,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乙○○、 丁○○、甲○○於原審之聲請均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人乙○○、丁○○、甲○○之抗告意旨則均以:(一)未成年人乙○○等2 人之扶養費及丁○○請求返還代墊之 不當得利: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乙○○、 甲○○,現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國小六年級,至大學為 止,正值就學階段,所需教育費較多,且國小、國中、高 中補習一科、二科係普遍情形,而補習一科每月約2,500 元,乙○○、甲○○現每人每月約需繳補習費5,000 元, 原裁定依據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清費支出為計算標準 ,認定所需扶養費過低。
2.原審認定丁○○名下財產有車齡20年車輛一部,惟該車輛 已於104 年8 月報廢。又原審僅審認丁○○輕度肢障,但 未審認丁○○身體有因車禍頭部開刀,致左腳無力,尤其 冬天無法站立,走路時會跌倒,常常睡眠不足導致頭痛之 狀況。又原審斟酌雙方之收入、年齡(丙○○44歲、丁○ ○40歲)、身體狀況、衡之現由丁○○為乙○○等2 人之 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者,其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等情狀後,認為丙○○僅需負乙○○等2 人之扶 養費用10,000元,分擔額洵屬過低。
3.原審依上所述,認丙○○應負擔乙○○等2 人每人每月之 扶養費用各為1 萬元,據以計算自104 年4 月至104 年8 月止,丙○○應分擔之乙○○等2 人之扶養費用共10萬元 ,丁○○已代墊4 萬元,丙○○應返還不當得利6 萬元, 均有可議。
(二)丁○○扶養費:
原審認丙○○每月僅應給付丁○○6,500 元之扶養費,洵 屬過低:丁○○於86年間車禍受傷,輕度肢障,因頭部開 刀導致左腳無力,尤其冬天無法久站,走路有時會跌倒, 身體狀況較差,已如前述。又自乙○○等2 人出生後,丁 ○○需在家照顧渠2 人,現雖乙○○等2 人就讀國、中小 ,但枋寮鄉隆山村係偏鄉村莊,仍需接送上下學及照顧生 活起居,丁○○僅能就近覓職,但因現已40歲,僅高職畢 業,長期無工作經驗,找工作極為困難,迄今尚未找到工



作。原審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03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6,079元,作為丁○○花費標準,並以丁○○ 尚有勞動能力,逕認所需扶養費僅為10,000元,再以目前 領有殘障津貼3,500 元,而認丁○○每月僅能請求丙○○ 給付6,500 元,洵屬有議。丁○○輕度肢障,覓職困難, 無何工作所得收入,每月僅領殘津貼3,500 元,亦無財產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相對人工作收入等情,丁○○請求 丙○○每月給付扶養費12,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三)丙○○稱為了應付丁○○一再需求,以債養債,債台高築 ,均無可採:
1.丙○○所述借貸緣由情況難以採信:
99年12月間,丙○○及其兄嫂、丁○○會面協議,因其 兄嫂恐丙○○未能按期清償借款,希望由丁○○代為繳 納貸款,經丙○○同意,自100 年1 月起,丙○○每月 匯款6 萬元至乙○○帳戶,部分作為丁○○代為繳納貸 款之用,部分作為生活、教育、保險等費用,其中較大 筆家用有做記錄,100 年至104 年共支出1,122,149 元 。而12月間會面協議時,丙○○及其兄嫂將債務情形告 知丁○○,即100 年1 月起應繳納貸款之債務為高雄農 會前鎮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渣打銀行三多分 行、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丙○○並未表示尚有其他債務 。丁○○自100 年1 月至102 年8 月每月替丙○○清償 高雄市農會前鎮分行貸款10,500元,共計21萬元、自10 0 年1 月至103 年12月,清償中國信託永吉分行貸款9, 600 元,共計345,600 元、自100 年1 月至104 年4 月 ,清償渣打銀行三多分行貸款4,600 元,共計184,000 元、自100 年1 月至104 年3 月,清償土地銀行枋寮分 行6,000 元,共計234,000 元。以上為丙○○清償之貸 款及家用支出共計2,095,749 元,尚未加計日常用品、 飲食等生活必要支出。丙○○每月薪資75,000元,扣除 每月匯給乙○○帳戶,尚有15,000元供生活費用,不會 造成以債養債。
丙○○雖於原審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待證其2 筆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尚欠524,257 元,每月應繳利息、 違約金共9,007 元;另筆貸款尚欠767,657 元,每月應 繳利息及違約金共13,757元;於原審提出放戶繳息查詢 ,待證車城農會貸款尚欠181,583 元,每月應繳5,939 元。惟依丙○○105 年1 月13日答辯狀所附證一所示( 即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款書),丙○○於103 年3 月7 日、4 月22日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70萬元、94



萬元可為支配,另依附證八所示(即放戶繳息查詢), 丙○○於102 年7 月間向車城農會貸得30萬元可為支配 使用。丙○○辯稱上揭2 筆借款有部分用以清償對聯邦 商業銀行之80萬元貸款云云,則依丙○○之所述,其係 先向聯邦銀行借款80萬元,再於103 年3 月、4 月分別 向中國信託借款70萬元、94萬元,縱以其中部分之80萬 元清償聯邦銀行貸款,尚有84萬元可為支配,故不能再 加計所需繳貸款之金額。丙○○先於上開時間貸款支配 使用,再加計每月需繳之金額,主張已無錢支應扶養費 ,要無可採。
丙○○辯稱其向友人陳忠廷借款60萬元,利息2 分,每 月付息12,000元,並提出其簽發之本票2 紙為證。惟上 揭2 紙本票無從證明係丙○○持以向陳忠廷借款,且如 向友人借款,利息亦不可能高達2 分,即年利高達24% ;再者,丙○○無必要高利率借款。丙○○未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尚難遽採。退步言之,若丙○○於本票發票 時間103 年8 月16日、104 年9 月10日分別借得20萬元 、40萬元,可為支配使用,不能以丙○○有上開債務, 逕認其經濟能力差。丙○○復辯稱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 確實在103 年12月還清,但還有其他債務,所以又向中 國信託借款來清償,其他債務是先前拿朋友的票去借, 要算利息。惟丙○○對於民間債務之時間、金額、用途 均未詳述,其辯稱104 年再向中國信託借款用以清償, 要難採信。
丙○○抗辯另以柯森東名義借款60萬元,每月繳息6,00 0 元云云,惟並未舉證。實係丙○○以柯森陽為借款人 、柯森東為保證人,向土地銀行枋寮分行貸款40萬元, 自100 年1 月至105 年12月,每月繳納6,000 元即可清 償完畢。丁○○自100 年1 月至104 年3 月,每月代丙 ○○匯清償該6,000 元,104 年4 月以後,因相對人未 按時給付扶養費,丁○○始未再幫丙○○清償。該筆債 務於105 年12月即可清償完畢,對丙○○經濟能力之影 響小。
丙○○辯稱需繳納3 個死會會款債務,並提出互助會單 為憑(104 年度家暫字第31號卷,下稱家暫卷)。惟該 會單未載會首姓名,亦未載每一會之會款金額,無會首 、會員簽名,及記載其等電話,難認上開合會為真正。 縱認上開會單為真正,其上記載之「死會、內標、3000 元」似係丙○○手寫。丙○○主張3 會均為死會,每月 每會需繳死會會款12,000元,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退步



言之,若其為死會,則有標得會款可資支配使用;自不 能以104 年9 月以後標得會款可支配使用,再加計需繳 死會會款金額,主張已無錢支應扶養費。再者,此3 個 互助會均於105 年4 月13日結束,相對人以此短暫期間 需繳死會會款之情事,主張無須給付扶養費,亦無可採 。又其中家暫卷附證六互助會單記載「本互助會於民國 103 年8 月15日收會首錢起至105 年10月15日止,共39 人」,惟所列會首會員共40人;另答辯狀所附證七之互 助會會單記載「開會日期:100 年1 月20日至105 年7 月1 日止」,結束日期有塗改;且家暫卷第50、51頁之 互助會會單無會員簽名及會首會員之住址電話,難認此 2 份會單為真正。縱此2 份會單為真正,惟「五千會、 內標、死會」、「1 萬元會、內標、死會」,均似係丙 ○○手寫,丙○○主張2 會均為死會,每月每會需繳死 會會款分別為7,500 元、13,333元,並無證據。退步言 ,若其為死會,則前有標得會款可為支用;丙○○不能 以標得會款支配使用,再加計每月需繳死會會款金額, 主張無錢支應扶養費。再者,此2 互助會分別於105 年 10月15日、105 年7 月1 日始結束,丙○○以上開期間 前需繳死會會款之情,主張無能力給付扶養費,亦無可 採。
丙○○於104 年5 月間曾於電話中表示不要扶養丁○○ 了,但會給付乙○○、甲○○生活費每月共35,000元, 學費另計,此有丁○○於104 年7 月14日所傳簡訊內容 可證。依該內容所示「今天已7/14,薪水要匯了沒,你 說每月3,5000元,4 月、6 月、7 月都還沒匯,什麼時 候要補齊」。而丙○○於104 年7 月20日回應之簡訊內 容:「我轉一萬元過去,不夠過幾天再轉給你」。並未 否認有說每月要給35,000元扶養費。丙○○於104 年5 月間,仍表示會給付乙○○等2 人生活費35,000元、學 費另計之情以觀,可以佐認丙○○至少可以支應上開金 額之扶養費。丙○○以其每月應繳納之欠款為103,529 元,已無錢養家云,洵難為採。
2.綜上,原審裁定顯有未洽,茲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命丙○ ○應自104 年9 月起,至抗告人乙○○、甲○○各自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乙○○、甲○○ 扶養費各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及丙○○應自104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抗告人丁○○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丙○○並應給付丁



○○11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 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另依民法第1084 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包含扶養在內之 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父母給付扶 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質上乃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應由父母各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不得因父母之經濟狀況而解免父母之扶養義務。(二)抗告人丁○○主張其與抗告人丙○○育有未成年子女即抗 告人乙○○、甲○○,有戶籍謄本為證。丙○○自104 年 8 月起即未給付扶養費,為兩造人所不爭執。是乙○○等 2 人於原審聲請給付扶養費,核無不當。按行政院主計總 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 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 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 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 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雖其中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 未成年人所必需,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尚有補習、教養 等費用需予計入,故解釋上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 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依行政院主 計處103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16,079元,本院考量目前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平日 生活所需等情,另衡之聲請人乙○○等2 人係設籍於屏東 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其扶養費用自應參照屏東縣 當地之花費為標準,爰以16,079元核算乙○○等2 人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用為宜。
(三)又本件丁○○與丙○○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 渠等對乙○○、甲○○之扶養程度,應按乙○○、甲○○ 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而為適當之酌定。查丁○ ○輕度肢障,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僅有財產汽車 1 輛業已報廢,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 34頁),並據丁○○陳述明確。而丙○○每月薪資約75,0 00元等情,亦據丙○○自陳在卷(見家暫卷第57、60頁) 。惟抗告人丙○○於原審抗辯有40萬元債務、本院調查時 復抗辯稱:伊尚有債務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車城農會貸款 、向友人陳忠廷借款、以柯森東名義借款,借款總額為2, 673,497 元,另有互助會死會會款債務,如再加上互助會 會款,債務總額約有3 、4 百萬元,每月應清償103,529 元,另每月尚需1 萬元生活費,伊每月薪資75,000元,仍 不足支應每月開銷云云,固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查詢紀錄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聯 邦商業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互助會內標死會明細表 、會單、車城農會放戶繳息查詢紀錄表、本票2 張、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OO分局104 年度11月份個人薪資明細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OO分局個人其他所得明細表等文件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家暫卷第43至55頁),固 非無見;惟為丁○○所否認,並陳稱:丙○○之借款、互 助會得標,有借得之金錢、得標會款可為支用,丙○○不 能以借得款項、標得會款支配使用,再加計每月需還借款 、繳死會會款金額,主張無錢支應扶養費等語。則丙○○ 自應就其借得款項、標得會款,但無得支配運用致以債養 債,及尚有4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丙○○ 僅遲至本院抗告審調查時,始行辯稱係賭博賠了100 多萬 元、開小吃部也賠了20幾萬元云云,復未舉出事證以實其 說,其所辯洵無可信。本院斟酌雙方之收入情形,再衡之 雙方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及乙○○、甲○○現由丁○○實 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認丙○○應負擔乙○○、甲○○之扶養費用 每月各為10,000元。是聲請人乙○○、甲○○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扶養費請求,為 無理由,然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 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金額之拘束,自不生 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是抗告人丙○○、丁○○、甲○○



、乙○○就此指摘原審認定不當云云,俱非有據。(四)抗告人丙○○自104 年9 月起應分擔乙○○、甲○○之扶 養費數額各為每月10,000元,業如前述,準此,抗告人丁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丙○○返還其自 104 年4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所代墊抗告人丙○○分擔之 子女乙○○等2 人扶養費用,於60,000元(計算式:100, 000 -40,000=60,000 元)之範圍內,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亦有明文規 定。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需要,應 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 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 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 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 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 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 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六)查本件抗告人丁○○主張其於86年間車禍受傷,遺有輕度 肢障,且須照顧二名年幼子女,無法工作,並無收入,每 月僅領殘障津貼3,500 元,保險費及家計須靠伊負擔,已 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其提出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 雜費明細表、補習費繳費收據、寒暑假輔導費明細表、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台灣土 地銀行存摺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11頁、第33 至36頁、第74頁),復經證人即丁○○之舅舅王宜誠於原 審證述:「(問:聲請人有無向你借過錢?)有,104 年 4 月10日借3 萬元、104 年9 月14日借3 萬元、104 年9 月29日借3 萬元、另外我借給他兩張客票(壹張是華南銀



行、發票人李永松,面額11萬元,聲請人後來拿3 萬元還 我,所以聲請人實拿8 萬元,另一張是陽信銀行、發票人 潘桂雪,面額10萬元,聲請人後來拿2 萬元還我,所以聲 請人實拿8 萬元)。」(見原審卷第58頁)等語明確在卷 ,亦有證人王宜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借款記帳筆 記紀錄影本等件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且丙 ○○對於丁○○目前為家庭主婦,專責在家照顧未成年子 女乙情亦不否認,堪認丁○○之主張可以採信。足見丁○ ○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 ,其請求丙○○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七)抗告人丙○○既為丁○○之配偶,對於丁○○之扶養義務 即屬有生活保持義務,再丙○○現年44歲(60年6 月8 日 生,見本院卷第16頁),正值青壯年,衡情應有相當之勞 動能力,且現從事警察工作,每月工作收入大約75,000元 ,雖丙○○自陳其每月尚須支付銀行、農會債務及民間合 會死會會款,惟尚有勞動能力,自當有謀生之能力,而有 扶養之可能。
(八)關於抗告人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本院參考行政院 主計處家庭收支報告,103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16,079元,並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借貸情況及目前 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暨平日生活所需等情,另衡之聲請人 丁○○雖為輕度肢障,丁○○雖為輕度肢障,但手腳活動 自如,不需使用助行器輔助,此據丁○○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57頁),可認尚具部分之勞動能力;其雖陳稱左腳 無力,尤其冬天無法久站,走路有時會跌倒云云,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採酌。本院復審酌丁○○現設籍 於屏東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其扶養費用自應參照 屏東縣當地之花費為標準,是以10,000元核算丁○○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用為宜。再扣除其目前領有殘障津貼3,500 元,則丙○○應負擔丁○○每月扶養費之數額為6,500 元 。是抗告人丁○○請求相對人丙○○按月給付扶養費用6, 500 元,自屬有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 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是抗告人丁○○、丙○○就 此指摘原審認定不當云云,俱非有據。
六、綜上,原審命抗告人丙○○應自104 年9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乙○○、甲○○扶養費用各1 萬元,並由聲請人丁○○代 為受領;丙○○應自104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聲請人丁○○扶養費用6,500 元,均如1 期未給付,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丙○○應給付聲請人丁○○6 萬元,及自 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抗告人等4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 文,是丙○○對配偶丁○○所負之扶養費給付義務,應至婚 姻解消時止為是,茲原裁定主文第2 項漏載給付之迄日,乃 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3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與調查,附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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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