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福
陳文榮
陳美香
陳美麗
蕭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88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84條第2 項,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 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 、3 討論 結果參照)。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 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 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末按如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 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10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上開事件係聲請人訴請就被繼承人陳招財之遺產予以分割 ,繼承人共6 人,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按分割標的 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1/6 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 價額為8,436,817 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06,136 元 (計算式:8,436,817 元×1/6 =1,406,136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裁判費14,959元。嗣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 21日在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44號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4,986 元(計算式: 14,959元×1/3 =4,9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 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