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49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尤俊士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趙阮美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經核聲請狀請求原因事實所載,係請求債務人趙阮美惠
給付民事訴訟裁判分攤費1,968 元及土地分割辦理作業費4,
329 元,然並無提出相關証明文件,尚難釋明對債務人趙阮
美惠之請求權依據,故請釋明本件請求權之依據,並應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定有明文。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住址為高雄市路竹區
,故請釋明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依據。
三、請提出債務人趙阮美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