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214號
KSDM,89,訴,1214,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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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於任職之高雄市「歡喜就好」KTV認識前往消 費之「楊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明知該「楊姓」男子係以假結婚方式,讓 大陸地區女子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工作之人蛇集團成員,竟受該「楊姓」成年男 子邀請應允充當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雙方協議由楊姓男子全權負擔甲 ○○至大陸之開銷,並嗣後給付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報酬予甲○○,於同年五月 三十日議定後,甲○○乃與該「楊姓」男子及該人蛇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甲○○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前往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經由當地之「林光清」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接機安排住處 並先赴各地觀光數日後,再由「林光清」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十 日)帶其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以假結婚方式,與無結婚真意欲來臺工作之大 陸地區女子乙○○(通緝中)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後 ,由甲○○先行返回臺灣,再與該綽號「楊姓」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概括犯意,由甲○○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持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交基 會認證之結婚證明,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將前開不實之婚姻事項,向高雄縣鳳 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甲○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再承前之概括犯意,由「楊姓」男子委託不知情之韓美枝(已另行不起訴處分 確定)將上開不實之婚姻戶籍資料交由華達旅行有限公司業務員蘇碧娟代辦填載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之「被保人關係」欄中填載「夫妻」,為乙○○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該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 實之結婚登記及探親事由記載於申請書上,而據以在乙○○旅行證上記載事由探 親之不實事項後核准乙○○入境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手續辦妥後,乙○○旋即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一日,以探親名義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並於通關時,將前揭不實 旅行證出示供海關人員查驗,而持以行使,經甲○○接機後即將乙○○轉交予「 楊姓」男子,甲○○、乙○○二人即未再聯絡,嗣因乙○○未覓得妥適工作,主 動與甲○○聯絡表示欲返回大陸之意,甲○○乃復承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之犯意,並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協同乙○○再度前往高雄縣鳳山市 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甲○○「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乙○○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因行方不明為警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查獲 後供出上情,經配合警方與甲○○聯繫,甲○○旋即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主動 到警局坦承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右揭與被告乙○○假結婚、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婚姻、入境事項,並持以行使,及乙○○來台後,即將乙○○交由「 楊姓」男子帶走,並未與之同居,嗣後經乙○○與其聯繫,雙方又向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核與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甲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0三七一號函所附之乙○○入出境查詢 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委託書等影本各 一件,及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鳳市一戶 字第六三八四號函附被告甲○○與乙○○結婚、離婚戶籍資料暨相關申請書影本 各一份再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甲○○與「楊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蛇集團, 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 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與前揭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相符,故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仍應以臺灣 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規定論處。又其偽造不實之結婚、離婚證明,填具結婚、離婚登記申 請書,將該不實之婚姻事項,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離 婚登記,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甲○○「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與大 陸地區人民乙○○結婚」、「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乙○○離婚」等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並將上開不實之婚姻戶籍資料 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為被告乙○○以探親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該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登記及探親事由記 載於申請書上,而據以在乙○○旅行證上記載事由探親之不實事項後核准乙○○ 入境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犯行,核係另犯刑法第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其前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與「楊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等人蛇集團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所犯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行部分,與被告乙○○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甲○○與「楊姓」之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蛇集團成員,利



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蘇碧娟代辦申請大陸地區子女乙○○進入臺灣地之相關手 續,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部分,又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甲 ○○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二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 斷。公訴人就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委由旅行社業務員 代辦被告乙○○申請來臺手續,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暨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雖於起訴書未明確敘及,惟其起訴事實已初略 敘及,且該部分與前揭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審酌被告甲○○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假結婚之方 式,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損及戶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管理戶籍 、入境之正確性,危害自非輕淺,惟念其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犯 後主動至警局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罹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起訴 審判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故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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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