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17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丁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張丁木於民國92年5 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100,000 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
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計付。立
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 元整,及自民
國96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
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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