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569號
PCDM,106,聲,356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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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泳豐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泳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泳豐(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參照)。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詐欺等3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一覽表編 號1 、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39號刑 事裁定宣告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且經受刑人於106 年5 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 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是以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黃泳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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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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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竊盜 │拘役30日,如│104年10月16 │本院105年度 │105年1月20日│ 同左 │105年3月4日 │
│ │ │易科罰金,以│日21時41分許│簡字第257號 │ │ │ │
│ │ │新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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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詐欺 │拘役20日,如│104年7月27日│本院105年度 │105年4月7日 │ 同左 │105年5月13日│
│ │ │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269號 │ │ │ │
│ │ │新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3 │ 竊盜 │拘役40日,如│105年2月16日│本院106年度 │106年6月30日│ 同左 │106年6月30日│
│ │ │易科罰金,以│16時59分 │簡上字第194 │ │ │ │
│ │ │新臺幣1,000 │ │號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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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宣告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並 │
│ 經受刑人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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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