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 告 游智皓
訴訟代理人 張利
被 告 楊竣智
法定代理人 楊深山(即楊景順)
被 告 楊思潔
李佩芳
洪御勛
楊茂昌
楊茂盛
蘇彥羽
蘇裕凱
蘇妍慈
楊錦屏
楊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 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 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游智皓以抵押權人身分,對債務人李直所有坐落屏 東縣佳冬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 同段建號135號(門牌號碼屏東縣佳冬鄉○○路0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 司執字第219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原告執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974 號支付命令、99年度司 執字第4670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 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14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主張分 配表所載被告游智皓之抵押權與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不同意 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游智皓受分配之金額,於104年9月25日 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於104 年10月19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 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游 智皓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游智皓分 配之新臺幣(下同)956,580 元債權額,應減為零元,並請 將該金額956,580 元,改分配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債務人李直之繼承人即楊竣智、楊思潔 、李佩芳、洪御勛、楊茂昌、楊茂盛、蘇彥羽、蘇裕凱、蘇 妍慈、楊錦屏及楊錦雲等人為被告(下稱被告楊竣智等人)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游智皓與債務人李 直之繼承人即被告楊竣智等人間之債權請求權861,875 元不 存在。(二)請求確認被告游智皓就被告楊竣智等人所有系爭 不動產於95年12月12日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 095枋登字第059250號所為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 ,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三)被告游智 皓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四)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 游智皓分配之861,875 元債權額,應減為零元,並將該金額 861,875元,改分配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47 頁)。核原告前後均係主張被告游智皓與被告楊竣智等人之 被繼承人李直間就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且證據資料之引用亦無不同,堪認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智皓以抵押權人身分,對債務人李直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 分配,原告主張被告游智皓與被告楊竣智等人之被繼承人李 直間之抵押權與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游智皓所否認,
而有爭執,則該抵押權與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關係原告受 分配金額多寡,若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債權存在,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判 決除去,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被告楊竣智、楊思潔、李佩芳、洪御勛、楊茂昌、楊茂 盛、蘇彥羽、蘇裕凱、蘇妍慈、楊錦屏及楊錦雲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智皓對被告楊竣智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直之 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必須發生於抵押權設立前,始有優先分配資格 。又被告游智皓之抵押權設定於95年12月12日,惟其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6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6紙),皆在95 年12月12日後簽發,是上開支票債權成立於普通抵押權之後 ,並非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僅為一般債權。又被告 游智皓所提出6紙支票債權額861,875元,亦未經確定判決或 經調解或支付命令確定,為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依法不應列 入分配,且該支票債權從形式觀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 被告游智皓不應受分配。再者,上開支票之原因債務為李直 之子李志強向被告游智皓借款,而非李直向被告游智皓借款 ,故被告游智皓對李直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則設定之抵押 權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李直債權人身分代 位李直對被告游智皓為原因關係抗辯,並主張被告游智皓與 李直間之債權請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 游智皓與債務人李直之繼承人即被告楊竣智等人間之債權請 求權861,875 元不存在。(二)請求確認被告游智皓就被告楊 竣智等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12日向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以收件字號095枋登字第059250 號所為設定登記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4,000,000 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三)被告游智 皓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四)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 游智皓分配之861,875 元債權額,應減為零元,並將該金額 861,875 元,改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游智皓以:伊與李直間確有消費借貸債務關係存在,李 直才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伊是交付現金給李 直,李直陸陸續續都有借錢、還錢,最後剩下80幾萬,就是 系爭支票6 紙所載金額未清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合法有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竣智等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則 以:消費借貸契約,如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後,交付借用物, 則將來已有返還借用物之債權存在,故當事人就借用物尚未 交付前之消費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自無不可。已構成抵 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 額」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 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為抵押權之公示原則與特 定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一)原告持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974 號支付命令、99年度司執 字第4670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除游智皓 外)之被繼承人李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併案參與系爭執行 事件之分配,又李直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查封拍賣後,由原 告於104年7月28日承受,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9月11日 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14日實行分 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同年9 月25日對於分配表債權人即 被告游智皓之系爭抵押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0月19日提 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內容:設定義務人及債 務人均為李直,權利人游智皓,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 0,000 元,設定登記日期為95年12月12日,存續期間自95年 12月11日至98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為98年12月10日。(三)被告游智皓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支票6 紙之正本。四、兩造經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一)被告游智皓對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直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與請求被 告游智皓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被 告游智皓受分配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游智皓對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直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
1.被告游智皓辯稱伊對被告楊竣智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直有消費 借貸債權存在,以現金交付借款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讓渡書及系爭支票6 紙等件(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11頁、第153至156 頁反
面)為證,復據證人即李直之子李志強到庭證述:設定系爭 抵押權時有向被告游智皓借1,000,000 元,會交付以伊父親 名義簽發的票據,是因為錢是伊跟伊父親去借的,支票有到 期未兌現換過票,被告游智皓是開當舖的,因做生意錢不夠 ,才找被告游智皓借款,伊父親有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借 款之擔保,借錢差不多在設定抵押權那個時間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150頁),又證人李志強與被告游智皓 間並無恩怨糾紛,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反 面),證人李志強雖與被告楊竣智等人具親屬關係,然其就 前開證述內容,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則其自無故為虛偽 陳述,致陷己於刑法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且原告與被告游 智皓就證人李志強前揭證言之真實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0 頁),益徵證人李志強上揭證述可信性高,堪以採認。 另觀被告游智皓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2 日各有提領現金1,500,000元、250,000元之事實,有上開帳 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與證人李 志強前揭證述內容相互參照,足認被告游智皓於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應有至少交付借款現金1,000,000 元之事實,非全無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情形。
2.原告復主張:依證人李志強證述,系爭支票6 紙為李志強開 立,錢是李志強借的,真正債務人是李志強云云。惟查,債 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結約 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 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422號判例參照)。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 ,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 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游智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應有至少交付 借款現金1,000,000 元之事實,業據前述,此時應進一步審 究債務人係李直或李志強?參諸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係以李直為 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及系爭支票 6 紙亦以李直為發票人(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應可解 釋為上開借款債務係李直以其名義向被告游智皓借貸,並由 李直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若非如此,設定 系爭抵押權時,李直僅須登記為設定義務人即可,無須一併 登記為債務人,且亦無須交付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與被告游 智皓,足見李直應有自任借款債務人之意,不因李直將借得 款項交由李志強支配使用,而影響李直成為消費借貸借款人
身分之認定。另證人李志強固到庭證述:錢是伊借的,錢是 直接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反面),惟其意應解為 前揭借得款項實際上由其支配使用,與上開李直為借款債務 人之認定不生影響。是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被 告游智皓與債務人李直間之消費借貸債權至明,而非系爭支 票6紙之票款請求權。
3.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6 紙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簽發,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惟按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 條 但書之規定自明。又消費借貸契約,如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後 ,交付借用物,則將來已有返還借用物之債權存在,故當事 人就借用物尚未交付前之消費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自無 不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判參照)。經查, 被告游智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與債務人李直間至少有1, 000,000 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前已敘及,縱使系爭 支票6 紙簽發時間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惟據證人李志強證 述:支票有到期未兌現換過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 ),可見系爭支票6 紙已非原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所交付 之支票,自不能以系爭支票6 紙之簽發時間反推消費借貸契 約之成立時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無從憑採。(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與請求被 告游智皓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被 告游智皓受分配金額,有無理由?
1.被告游智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與債務人李直間至少有1, 000,000 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前已敘及,又兩造均 不爭執上開1,000,000 元消費借貸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則在 所擔保債權未消滅前,除抵押權有消滅之原因外,抵押權應 繼續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被告游智皓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非有據。 2.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支票6紙債權已罹於時效與系爭支票6紙債 權未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游智皓不應受分配云云。經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游智皓與債務人李直間之消費 借貸債權,而非系爭支票6 紙之票款請求權,前已敘及,又 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時間為95年12月間,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參酌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是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應至110 年12月間始罹於時效。再者,按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 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
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 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 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僅 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可,不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受強制執行法 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原得隨時聲明參與分配而優先受 償;縱未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仍應將已知之債權及其金 額列入分配。且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 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被告 游智皓既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身分參與系爭不動產之分配 ,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等權利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即應將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 分配,不以被告游智皓提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為必要,故 原告上開系爭支票6紙債權已罹於時效與系爭支票6紙債權未 取得執行名義之主張,即有誤會,無從採認。原告請求剔除 系爭分配表之被告游智皓受分配金額,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游智皓與被告楊竣智等人之被 繼承人李直間之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與被告游 智皓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對 被告游智皓應分配之861,875 元予以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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