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84號
PTDV,104,訴,684,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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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林永峯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林華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0一八一‧0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即編號(C)面積五0九0‧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華芸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五0九0‧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永峯單獨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10181.0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同鄉五溝水段276 地號 、面積10126 平方公尺)為農牧用地,各人之應有部分均為 2 分之1 ,並無法定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現況有產業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目前土地全部 均無償提供姊妹種植香蕉及檳榔樹,因雙方協議不成,而系 爭土地呈東西狹長形走向,為利土地之利用,自以分割為左 右兩塊土地(下稱方案二),並於左邊土地上方酌留3 米寬 道路,供右邊土地對外通行,使兩筆土地均能通行至西側屏 東縣萬巒鄉利屋路,終依抽籤結果決定之。爰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左右兩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 東西向平行分割為南北二筆土地方案(下稱方案一)較公平 。
四、本院判斷: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分割方法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既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㈡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呈橫向狹長形,東西較長而南北相 對很窄,西面臨產業道路通往萬巒鄉利屋路,而兩造之應有 部分均等為2 分之1 ,其上除有一間工寮外,其餘均為香蕉 及檳榔等農作物之情,為兩造不爭。果照被告所提如附圖方 案一所示,分割為南北兩塊土地,如此過於狹長而臨路面寬



均僅13.42 公尺之方案,就土地利用而言,顯然不妥;而原 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為左右兩塊,並於左側土地 上方留設3 米寬通路,供分得右邊土地所有人通行使用,顯 然較佳,應無疑義,以免呈東西向狹長形狀,而臨路本已嫌 過窄之土地,再經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南北分割為 二筆土地,結果更形窄化各臨路寬度,無益於土地之使用, 實勿庸疑。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同意原告所提方 案二,按抽籤方式決定,結果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亦屬公平 ,本院自可採納。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當一方提起分割 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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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