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
上訴人即原告 葉月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煥發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應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備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台幣15,36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同年5 月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