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97號
PTDV,104,簡上,9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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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曾文耀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鳳光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1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原為:(一)原 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高 樹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三(即 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乙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容忍 上訴人於前項所示範圍內土地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嗣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內如附 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面積16平 方公尺建造房屋或任何固定物,並應容許上訴人通行於上開 土地;(三)被上訴人應容任通行並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及設置障礙物,其餘(包含備位聲明)均撤回(見本院卷第 84、86、101 頁背面)。被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追 加,惟上訴人就訴之聲明(一)前段部分所為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以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 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所 為訴之追加,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舊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舊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曾貴榮(權利範圍2/5 )、 曾貴李(權利範圍1/5 )及楊阿錢(權利範圍2/5 )共有,



楊阿錢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鳳武、楊鳳池於民國 69年2 月16日繼承楊阿錢之應有部分2/5 ,嗣舊系爭土地於 74年10月22日合併,分由曾貴榮、曾貴李、楊鳳武、楊鳳池 及被上訴人共有,曾貴榮、曾貴李、楊鳳武、楊鳳池及被上 訴人再於74年11月2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舊系爭土地 分割為舊同段82地號(楊鳳武、楊鳳池及被上訴人共有)及 82-2地號土地(曾貴榮、曾貴李共有),楊鳳武、楊鳳池及 被上訴人於86年2 月17日將舊82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82(楊 鳳武取得)、82-4地號土地(楊鳳池取得)及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取得),舊82-2地號土地則因繼承而分割為82-2(上 訴人取得)、82-3(訴外人曾秀華取得)及82-6(訴外人曾 文建、曾秀松共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與楊鳳武、楊鳳池曾貴榮、曾貴李於74年12月10日因舊系爭土地合併而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舊系爭土地分割後對於「 現有堂前空地(曬谷場)保持現況(空地)不得建造房屋或 建任何固定物」,而系爭協議書並非使用借貸契約,實為禁 止契約當事人(上訴人為曾貴榮之繼承人)於堂前空地(即 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為任何使用之空間約定之非典型契 約,故系爭協議書不得終止,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不得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建造房屋或固定物, 又上訴人所有82-2地號土地為袋地,且與系爭土地係自同一 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故上訴人自得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三所示編號乙部分對外聯絡,為此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 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伊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建築房屋或固定物之 行為等語,於原審先位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 乙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於前項所示範圍內土地通行,並不得在前項所示土 地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 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內如附圖四( 即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編號甲2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如 附圖三編號乙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所示範圍內土地通行,並 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除為約定土地之分割外,更為就 土地為使用借貸之契約,現借用人曾貴榮、曾貴李皆已死亡 ,且被上訴人因退休規劃而需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故已 向曾貴榮、曾貴李之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契約既已



終止,系爭土地即無繼續做為空地使用之必要,縱認系爭協 議書非為使用借貸契約,而為空間權性質之非典型契約,惟 仍應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 另上訴人所有82-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其對外有聯絡道路, 倘認82-2地號土地為準袋地,則82-2地號土地與82-3、82-6 地號土地皆係自8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 條規 定,上訴人僅得通行82-3、82-6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不得在其 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 編號乙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建造房屋或任何固定物,並應容 許上訴人通行於上開土地;(三)被上訴人應容任通行並不 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及設置障礙物。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舊系爭土地係曾貴榮、曾貴李及楊阿錢共有,其中曾貴榮 應有部分為2/5 、曾貴李應有部分為1/5 ,楊阿錢應有部 分為2/5 。
(二)被上訴人及楊鳳武、楊鳳池楊阿錢之繼承人,於69年2 月16日繼承楊阿錢所有之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三)舊系爭土地於74年10月22日合併後,由曾貴榮、曾貴李、 楊鳳光、楊鳳武及被上訴人共有。
(四)上開共有人於74年11月2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舊系 爭土地分割為舊同段82地號及同段82-2地號土地,並由楊 鳳池、楊鳳武及被上訴人共有取得舊82地號,曾貴榮及曾 貴李共有舊82-2地號。
(五)楊鳳池、楊鳳武及被上訴人於86年2 月17日將舊82地號土 地,分割為同段82、82-4及82-5地號,並分別由楊鳳武取 得82地號土地、楊鳳池取得82-4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
(六)同段舊82-2地號土地原由曾貴榮、曾貴李共有,後又因繼 承分割為上訴人所有之82-2地號土地及同段82-6地號(由 曾文建、曾秀松共有)、同段82-3地號土地(曾秀華所有 )。
(七)曾貴榮、曾貴李、楊鳳池、楊鳳武及被上訴人於74年12月 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割後對於堂前空地(即附圖 三所示甲部分)保持現況,不得建造房屋,或建築任何固 定物。




(八)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7 日以高雄德智郵局存證號碼231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內容。
(九)上訴人及曾秀華於同年月13日以高雄武廟郵局第226 號存 證信函對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協議書內容表示不同意。 (按:此部分依信函記載尚有曾秀松一同具名,見原審卷 第48頁)。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契約,有無 理由?
(二)上訴人所有82-2土地是否為袋地?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9 條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甲及乙部分之土地,有 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契約,有無 理由?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 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 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 條、第472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 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 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 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 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 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 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 表示,於法自非無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 參照)。
2.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切結對於現有之堂 前空地(曬谷場)保持現況(空地)不得建造房屋或建造 任何固定物,如有故違者,願負刑責,並同時逕受強制執 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足認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曬 谷場需保持以空地方式使用,亦即被上訴人將附圖三所示 甲部分保持空地方式由曾貴榮、曾貴李、楊鳳池、楊鳳武 無償使用,故其契約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協議書係對於土地有使用限制,而有約定空間權之性 質,為非典型契約,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云云,惟非典



型契約係指民法所未規定之契約類型,然本院已認定系爭 協議書之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自非上訴人所主張非典型 契約,況非典型契約雖為民法所未規定之契約類型,自仍 應類推適用民法債篇各種之債之規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其所主張之非典型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所規定何種債之 法律關係,而依上訴人主張之空間權,亦屬對於空間之使 用借貸,仍係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無不得終 止之依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3.被上訴人抗辯本於高雄工作、從事不鏽鋼業,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之老家,欲落葉歸根,建造房屋居住,此為被上 訴人於74年簽訂系爭協議書提供附圖三甲部分為空地使用 之所不能預知,時至今日已過30年,被上訴人有建屋以供 退休之居住需求,為正當之事由,依上開判例見解,無庸 深究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回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使 用借貸關係意思之表示,於法並非無據,況系爭協議書之 立協議書人曾貴榮、曾貴李均已死亡,上訴人為曾貴榮之 繼承人,借用人曾貴榮既已死亡,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472 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故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7 日以高雄德智郵局存證號碼231 號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協議書,經上訴人收受通知,自屬合法終止系爭協議 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契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所有82-2土地是否為袋地?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9 條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甲及乙部分之土地,有 無理由?
1.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祗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 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 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479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所有82-2地號土地為一凸字型土地,土地上建有房 屋,其同段82-3地號土地及82-6地號土地均建有房屋,順 時針方向即為同段82-4、82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 訴人所有82-2地號土地目前聯外通道,係其凸字地形東南 西北向之寬度約1 公尺之土地進入,可連接之現有道路和 興路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履勘明確,有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14張、屏東縣



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至15、16、100 頁)。上訴人所有82-2地號土地為乙種建 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 上訴人於其上建有房屋,並居住生活,而該土地四周皆不 通公路,僅有1 公尺之出口可通公路,依上訴人所有82-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之現況,前開1 公尺之出口顯然過 於狹窄具有危險且非常不便,已不能為通常使用,故堪認 上訴人所有82-2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使上 訴人不能就該土地為通常使用,則上訴人所有82-2地號為 準袋地,應可認定。
3.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 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 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 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 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 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 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及 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參照)。
4.舊系爭土地係曾貴榮、曾貴李及楊阿錢共有,其中曾貴榮 應有部分為2/5 、曾貴李應有部分為1/5 ,楊阿錢應有部 分為2/5 。被上訴人及楊鳳武、楊鳳池楊阿錢之繼承人 ,於69年2 月16日繼承楊阿錢所有之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5 。舊系爭土地於74年10月22日合併後,由曾貴榮、曾 貴李、楊鳳光、楊鳳武及被上訴人共有。上開共有人於74 年11月2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舊系爭土地分割為舊 同段82地號及同段82-2地號土地,並由楊鳳池、楊鳳武及 被上訴人共有取得舊82地號,曾貴榮及曾貴李共有舊82 -2地號。楊鳳池、楊鳳武及被上訴人於86年2 月17日將舊 82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82、82-4及82-5地號,並分別由 楊鳳武取得82地號土地、楊鳳池取得82-4地號土地及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同段舊82-2地號土地原由曾貴榮、曾 貴李共有,後又因繼承分割為上訴人所有之82-2地號土地



、曾文建、曾秀松共有同段82-6地號及曾秀華所有同段82 -3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9至4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採信。又舊同段82地號及同段82-2地號土地於 74年分割時,曾貴榮及曾貴李共有之舊82-2地號土地仍與 道路即和興路相連,顯非為袋地或準袋地,嗣因舊82-2地 號土地分割出82-3地號土地及82-6地號土地,致使上訴人 所有之82-2地號土地呈凸字型,且對外連接現有道路之寬 度僅為1 公尺,有屏東縣里○地○○○○000 ○0 ○00○ ○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檢送82-2地號歷年歷次分 割複丈圖影本3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足 見上訴人所有之82-2地號土地形成準袋地,係因舊82-2地 號土地嗣後分割出82-3地號土地及82-6地號土地所致,是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亦即上訴人僅得通行82-3地號土地或82-6地號 土地,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9 條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一)確認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 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 編號乙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上訴 人應容任通行並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及設置障礙物,而 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追加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內如原審 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 面積16平方公尺建造房屋或任何固定物,並應容許上訴人 通行於上開土地,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因與原訴訟標的請求履行契約及 確認通行權具關連性,且未超出原訴訟標的之範圍,爰不另 徵收裁判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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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