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劉尤金玉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繹安
訴訟代理人 劉采葳
被 上訴 人 王德維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38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雖曾因伊女婿張秉豐欲向許俊賢借款新 台幣(下同)50萬元,而簽發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借據及 簽收證明書,並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3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洪寶珠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惟伊並未收到50萬元借款,嗣後許俊賢以其先前貸與張秉 豐之120 萬元未按時支付利息為由,未得張秉豐同意,即將 系爭50萬元充作上開120 萬元借款之利息,而未交付50萬元 予伊或張秉豐。依此,堪認伊與洪寶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作為擔保之上開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則洪寶珠自無從 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詎洪寶珠竟 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讓與 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拍字第223 號裁 定准予拍賣伊所有系爭不動產,並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 字第155 號為強制執行,伊因執行名義成立前有足以消滅或 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 以資救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 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 4 月13日所為擔保債權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 年4 月7 日透過許俊賢向洪寶 珠借款50萬元,洪寶珠於同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經 上訴人親自收訖,並開立有其親自簽名及蓋章之借據、簽收
證明書及本票各1 紙交付許俊賢,約定清償期為100 年7 月 7 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上訴 人既不否認上開借據、簽收證明書及本票均為其所親簽,足 認上訴人與洪寶珠間確有系爭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嗣後伊自洪寶珠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已通知上訴人,惟於清 償期屆至後,上訴人拒不返還借款,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自無不合。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屬存在,且伊 係合法自洪寶珠受讓系爭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則上訴人請 求伊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另主張:縱認洪寶珠對上訴人確有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 存在,惟洪寶珠於100 年4 月7 日晚間死亡,應無可能於當 日貸款予上訴人後,旋於同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上 訴人,足見系爭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所載日期10 0 年4 月7 日應係倒填日期,洪寶珠與被上訴人間應無讓與 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上訴人 之女劉采薇與被上訴人前妻張玉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其內容所提及之債務為許俊賢與張秉豐間之他筆債務,與本 件抵押債權無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 上訴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4 月13日所為擔保債權5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另以:上訴人向洪 寶珠所借系爭50萬元借款,除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書立之借 據、簽收證明書可證外,尚有劉采薇與張玉楓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可資證明,其中利息2 萬5,000 元,即為借 款50萬元,按月利率2 分半計算,2 個月之利息。又洪寶珠 於100 年4 月7 日貸款予上訴人後,因不明原因又要求取回 ,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已於同日稍早送件,故由被 上訴人出資50萬元返還洪寶珠,並受讓系爭債權及從屬之抵 押權,此於洪寶珠生前即已徵得其同意,並非虛假,亦無上 訴人所稱倒填日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經查: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洪寶珠設定金 額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100 年4 月8 日辦畢登記,洪寶 珠復將系爭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2日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嗣後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拍字第223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聲請本院以 103 年度司執字第155 號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 5 號執行卷宗、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 ,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是否有 據?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 ,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 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 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 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上訴人與洪寶珠間是否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 節,上訴人固主張其未曾收到50萬元借款,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100 年4 月7 日經許俊賢向洪寶珠 借款50萬元,洪寶珠已於同日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經 查: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業據其提出有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 章之借據、簽收證明及本票各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 、32 、33頁),且證人許俊賢於本院證稱:該50萬元係洪寶珠在 100 年4 月6 日交付伊,由伊於翌日交給上訴人,伊交錢給 上訴人時,尚有上訴人之女劉采薇、代書蘇錦勤在場,交付 50萬元後,上訴人有親自簽發系爭借據、簽收證明及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證人蘇錦勤亦於本院證稱: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讓與均係由伊承辦,伊有看到許俊賢將 50萬元交付上訴人,在場之人尚有劉采薇、張秉豐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8 頁)。前揭證人許俊賢、蘇錦勤所證大致脗 合,亦與上開借據、簽收證明、本票及系爭抵押押權設定資 料所載(見原審卷第52-5 9頁)相符,堪信為實在,則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有向洪寶珠借款50萬元,洪寶珠並已透過 許俊賢將50萬元交付上訴人等語,即堪信非虛。上訴人復無 法舉證洪寶珠與上訴人間之50萬元借款為虛偽,從而,自足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是否有據? 1.關於洪寶珠是否有將上開借款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讓與被上 訴人一節,上訴人主張:依洪寶珠之死亡證明書,洪寶珠由 病發至死亡期間為一日,應可推論洪寶珠於100 年4 月7 日 整日均係陷於昏迷或意識不清之狀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讓與均係同日所為,應為虛偽云云,被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債權及從屬抵押權之讓與,均係洪寶珠 生前所同意,並非虛偽等語,經查:洪寶珠之死亡時間為10 0 年4 月7 日晚間11時30分,有洪寶珠之死亡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又依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2頁、第43-55 頁)所載 ,本件借款債權之成立、抵押權之設定、系爭債權及從屬之 抵押權讓與,均為100 年4 月7 日,則洪寶珠於當日晚間11 時30分死亡前意識是否清醒,而有同意之可能,即為需先究 明之事實,關此部分,經本院向洪寶珠於100 年4 月7 日就 診之醫院大林蒲診所調閱其當日之病歷紀錄後,據其函復: 該病人於100 年4 月7 日至本診所就診,主訴:頭痛、無嘔 吐頸部柔軟,其意識清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40 頁) 。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洪寶珠係於 100 年4 月8 日9 時57分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到院前 即已無呼吸、心跳意識昏迷,急救後仍宣告不治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5 頁)。依上開洪寶珠之100 年4 月7 、8 日之 病歷資料,應可推斷洪寶珠於100 年4 月7 日間雖有身體不 適之情形,尚可至大林蒲診所就醫,並告知看診醫師其有頭 痛、無嘔吐等不適,足見洪寶珠應係於當日稍晚始發生意識 不清,陷入昏迷,至100 年4 月8 日早上9 時許,改送至小 港醫院急救仍宣告不治,依此,上訴人主張洪寶珠於100 年 4 月7 日係整日陷於昏迷或意識不清,即無可採。其次,關 於洪寶珠轉讓系爭債權及從權利之經過,證人蘇錦勤先係於 原審證稱:抵押權後來轉讓給被上訴人,係因洪寶珠說要用 錢,所以另外找人受讓債權及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於本院亦證稱:本件洪寶珠與上訴人之借款及王德維的 債權讓與均係由許俊賢洽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 、169 頁),核與許俊賢於本院證稱:關於本件債務清償期 、違約金及抵押權擔保範圍,洪寶珠都委託伊幫忙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大致相符,堪信為實在。準此,洪 寶珠於100 年4 月7 日既無整日陷於昏迷或意識不清之情形 ,證人蘇錦勤、許俊賢亦均證稱,本件借款之成立及交付、 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均係出於洪寶珠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抗 辯,洪寶珠於100 年4 月7 日2 時30分後因突感身體不適,
故要求將該50萬元取回,並同意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即非無可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債權及從屬抵押權之讓與,非出於洪寶珠之意思,自應 認洪寶珠確已於100 年4 月7 日將系爭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 讓與被上訴人。
2.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均出於洪寶珠之意思 讓與被上訴人,惟上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之送件時間為100 年4 月12日,於斯時洪寶珠既已死亡,自無從申請辦理抵押 權讓與登記,故該抵押權讓與依法應為無效云云,惟按讓與 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為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斯為從權利之法定移 轉,其從權利為抵押權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臺灣高等 法院80年度抗字第74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洪寶珠於生前 既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 開抵押權即隨同移轉於被上訴人,雖該從權利為抵押權,亦 不以已登記為抵押權讓與之生效要件,故縱認上開抵押權之 送件及登記時間均在洪寶珠死後,亦不影響上開抵押權讓與 被上訴人之效力,而使上開抵押權之讓與歸於無效,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屬存在,系爭債權及從屬 之抵押權又於洪寶珠生前已合法讓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5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關於被 上訴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4 月13日所為擔 保債權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