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19號
PTDV,104,簡上,119,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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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邱富香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上訴人  潘建元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5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在越南工作,欲與訴外人潘 文良(下稱潘文良,已歿,由訴外人其妻潘緞限定繼承)在 老家共有土地(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0 號,下稱老 家土地)上興建房屋供日後居住,並委任潘文良興建事宜, 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受潘文良指示興建房屋須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由其請姑姑即證人潘榮 珠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款項),然潘文良因積欠上 訴人債務40萬元,並告知上訴人系爭款項係潘文良清償積欠 上訴人款項,而潘文良又向被上訴人誆稱房屋整地已畢,即 日動工興建,直至103 年6 月間潘文良死亡後,被上訴人回 國發現房屋並未動工興建,始發覺遭潘文良欺騙,並迭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系爭款項係潘 文良清償借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拒絕返還等情。爰依民法 不當得利與代位保全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一) 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 備位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原審追加被告潘緞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上訴人則以:潘文良介紹上訴人承買訴外人潘榮輝潘文良潘宥余共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先給付潘文良定金40萬元,嗣 因系爭土地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查封,因而無法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遂解除與潘文良間之買賣契 約,潘文良因此積欠上訴人40萬元定金債務,潘文良承諾會 請人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以為清償,後潘文良又介紹上訴人 購買訴外人林貞芳所有坐落同段898-6 及898-8 地號土地, 先由上訴人給付林貞芳頭期款100 萬元,又於103 年2 月21 日給付第2 期款50萬元,而此50萬元即包含潘文良返還上訴



人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經潘文良指示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 ,無論潘文良是否誆稱返還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受領該借款 均有法律上之理由,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又潘文良如因債信 不良須借用帳戶,僅須借用其子女或家人之帳戶即可,為何 須借用從未借用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先不能證明有興建 房屋之事實,後又無法舉證上開系爭款項係受潘文良指示匯 入上訴人帳戶非基於返還潘文良借款之用,僅以上訴人再向 林貞芳購買土地之訂立買賣契約日期與潘文良林貞芳處之 日期時間不符,即驟推論上訴人與林貞芳所訂立之買賣契約 不實,應為無據。是潘文良本與上訴人間有對價之關係,上 訴人受領潘文良之清償當然有法律上之原因,與潘文良是否 詐欺被上訴人乃為兩事不可同語等情,資為抗辯。並於原審 聲明:( 一)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肆拾萬元及自一 ○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且諭知勝訴部份得假執行。嗣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㈠、被上訴人應係依潘文良指示匯款系爭款項以返還上訴人定金 。被上訴人就潘文良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之原由 前後陳述不一(先稱係潘文良確有處理受其委任建屋事宜而 因債信不良故借用上訴人帳戶匯款,後稱潘文良實際未有建 屋,係潘文良誆騙其匯款),已堪質疑;又證人潘榮珠證稱 拆屋及整地等工程款係由潘文良自行支出;證人潘品言即潘 文良之子證稱潘文良臥病時上訴人常至家中但未聽聞潘文良 向上訴人要系爭款項;證人黃芊慈證稱潘文良確因土地買賣 不成而應返還上訴人40萬元;證人林恭平證稱係潘文良於10 3 年2 月21日送交價金50萬元、潘文良為買賣仲介及處理買 賣契約書面者、及原審卷第5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103 年2 月21日付款50萬元」「尾款50萬過戶好付」等字樣為潘 文良代上訴人付價金時所加註;再與上訴人提出之己身及林 貞芳妹即訴外人林麗貞存摺明細勾稽,益明潘文良確因須清 償上訴人40萬元始指示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否則潘文良 無可能自行支出工程款而未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並容 許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以支付買賣價金。
㈡、被上訴人與潘文良間為「指示給付關係」,被上訴人自承係 因委任潘文良興建房屋事宜而受潘文良指示將系款項匯入上 訴人帳戶;又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潘文良因土地買 賣契約解除須返還上訴人40萬元定金而向上訴人表示以系爭 款項為清償,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乃本於潘文良之給付,確



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而上訴人既稱潘文良已履行 整地拆屋任務,被上訴人自無財產上損害,縱有,亦非上訴 人所致,依「指示給付關係」之實務見解,被指示人僅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故 被上訴人僅得向潘文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審判決以被 上訴人無代潘文良清償上訴人之意思及被上訴人非潘文良之 履行輔助人為由,認定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見解有誤。又上 訴人並未主張本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審判決未明察 ,竟謂上訴人係主張本件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認上 訴人主張不可採,亦有誤解。
㈢、又本件應非「非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蓋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因潘文良清償之故而有法 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乃潘文良未將系爭款項用於 建屋,與上訴人受益係因潘文良清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 訴人乃受潘文良清償而具正當性,並無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被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
㈣、綜上,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確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3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證人黃芊慈於原審證述潘文良於103 年2 月 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去代書事務所拿上訴人與林貞芳簽訂之 合約書,但經原審調查證明潘文良於上開時點仍未出院,可 見證人黃芊慈所言不實,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潘文良有欠上訴 人40萬元,其餘引用原審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1日委託證人即姑姑潘榮珠匯系爭款 項至上訴人之帳號,上訴人於同日並予以提領40萬元。 2.上訴人曾經與訴外人林貞芳簽立原審卷第27至28頁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契約立約日是103 年2 月14日,約定出售的標 的萬巒鄉五溝水段898-6 、898-8 地號兩筆土地,總價款約 定為200 萬元。
3.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潘宥余(應有部分1/6 )、潘榮輝(應有 部分1/6 )、潘文良(應有部分1/6 )、潘萬長(應有部分 1/2 )共有。
4.潘文良已於103 年5 月31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 ,由其母親潘緞繼承。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是依照潘文良指示匯款給上訴人,匯



款目的為委託潘文良修建祖厝的工程款,而潘文良未將系爭 款項用於修建祖厝之事宜,因而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 款項成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並備位請求代位潘緞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4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 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 得利」、「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 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 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 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 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 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 722號判決及同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被上訴人匯系爭款項之目的應為委託潘文良修建祖厝的工程 款,而借用上訴人帳戶,並無替潘文良代償債務之意思,兩 造關係應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1.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台商派駐越南工作人員,直至103 年4 月 間返國,其於103 年2 月21日委請其姑姑即證人潘榮珠代為 匯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係因其欲委託潘文良在老家土地上



興建房屋作為日後居住之用,然因潘文良債信不良方受潘文 良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等情,除有被上訴人庭呈整地 後興建房屋照片12張、部分建築圖紙在卷可證外(見原審卷 第209 頁至第215 頁),業據證人潘榮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被上訴人的印章、存摺都交給伊保管,被上訴人有委託其 處理有關老家之土地興建房屋事宜,103 年2 月21日早上9 點多時,潘文良有打電話給伊表示整地的工程在進行,但因 潘文良信用不良有瑕疵,不能用其戶頭,叫伊匯系爭款項至 上訴人的戶頭,上訴人會馬上領前給潘文良支付工程款,系 爭款項是伊親自去中國信託銀行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至206 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堂弟潘品言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上訴人與潘文良有計畫在老家蓋房子,是潘文 良想蓋房子,由伊設計,堂哥(即被上訴人)、堂姐先出錢 ,潘文良臨終前曾提及要蓋房子的錢在上訴人那裡,上訴人 會拿出來讓伊家族蓋房子,不用擔心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頁反面至208 頁),潘榮珠潘品言上開證言與被上訴人前 述主張相符,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是因為欲委託潘文良處理 興建房屋事宜,才受潘文良指示由潘榮珠匯款至上訴人帳戶 等情,應為屬實。
2、上訴人雖主張潘文良本欲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後因系爭 土地已遭行政執行署查封登記在案,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然 上訴人已給付潘文良購地定金40萬元,故潘文良對上訴人負 有40萬定金返還義務,潘文良之所以指示被上訴人(潘榮珠 代理)匯款系爭款項入上訴人帳戶,其意是在償還潘文良積 欠上訴人之40萬定金債務,而非僅將系爭款項寄託上訴人帳 戶或借用上訴人帳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潘文 良過世前從未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可見系爭款項是潘 文良指示要返還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是在潘文良過 世後才知道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給潘文良蓋房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31頁正反面),經查,證人潘榮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潘文良有另外向朋友及親戚借整地及拆屋的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206 頁),可見潘文良整地建屋之資金來源複雜,故被 上訴人無法馬上知道系爭款項是否有用於建屋事宜實屬合理 ,上訴人復未舉證潘文良確實有指示被上訴人代償40萬定金 債務,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幫潘文良向被告清償欠款之意思, 既然被上訴人無代潘文良清償借款之意思,被上訴人自非潘 文良債務之履行輔助人至明,而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系爭帳 戶之系爭款項亦非作為清償之目的,揆諸上開判決旨趣,本 院認本件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所受領之利益



係基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行為所致,而應定性為「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成立不當得利應為 有理由:
1.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要件有四即 :①受有利益。②侵害他人權益歸屬(非給付)。③致他人 受有損害。④無法律上之原因。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 ,必潘文良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系爭款 項,因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因而致被上訴人直接受有40 萬元之損害,方予以認定。意即本件如潘文良與上訴人有給 付原因之契約上關係(非無權處分),則可認定上訴人受領 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部分如前揭實務見解,應由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上訴人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潘文良本欲將系爭土 地售予上訴人,後因系爭土地已遭行政執行署查封登記在案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然上訴人已給付潘文良購地定金40萬 元,故潘文良對上訴人負有40萬定金返還義務,嗣後潘文良 介紹上訴人買林貞芳所有坐落萬巒鄉五溝水段898-6 及898 -8地號土地,先由上訴人給付林貞芳頭期款100 萬元,又於 103 年2 月21日給付第2 期款50萬元,而此50萬元即包含潘 文良返還被告系爭款項等語,經查,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與潘 文良之買賣契約或定金收據以佐其說,其前揭主張已非無疑 ,上訴人雖抗辯其信任潘文良,且上訴人為普通鄉下婦人, 不懂不動產相關事宜云云,然參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影本,內容載明上訴人於103 年至104 年間即購 買多筆不動產(含房屋3 筆、田賦4 筆,見原審卷第124 頁 ),而上訴人平時從事檳榔批發生意(見原審卷第120 頁至 第123 頁),自有一定之商業及不動產買賣基本知識,衡以 常理,應會在購買系爭土地前先調閱地籍謄本察看,確定系 爭土地上無其他權利存在或遭查封情形,才會給付定金,其 竟未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有遭查封或有其他權利存於其上,即 倉促給付定金,且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書及交付定金收據, 實違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故上訴人主張潘文良積欠其 40萬定金債務,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2.又證人黃芊慈雖於104 年9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潘文良 有向其承認有收到上訴人40萬定金,後來潘文良處理上訴人 與林貞芳買賣土地事宜,當中50萬元中金即包含潘文良返還 上訴人40萬定金債務,上訴人與林貞芳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 期係103 年2 月14日,潘文良於當日早上9 時30分許前往其 事務所拿契約書去跟林恭平付第二次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



179 至183 頁),然原審依職權調取潘文良病歷資料,潘文 良因病多次住院治療,其中一次係103 年2 月12日住院直至 同年2 月14日出院(見原審卷第84頁),原審再以公務電話 查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潘文良是日出院時間為是日早上10 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27 頁)在卷可佐, 與上開證人黃芊慈證言大相逕庭,另證人林恭平於104 年8 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與林貞芳簽訂之系爭契約書 第2 條最後「103 年2 月21日付款50萬元」、「尾款50萬過 戶好付」等字都是潘文良拿錢給伊時書寫,而證人黃芊慈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契約書日期係潘文良於同年2 月21日 將第2 筆款項送去給林貞芳之弟林恭平時才補填具的(見原 審卷第182 頁),此與上開上訴人與林貞芳所簽立買賣契約 書內容不符(依證人林恭平前述證言,潘文良係於契約書第 2 條備註欄內以較黑較粗字體書寫,代書事務所先擬好之契 約係以細體、淺色字體書寫,見原審卷第27頁),則證人黃 芊慈之證述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且即便上訴人確實有與 林貞芳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潘文良負責處理相關事宜, 潘文良並將系爭款項拿去支付上開買賣契約之中款,亦無法 證明上訴人與潘文良間有40萬定金之債務關係,頂多可證明 潘文良受上訴人委託處理其與林貞芳買賣土地之相關事宜, 並基於不明原因將系爭款項用來支付部分價金,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潘文良積欠 其40萬元定金債務云云,要無足採。
3.本院依民法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係依據「衡平原則」調整不 當之損益變動,認本件被上訴人匯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 乃依潘文良指示匯款,其目的為整地興建及修繕祖厝之用, 故僅為借用上訴人帳戶使用,而潘文良於被上訴人匯款後, 未將系爭款項作為整地興建及修繕祖厝祖厝之用,反而因不 明原因將系爭款項給上訴人償還其與林貞芳買賣契約之價金 ,系爭款項存在不當之損益變動,上訴人應負擔返還不當得 利之義務,應無疑義。
㈣、基上,堪認潘文良係以侵害行為,擅將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 帳戶寄託之系爭款項拿來支付上訴人買受林貞芳土地之價金 ,上訴人因而獲有該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先位 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審究備位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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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