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盈孜
代 理 人 楊志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崇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 債條例)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4 月15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4 司執消債更71 號函通知單一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 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示不同意,而未獲可 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威大補習班擔任清潔及安親工作,每月薪資 為新台幣(下同)20,100元,有威大補習班出具之在職證明 書附卷可憑,故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0,100元。 ㈡債務人陳稱:其目前與母親陳李○瑾同住於母親所承租之房 屋,因其負有債務,毋庸分擔房屋租金,而由其兄弟姊妹負 擔房租及母親之扶養費,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審酌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故其住於母親所承租之房屋且毋庸支付租金 ,對於其清償能力之提高,顯有幫助。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生活費為10,869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尚可採信。則債務人每月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為10,869元。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並無可資變賣之財產及保單解約金,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105 年3 月29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 可稽。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447,20 0 元(20100 ×72=0000000 ),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 費用782,568 元(10869 ×72=782568),所剩為664,632 元,僅須其中5 分之4 即531,706 元(664632×4/5 =5317 06,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清償總額 為633,380 元(879772=633380),已較531,706 元高出 101,674 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 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之 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 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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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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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72期、每期(月)8,797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20日以前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7.12% │
│5.債務總金額:8,893,255元 │
│6.清償總金額:633,384元 │
│7.給付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
│ 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項之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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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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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總清償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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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8,893,255│ 100% │ 8,797 │ 633,384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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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8,893,255│ 100% │ 8,797 │ 633,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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