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裁判分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1號
PTDV,103,重家訴,1,2016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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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

原   告 許李麗卿
      許秀菊
      許珈銘
      許馨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慧琴
兼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惠
被   告 許景堯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洞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許李麗卿許秀菊許秀惠各擔負五分之一;許珈銘許馨尹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全體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許洞碧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4 日死亡, 繼承人包括其配偶許李麗卿、長女許秀菊、次女許秀惠、 三男許景堯;而長男許景復96年間車禍身故,先於許洞碧 死亡,乃由其子女許珈銘許馨尹代位繼承(至於次男許 景復因出養而無繼承權)。故許李麗卿許秀菊許秀惠許景堯應繼分各5 分之1 ,許珈銘許馨尹應繼分各10 分之1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可以為證( 詳卷第13頁、第27頁-第28頁、第31頁-第37 頁)。(二)被繼承人許洞碧生前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多數之繼承人即原告全體對於遺產分割已有共識, 獨被告有異見,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無禁止 分割之契約或不得分割之情事,惟繼承人間對於分割方法 無法協議,系爭遺產迄今仍為公同共有。爰依民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分割方案:
1.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其中 編號11、編號23等2 筆係單獨所有外,其他均係與第三人 持分共有,無法分割由繼承人取得單獨所有,故土地部分 均請求按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2.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林邊鄉 光林村仁愛路160 之7 號、仁愛2 巷12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因先父生前口頭表示要給長孫許珈銘,且被告也以 系爭房屋不適居住為由要求拆除,顯見被告也無意取得系 爭房屋,乃請求分歸許珈銘單獨繼承。
3.股票部分(明細詳卷第85頁至第86頁)於被繼承人身故 後,因家母許李麗卿之指示,全數於公開市場按正常交易 價格變賣計新台幣(下同)1,280,869 元(如附表一編號 25所示),同意按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存款(即金融機構存款含18% 優惠存款本金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26至編號32各筆存款,合計3,524,366 元請求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實施分配;
5.人壽保險保單部分:
附表一編號33-編號38號保單:均係被繼承人生前以自 己為要保人,各以自己、配偶、子女或孫子女為被保險 人而投保。因家母即原告許李麗卿已年邁,而以許李麗 卿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保單有保險價值準備金可供家 母養老;同理被繼承人生前為孫子女即原告許珈銘、許 馨尹為被保險人而要保之保單,因投保當時,彼二人均 未成年,且因其父許景復早歿,被繼承人顯係基於對許 珈銘、許馨尹之慈愛恩護而購買保險,同時在積攢其二 人之教育基金,保障其生活。故而仍前述許李麗卿之例 ,將許珈銘許馨尹為被保險人之各保單,均各袖許珈 銘、許馨尹,分配取得,即由許珈銘許馨尹變更為兼 要保人。至於附表編一編號37、38號之新光人壽保單, 雖名義上要保人係被繼承人,但實際上保費均由原告許 秀惠支應,僅係借被繼承人名義投保,乃認此二張保單 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剔除,請求按被保險人名義分 割歸各該原告取得,即由各該被保險人變更兼要保人名 義,以符合被繼承人生前恤妻、護子、撫孤之真意。上 揭保單如有未到期仍需繳納保險費必要者,原告許秀惠 願代侄兒、女許珈銘許馨尹支付保費,蓋渠等之保單 條件優渥,若予解約實在可惜。
 附表一編號35號之保單(原為幸福人壽,已由國泰人壽 概括承受),因繳費期限已屆滿,且保單價值準備金逾 2,210,264 元一旦解約足可將此準備金用充原告許李麗 卿養老用度。為此,請求分割該保單由原告許李麗卿取 得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
(四)又,下列各筆款項,乃為保全遺產而由原告之許秀惠代墊 繳,應先自遺產中返還許秀惠;至於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



之保單解約,領走保單價值準備金約七十餘萬元,請求命 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列入遺產實施分配:
1.自101 年度起至105 年度上半年期間,原告許秀惠計代 繳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各期地價稅12,108元、房屋稅 15,133元,合計27,241元,請求先自遺產歸還許秀惠; 又原告許秀惠為代辦衰產核定免稅及辦理忙繼承事宜, 計代墊相關規費7,984 元,亦併請求自遺產中支付許秀 惠。
2.附表一編號35所示國泰人壽保單(原為幸福人壽),因 繳費為10年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最末期保險費 200,736 元未繳,一旦因未繳費而影響保單效力殊屬可 惜,原告許秀惠乃於101 年12月17日如數代繳,此部分 之代繳保險費,同請求自遺產中返還許秀惠
3.同理,附表一編號36號之國泰人壽保單,因繳費期限未 滿期(尚有9 年),且被保險人許珈銘無資力負擔保費 ,故101 年4 月起迄今,相關保費均係由許秀惠代繳, 計繳納179,045 元,亦請求自遺產返還許秀惠。 4.至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即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00 ,雖形式上要保人係許景堯(被保險人係被告之子 許珈輔),但實際係被繼承人許洞碧購買保險,保險費 由許洞碧的郵局帳戶扣繳,已繳納11年保費共1,242,32 9 元。保險條件非常好,無論怎麼苦苦哀求,甚至願意 繼續幫被告代繳保費,被告還是於101 年5 月14日解除 贖回,只拿回70多萬元,後續的滿期金及年金全沒了, 非常可惜。所以請求贖回的70多萬元為遺產,不能由被 告獨拿,應歸遺產,並全數分歸原告許李麗卿取得。(五)又本件為求簡速處理,若被告不認同原告治喪、捐贈、整 建房屋等等處置,原告全體同意治喪費用368,579 元、捐 贈林邊鄉仁和國小各類獎學金、許秀惠代繳返還屏東縣政 府之造林津貼45,600元、工寮拆除重建費用37,550元費用 ,均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應分擔之數額;至於原告許秀菊99 年7 月20日之給被繼承人768,000 元、許景琪給被繼承人 1,000,000 元及許秀惠於被繼承人身故後102 年6 月3 日 支出630,000 元(以上三筆款項均係為買回原登記在被告 名下遭銀行查封拍賣之林邊鄉○○段00地號之持分),均 同意視為給被繼承人之孝敬金,給次子許景琪(雖出養, 但視為己出)購屋紅包30萬元、整修屏東縣林邊鄉○○村 ○○路00000 號房屋費用280,869 元,不列入遺產之債務 請求自遺產中扣還。
(六)原告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捐贈同意書、遺產稅課稅資料參 考清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幸福人壽要 保書、土地捐贈合約書、房屋稅、地價稅明細表等件為證 。
二、被告許景堯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抗辯及 舉證方法略以:
(一)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部分:已捐贈給社團法人育德慈 善基金會,有捐贈同意書為證,故伊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案無意見。
(二)請求按照國稅局所核定稅單及保險單為認定遺產範圍之依 據,蓋被繼承人早於101 年1 月4 日已歿,並無權利能力 ,亦不能再有負債,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包括債務應予返還 云云,即無所據。
(三)存款:對於原告主張之現金總額表示無意見。(四)退伍金、撫恤金合計181,813元非遺產(卷第7頁)。(五)保單部分:
1.關於原告許秀惠稱代墊保險費179,045 元部分無意見, 因為許洞碧已故,所以不可能去繳保費;但原告所稱代 墊另筆保險費200,736 元部分,伊認應該以發生繼承當 下的財產為準,所以不同意列入遺產債務,返還給原告 許秀惠
2.關於附表一編34、35號保單:是許洞碧生前以被告為被 保險人而投保,原告等對伊均無保險利益,如由原告等 共同繼承成為要保人,恐違反保險法規定,故主張上開 保單部分請求以被保險人為依歸,凡記載兩造為被保險 人者,該保險利益即歸屬該造所得。且原告請求附表一 1 編號37、38所示新光人壽保單之要保人改為許馨尹許珈銘名義而繼承,但被告為被保險人者之編號34、35 號所示之保單,原告卻請求解約由全體繼承人分配,顯 係對伊不公。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繼承人及遺產標的範圍之確認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洞碧於101 年1 月4 日死亡,繼承人 配偶許李麗卿、長女許秀菊、次女許秀惠、三男許景堯之 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另原告許珈銘許馨尹係代其父許景 復而繼承,其應繼分各10分之1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可證(卷第13頁、第27-第28頁及第 31頁-第38頁),被告亦不爭執,核先認明。 2.遺產標的範圍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洞碧死亡時,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



所示之遺產(即包括:編號1 -22號之系爭土地、編號23 至24之系爭房屋、編號25號-32號現金(即變賣股票所得 )及存款、編號33-38號人壽保單),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謄本、幸福人壽要保書等件為 證,並據本院函查經新光人壽、台銀人壽、國泰人壽(含 概括承受原幸福人壽)、安聯人壽、國際康健人壽等保險 公司函覆保單明細無誤(見本院卷第第84頁、第113 頁 -第116 頁、第157 頁-第162 頁、第163 頁-第164 頁 、第166 頁-第169 頁、第172 頁-第173 頁、第177 頁 -第178 頁、卷第25頁-第76頁)可以證明,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準此,附表一所示各項財產權及法律關係(即 對保險公司之權利、義務)俱屬遺產,堪可認憑。 3.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 )雖形式上要保人係被告許景堯(被保險人 係被告之子許珈輔),但實際上係被繼承人許洞碧所投保 ,該保單之保險費也是由許洞碧的郵局帳戶扣繳11年繳交 保費共1,242,329 元,因此係被繼承人之遺產。但被告於 101 年5 月1 日解約領走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約七十餘萬元 ,應列入遺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不能舉證係 被繼承人生前借被告名義要保;退一步言,縱保費係由被 繼承人所繳納,充其量亦僅生是否得請求被告將保險費返 還而已。被告許景堯既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保單之要保人 ,即係該保單之當事人,其所解約回贖是行使自己權利之 理財行為,原告請求將附表二編號1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七十餘萬元)列入遺產,即無所據;至於原告另稱:附表 一編號37、38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JQ B01TC480 、 JQB01TA290),雖形式要保人為許洞碧(被保險人分別係 許馨尹許珈銘) ,但均由許秀惠許馨尹許珈銘每年 的壓歲錢存入郵局扣繳,因為許秀惠許珈銘許馨尹間 僅旁系親屬,無法為要保人,故由許洞碧為要保人,受益 人為許秀惠,乃認為上開保單2 張俱不能認係遺產,但原 告許秀惠均願將上開系爭保單權利移轉給許珈銘許馨尹 ,故請求更改要保人為許馨尹許珈銘等云。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亦無得舉證以證明係借許洞碧名義投保,本於同 上法理,亦應認係被繼承人之遺產。退一步言,原告如仍 認為係代被繼承人繳納保險費,亦僅生是否能依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自遺產中歸還保費而已,此亦係實體 爭執問題,殊無得於非訟性質之分割遺產事件認定保單非 被繼承人要保,其請求變更保單要保人名義為許馨尹、許 珈銘,同無可採。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屏東縣政府匯入之



遺族津貼170,513 元、編號3 所示之退撫金11,300元,均 係國家基於撫恤遺族而贈與用以補貼生活費用,均非遺產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7 頁),是附表二所示列 各項財產均可認定非屬遺產。
4.至於原告許秀惠代墊申辦遺產稅規費7,984 元、繳納系爭 遺產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共計27,241元、代繳附表 一編號37保單最末期保險費200,736 元及附表一編號36號 保單179,045 元保險費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 明文。蓋繼承一開始,應繼遺產即移轉繼承人,若繼承人 中有為保存遺產而支出必要費用時,即屬為維護全體繼承 人之共同利益,民法乃明文規定應自遺產中支付。查原告 許秀惠主張其代墊申報遺產稅費用7,984 元、代繳各年度 之地價稅、房屋稅合計27,241元等情,業據許秀惠陳明在 卷(見卷第67頁、卷第9 頁),而被告對原告有代繳 自101 年度至105 年度上半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亦 不表爭執(詳卷第11頁),核諸上述費用俱係為管理系 爭不動產及便利於繼承、實施分割之必要費用,自應由遺 產支付。又被告許景堯雖亦不爭執許秀惠有代繳上述保單 保險費分別200,736 元、179,045 元之事實,但辯稱:被 繼承人於101 年1 月4 日身故,已無權利能力,遺產範圍 應以死亡時為準,乃不同意將上述代繳之保險費用列入遺 產費用。惟本院認為:許秀惠係慮及上開保單如因未按期 繳費,恐發生保單停效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足 以影響準備金之數額,甚至可能發生遭保險公司解約之不 利益,乃先行代繳,此據兩造俱不爭執。準此,許秀惠代 繳上開保險費,俱係為保存遺產(即對保險公司所得主張 之保單權利)之完整,防免遺產逸失之必要作為,自應同 認定為遺產費用。從而,許秀惠請求自遺產中支付415,00 6 元(計算式:申報遺產稅費用7,984 元+地價稅、房屋 稅27,241元+保險費200,736 元+保險費179,045 元=41 5,006 元)自遺產中支付返還許秀惠,核與民法第1150條 規定相合致,應予准許。至於許秀惠另請求將其預納之法 院聲請費3,000 元、土地登記簿謄本費1,000 元併計入遺 產費用部分(見卷第100 頁),然查上述3,000 元係繳 納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之聲請程序費用,有繳費憑證在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26頁),此應與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費1, 000 元均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不能自遺產中支付,乃認許秀惠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不准許。




5.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認定如附表一所示。 至於許秀惠請求列計之遺產費用合計415,006 元,則應自 遺產支出返還予許秀惠,乃認記載於附表一備註欄,核先 認定敘明。
(三)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設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參照),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 第1 項規定觀之,自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 別共有在內。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遺產中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第24號部 分),因絕大部分之土地俱係與第三人分別共有,在未經 與其他地主實物分割前,實不可能按分割予各繼承人單獨 所有;至於系爭房屋部分,因編號24號房屋,被繼承人非 單獨所有,縱依原告許秀惠所述:被繼承人生前有說要將 該仁愛路2 巷12號房屋保留給許珈銘等言屬實,許珈銘仍 無法受分配而取得該編號24號房屋之單獨所有權。再者, 兩造現均未實際住居於系爭房屋內,即兩造均殆無因系爭



房屋分配給其他繼承人而須遭受搬遷之不利益,爰認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兩造各人應繼分比例 分割,並保持分別共有,乃最公平且免去須核實評定不動 產現值相互找補之勞費,應較可採。從而,就系爭遺產中 不動產部分,乃認同原告共識採用分割之方案(被告亦無 意見),即按兩造各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保持分別共有之 分割方案為妥適。
3.現金及存款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所購買之股票已經全數變賣得款1,280,869 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7 頁),此部分附表一編號25之財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實物分割之;
存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32號,合計3,524,366 元,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卷 第113 頁-第116 頁),被告同不爭執之,是故同應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實物分割之;
惟系爭遺產應返還原告許秀惠415,006 元,前已言之, 故減除上開遺產費用後,上開現金(即附表一編號25- 32號),由原告許秀惠分得1,293,051 元(計算式:【 1,280,869 元+3,524,366 元-415,006 元】×1/5 + 415,006 元=1,293,051 元)。其餘原告許李麗卿、許 秀菊及被告許景堯各分得元878,046 元(計算式:【1, 280,869 元+3,524,366 元-415,006 元】×1/5 =87 8,046 元)。許珈銘許馨尹則分得438,023 元(計算 式:1,280,869 元+3,524,366 元-415,006 元】×1/1 0 =438,023 元)。
4.保單部分:
按繼承標的物係包括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1148條第1 項),故不但包括一切財產權,即連被繼 承人其財產上一切法律關係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次按 保險法上所稱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保險法第3 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見 ,被繼承人生前以要保人身分向保險公司購買之如附表 一編號33-38號所示之保單,即屬被繼承人本於保險契 約得對承保之保險公司主張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法律 關係。人身保險之保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物,固毋庸疑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



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 一編號33-38所示之各保單,俱係被繼承人生前以各原 告為被保險人而分別向各保險公司投保,固屬被繼承人 對各承保保險公司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得之為繼 承之標的,但苟依共同繼承原則,由兩造共同繼承全體 保單,不惟造成複數共同要保人,違反保險業商業慣例 ,且因兩造除許李麗卿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對兩造具保 險利益外,其他當事人相互間並不具保險利益(保險法 第16條規定參照),故苟由不具保險利益當事人因繼承 而成為要保人,系爭保單恐因違反保險法第17條規定致 失其效力,如此將不利於個別被保險人對其保單之權利 ,可認由兩造共同繼承保單之分割方案即不可採。次則 ,系爭保單俱係私法權利義務關係,應本於契約原則悉 聽當事人本於當事人私法自治協定之。法院並無得依分 割遺產而有逕對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系爭保單為解約決 定。準此,原告請求將若干保單以解約為裁判分割之方 法,由兩造分別就解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施分配云 云,亦不適法,無可採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生前係 本諸對兩造之慈愛恩護,而以兩造個人為被保險人,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33至編號38之保單,並獨力負擔鉅額保 險費(年約五十餘萬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則依被 繼承人生前要保之動機,不外是對其至親(配偶、子女 、孫子女) 之保護、眷顧,而欲以保險之機制以保障其 未來生活。準此以觀,探求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動機, 其應屬意由各保單之被保險人承受其個人之保單之權利 、義務,即較符合被繼承人要保之真意。職故,如附表 一編號33至38所列系爭各保單,允宜由各保單之被保險 人繼受其保單之權利、義務,亦可避免前述因共同繼承 而可能引發欠缺保險利益,致保單失效之不利情形發生 。但兩造既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如上系爭保單 之法律關係,亦具有繼承之權利,前已論及,則兩造個 人間如因所單獨繼承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有超逾其 個人本於應繼分比例所得受之利益者(例如:被告許景 堯對附表一編號35之保單,因繼承而取得相當於該保單 價值準備金1,637,042 元之財產權,但被告本於應繼分 比例,應僅有588,475 元,故獲有超額利益),自應將 超額之利益找補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始臻公平。職是依 兩造相互間會算、相互找補結果,就附表一編號33至編 號38所示之保單,其分割方案及找補結果,即詳如附表 一所示。




5.至於原告等其他支出,包括:喪葬費、返還造林補貼、重 建工寮、捐贈、整修房屋等費用、原告等人均同意於本件 不另向被告請求分攤;另關於原告許秀菊於99年7 月20日 給付被繼承人768,000 元、許景復給付被繼承人1,000,00 0 元部分,原告等俱同意視作對被繼承人孝敬金等情,均 據原告陳明在卷明確(見卷第6 -7 頁);再者,原告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在102 年間花費630,000 元,以標回 被拍賣之土地部分,因被繼承人早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 ,當無對許秀惠負有債務之可能。洵此,是認上項各項費 用、支出,俱不能視為係遺產之債務,於本件即不置論,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國泰人壽保單( 號碼:00000000000 )、代繳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之新光 人壽保單(號碼JQB01TC480、JQB01TA290號)之保險費屬遺 產,為無理由;附表一編號1 至38號為遺產,併請求分割, 請求返還遺產費用415,0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
┌──┬──┬─────────────┬──────┬────────────┐
│編號│種類│標示內容 │不動產權利範│ 分割方案 │
│ │ │ │圍/ 金額/ 保│ │
│ │ │ │單價值準備金│ │
├──┼──┼─────────────┼──────┼────────────┤
│1 │土地│屏東縣東港鎮○○段0000地號│(1/3) │原告許李麗卿許秀菊、許│
│ │ │ │ │秀惠、許景堯各按應繼分比│
│ │ │ │ │例各五分之一、原告許珈銘
│ │ │ │ │、許馨尹按應繼分比例各十│
│ │ │ │ │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 │
├──┼──┼─────────────┼──────┤ │
│2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鎮○段000地號 │(1/3) │ │
├──┼──┼─────────────┼──────┤ │
│3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鎮○段000 地號│(1/3) │ │
├──┼──┼─────────────┼──────┤ │




│4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鎮○段000地號 │(1/3) │ │
├──┼──┼─────────────┼──────┤ │
│5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鎮○段000 地號│(1/3) │ │
├──┼──┼─────────────┼──────┤ │
│6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段1035-3地│(1/4) │ │
│ │ │號 │ │ │
├──┼──┼─────────────┼──────┤ │
│7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段1035-4地│(全部) │ │
│ │ │號 │ │ │
├──┼──┼─────────────┼──────┤ │
│8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段0000地號│(1/2) │ │
├──┼──┼─────────────┼──────┤ │
│9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段1037-2地│(1/4) │ │
│ │ │號 │ │ │
├──┼──┼─────────────┼──────┤ │
│10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段000 地號│(1/2) │ │
├──┼──┼─────────────┼──────┤ │
│11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段000地號 │(全部) │ │
├──┼──┼─────────────┼──────┤ │
│12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段000地號 │(51089/9108│ │
│ │ │ │9) │ │
├──┼──┼─────────────┼──────┤ │
│13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段00地號 │(1/2) │ │
├──┼──┼─────────────┼──────┤ │
│14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段0000地號│(1/2) │ │
├──┼──┼─────────────┼──────┤ │
│15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段0000地號│(1/2) │ │
├──┼──┼─────────────┼──────┤ │
│16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段000 地號│(1/2) │ │
├──┼──┼─────────────┼──────┤ │
│17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段000地號 │(1/2) │ │
├──┼──┼─────────────┼──────┤ │
│18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段00地號 │(4000/5160 │ │
│ │ │ │ ) │ │
├──┼──┼─────────────┼──────┤ │
│19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段1035-3地│(1/4) │ │
│ │ │號 │ │ │
├──┼──┼─────────────┼──────┤ │
│20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段1037-2地│(1/4) │ │
│ │ │號 │ │ │




├──┼──┼─────────────┼──────┤ │
│21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段1037-1地│(全部) │ │
│ │ │號 │ │ │
├──┼──┼─────────────┼──────┤ │
│22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段1035-1地│(全部) │ │
│ │ │號 │ │ │
├──┼──┼─────────────┼──────┤ │
│23 │房屋│屏東縣林邊鄉光林村仁愛路 │(全部) │ │
│ │ │160-7號 │ │ │
├──┼──┼─────────────┼──────┤ │
│24 │房屋│屏東縣林邊鄉光林村仁愛2 巷│(33333/1000│ │
│ │ │12號 │00) │ │
├──┼──┼─────────────┼──────┼────────────┤
│25 │現金│變賣股票之價金 │1,280,869 │1.編號25至編號32之現金部│
│ │ │ │ │ 分,合計4,805,235元。 │
├──┼──┼─────────────┼──────┤2.許秀惠代墊、代繳之遺產│
│26 │存款│中華郵政林邊郵局(活存) │2,022 │ 費用415,006 元,應由遺│
├──┼──┼─────────────┼──────┤ 產中現金支付返還許秀惠
│27 │存款│臺灣銀行(活存) │750 │ 。 │
├──┼──┼─────────────┼──────┤3.會算分割結果:許秀惠1,│
│28 │存款│臺灣銀行(活存) │55,187 │ 293,052元、許秀菊878, │
├──┼──┼─────────────┼──────┤ 046 元、許李麗卿878,04│
│29 │存款│臺灣銀行(優存) │3,337,600 │ 6 元、許景堯878,046 元│
├──┼──┼─────────────┼──────┤ 、許珈銘439,023 元、許│
│30 │存款│林邊區漁會(活存) │45,561 │ 馨尹439,023 元。 │
├──┼──┼─────────────┼──────┤ │
│31 │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 │28,631 │ │
├──┼──┼─────────────┼──────┤ │
│32 │存款│臺灣銀行(活存) │54,615 │ │
├──┼──┼─────────────┼──────┼────────────┤
│33 │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53,653 │1.編號33至38號系爭保單於│
│ │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 │ │ 101 年1 月4 日繼承開始│
│ │ │被保險人許秀惠 │ │ 時,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合計2,942,375 元,依兩│
│ │ │ │ │ 造各依憑繼分比例分配時│
├──┼──┼─────────────┼──────┤ ,許李麗卿許秀菊、許│
│34 │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17,262 │ 秀惠及許景堯各應分得相│
│ │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 │ │ 當於588,475 元之保單價│
│ │ │被保險人許景堯 │ │ 值準備金之財產權;許珈│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銘、許馨尹各應分得相當│




├──┼──┼─────────────┼──────┤ 於294,237 元之保單價值│
│35 │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637,042 │ 準備金財產權。 │
│ │ │超值增額終身壽險 │ │2.許景堯單獨繼承編號34、│
│ │ │被保險人許景堯 │ │ 編號35號保單有關要保人│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之權利、義務。許秀惠單│
├──┼──┼─────────────┼──────┤ 獨繼承編號33號保單有關│
│36 │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38,600 │ 要保人權利、義務。許珈│
│ │ │312還本終身壽險 │ │ 銘單獨繼承編號36、38號│
│ │ │被保險人許珈銘 │ │ 有關要保人之權利、義務│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許馨尹單獨繼承編號37│
├──┼──┼─────────────┼──────┤ 號有關要保人之權利、義│
│37 │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7,909 │ 務。 │
│ │ │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 │3.許景堯取得相當於1,954,│
│ │ │號碼:JQB01TC480號 │ │ 304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 │被保險人許馨尹 │ │ 財產權、許珈銘取得相當│
├──┼──┼─────────────┼──────┤ 於436,509 元之保單價值│
│38 │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7,909 │ 準備金之財產權;許秀惠
│ │ │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 │ 取得相當於353,653 元之│
│ │ │號碼:JQB01TA290號 │ │ 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權;│
│ │ │被保險人許珈銘 │ │ 許馨尹取得相當於19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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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