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
原 告 許李麗卿
許秀菊
許珈銘
許馨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慧琴
兼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惠
被 告 許景堯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洞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許李麗卿、許秀菊、許秀惠各擔負五分之一;許珈銘、許馨尹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全體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許洞碧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4 日死亡, 繼承人包括其配偶許李麗卿、長女許秀菊、次女許秀惠、 三男許景堯;而長男許景復96年間車禍身故,先於許洞碧 死亡,乃由其子女許珈銘、許馨尹代位繼承(至於次男許 景復因出養而無繼承權)。故許李麗卿、許秀菊、許秀惠 、許景堯應繼分各5 分之1 ,許珈銘、許馨尹應繼分各10 分之1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可以為證( 詳卷第13頁、第27頁-第28頁、第31頁-第37 頁)。(二)被繼承人許洞碧生前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多數之繼承人即原告全體對於遺產分割已有共識, 獨被告有異見,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無禁止 分割之契約或不得分割之情事,惟繼承人間對於分割方法 無法協議,系爭遺產迄今仍為公同共有。爰依民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分割方案:
1.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其中 編號11、編號23等2 筆係單獨所有外,其他均係與第三人 持分共有,無法分割由繼承人取得單獨所有,故土地部分 均請求按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2.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林邊鄉 光林村仁愛路160 之7 號、仁愛2 巷12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因先父生前口頭表示要給長孫許珈銘,且被告也以 系爭房屋不適居住為由要求拆除,顯見被告也無意取得系 爭房屋,乃請求分歸許珈銘單獨繼承。
3.股票部分(明細詳卷第85頁至第86頁)於被繼承人身故 後,因家母許李麗卿之指示,全數於公開市場按正常交易 價格變賣計新台幣(下同)1,280,869 元(如附表一編號 25所示),同意按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存款(即金融機構存款含18% 優惠存款本金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26至編號32各筆存款,合計3,524,366 元請求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實施分配;
5.人壽保險保單部分:
附表一編號33-編號38號保單:均係被繼承人生前以自 己為要保人,各以自己、配偶、子女或孫子女為被保險 人而投保。因家母即原告許李麗卿已年邁,而以許李麗 卿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保單有保險價值準備金可供家 母養老;同理被繼承人生前為孫子女即原告許珈銘、許 馨尹為被保險人而要保之保單,因投保當時,彼二人均 未成年,且因其父許景復早歿,被繼承人顯係基於對許 珈銘、許馨尹之慈愛恩護而購買保險,同時在積攢其二 人之教育基金,保障其生活。故而仍前述許李麗卿之例 ,將許珈銘、許馨尹為被保險人之各保單,均各袖許珈 銘、許馨尹,分配取得,即由許珈銘、許馨尹變更為兼 要保人。至於附表編一編號37、38號之新光人壽保單, 雖名義上要保人係被繼承人,但實際上保費均由原告許 秀惠支應,僅係借被繼承人名義投保,乃認此二張保單 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剔除,請求按被保險人名義分 割歸各該原告取得,即由各該被保險人變更兼要保人名 義,以符合被繼承人生前恤妻、護子、撫孤之真意。上 揭保單如有未到期仍需繳納保險費必要者,原告許秀惠 願代侄兒、女許珈銘、許馨尹支付保費,蓋渠等之保單 條件優渥,若予解約實在可惜。
附表一編號35號之保單(原為幸福人壽,已由國泰人壽 概括承受),因繳費期限已屆滿,且保單價值準備金逾 2,210,264 元一旦解約足可將此準備金用充原告許李麗 卿養老用度。為此,請求分割該保單由原告許李麗卿取 得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
(四)又,下列各筆款項,乃為保全遺產而由原告之許秀惠代墊 繳,應先自遺產中返還許秀惠;至於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
之保單解約,領走保單價值準備金約七十餘萬元,請求命 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列入遺產實施分配:
1.自101 年度起至105 年度上半年期間,原告許秀惠計代 繳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各期地價稅12,108元、房屋稅 15,133元,合計27,241元,請求先自遺產歸還許秀惠; 又原告許秀惠為代辦衰產核定免稅及辦理忙繼承事宜, 計代墊相關規費7,984 元,亦併請求自遺產中支付許秀 惠。
2.附表一編號35所示國泰人壽保單(原為幸福人壽),因 繳費為10年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最末期保險費 200,736 元未繳,一旦因未繳費而影響保單效力殊屬可 惜,原告許秀惠乃於101 年12月17日如數代繳,此部分 之代繳保險費,同請求自遺產中返還許秀惠。
3.同理,附表一編號36號之國泰人壽保單,因繳費期限未 滿期(尚有9 年),且被保險人許珈銘無資力負擔保費 ,故101 年4 月起迄今,相關保費均係由許秀惠代繳, 計繳納179,045 元,亦請求自遺產返還許秀惠。 4.至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即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00 ,雖形式上要保人係許景堯(被保險人係被告之子 許珈輔),但實際係被繼承人許洞碧購買保險,保險費 由許洞碧的郵局帳戶扣繳,已繳納11年保費共1,242,32 9 元。保險條件非常好,無論怎麼苦苦哀求,甚至願意 繼續幫被告代繳保費,被告還是於101 年5 月14日解除 贖回,只拿回70多萬元,後續的滿期金及年金全沒了, 非常可惜。所以請求贖回的70多萬元為遺產,不能由被 告獨拿,應歸遺產,並全數分歸原告許李麗卿取得。(五)又本件為求簡速處理,若被告不認同原告治喪、捐贈、整 建房屋等等處置,原告全體同意治喪費用368,579 元、捐 贈林邊鄉仁和國小各類獎學金、許秀惠代繳返還屏東縣政 府之造林津貼45,600元、工寮拆除重建費用37,550元費用 ,均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應分擔之數額;至於原告許秀菊99 年7 月20日之給被繼承人768,000 元、許景琪給被繼承人 1,000,000 元及許秀惠於被繼承人身故後102 年6 月3 日 支出630,000 元(以上三筆款項均係為買回原登記在被告 名下遭銀行查封拍賣之林邊鄉○○段00地號之持分),均 同意視為給被繼承人之孝敬金,給次子許景琪(雖出養, 但視為己出)購屋紅包30萬元、整修屏東縣林邊鄉○○村 ○○路00000 號房屋費用280,869 元,不列入遺產之債務 請求自遺產中扣還。
(六)原告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捐贈同意書、遺產稅課稅資料參 考清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幸福人壽要 保書、土地捐贈合約書、房屋稅、地價稅明細表等件為證 。
二、被告許景堯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抗辯及 舉證方法略以:
(一)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部分:已捐贈給社團法人育德慈 善基金會,有捐贈同意書為證,故伊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案無意見。
(二)請求按照國稅局所核定稅單及保險單為認定遺產範圍之依 據,蓋被繼承人早於101 年1 月4 日已歿,並無權利能力 ,亦不能再有負債,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包括債務應予返還 云云,即無所據。
(三)存款:對於原告主張之現金總額表示無意見。(四)退伍金、撫恤金合計181,813元非遺產(卷第7頁)。(五)保單部分:
1.關於原告許秀惠稱代墊保險費179,045 元部分無意見, 因為許洞碧已故,所以不可能去繳保費;但原告所稱代 墊另筆保險費200,736 元部分,伊認應該以發生繼承當 下的財產為準,所以不同意列入遺產債務,返還給原告 許秀惠。
2.關於附表一編34、35號保單:是許洞碧生前以被告為被 保險人而投保,原告等對伊均無保險利益,如由原告等 共同繼承成為要保人,恐違反保險法規定,故主張上開 保單部分請求以被保險人為依歸,凡記載兩造為被保險 人者,該保險利益即歸屬該造所得。且原告請求附表一 1 編號37、38所示新光人壽保單之要保人改為許馨尹、 許珈銘名義而繼承,但被告為被保險人者之編號34、35 號所示之保單,原告卻請求解約由全體繼承人分配,顯 係對伊不公。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繼承人及遺產標的範圍之確認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洞碧於101 年1 月4 日死亡,繼承人 配偶許李麗卿、長女許秀菊、次女許秀惠、三男許景堯之 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另原告許珈銘、許馨尹係代其父許景 復而繼承,其應繼分各10分之1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可證(卷第13頁、第27-第28頁及第 31頁-第38頁),被告亦不爭執,核先認明。 2.遺產標的範圍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洞碧死亡時,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
所示之遺產(即包括:編號1 -22號之系爭土地、編號23 至24之系爭房屋、編號25號-32號現金(即變賣股票所得 )及存款、編號33-38號人壽保單),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謄本、幸福人壽要保書等件為 證,並據本院函查經新光人壽、台銀人壽、國泰人壽(含 概括承受原幸福人壽)、安聯人壽、國際康健人壽等保險 公司函覆保單明細無誤(見本院卷第第84頁、第113 頁 -第116 頁、第157 頁-第162 頁、第163 頁-第164 頁 、第166 頁-第169 頁、第172 頁-第173 頁、第177 頁 -第178 頁、卷第25頁-第76頁)可以證明,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準此,附表一所示各項財產權及法律關係(即 對保險公司之權利、義務)俱屬遺產,堪可認憑。 3.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 )雖形式上要保人係被告許景堯(被保險人 係被告之子許珈輔),但實際上係被繼承人許洞碧所投保 ,該保單之保險費也是由許洞碧的郵局帳戶扣繳11年繳交 保費共1,242,329 元,因此係被繼承人之遺產。但被告於 101 年5 月1 日解約領走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約七十餘萬元 ,應列入遺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不能舉證係 被繼承人生前借被告名義要保;退一步言,縱保費係由被 繼承人所繳納,充其量亦僅生是否得請求被告將保險費返 還而已。被告許景堯既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保單之要保人 ,即係該保單之當事人,其所解約回贖是行使自己權利之 理財行為,原告請求將附表二編號1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七十餘萬元)列入遺產,即無所據;至於原告另稱:附表 一編號37、38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JQ B01TC480 、 JQB01TA290),雖形式要保人為許洞碧(被保險人分別係 許馨尹、許珈銘) ,但均由許秀惠將許馨尹、許珈銘每年 的壓歲錢存入郵局扣繳,因為許秀惠與許珈銘、許馨尹間 僅旁系親屬,無法為要保人,故由許洞碧為要保人,受益 人為許秀惠,乃認為上開保單2 張俱不能認係遺產,但原 告許秀惠均願將上開系爭保單權利移轉給許珈銘、許馨尹 ,故請求更改要保人為許馨尹、許珈銘等云。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亦無得舉證以證明係借許洞碧名義投保,本於同 上法理,亦應認係被繼承人之遺產。退一步言,原告如仍 認為係代被繼承人繳納保險費,亦僅生是否能依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自遺產中歸還保費而已,此亦係實體 爭執問題,殊無得於非訟性質之分割遺產事件認定保單非 被繼承人要保,其請求變更保單要保人名義為許馨尹、許 珈銘,同無可採。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屏東縣政府匯入之
遺族津貼170,513 元、編號3 所示之退撫金11,300元,均 係國家基於撫恤遺族而贈與用以補貼生活費用,均非遺產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7 頁),是附表二所示列 各項財產均可認定非屬遺產。
4.至於原告許秀惠代墊申辦遺產稅規費7,984 元、繳納系爭 遺產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共計27,241元、代繳附表 一編號37保單最末期保險費200,736 元及附表一編號36號 保單179,045 元保險費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 明文。蓋繼承一開始,應繼遺產即移轉繼承人,若繼承人 中有為保存遺產而支出必要費用時,即屬為維護全體繼承 人之共同利益,民法乃明文規定應自遺產中支付。查原告 許秀惠主張其代墊申報遺產稅費用7,984 元、代繳各年度 之地價稅、房屋稅合計27,241元等情,業據許秀惠陳明在 卷(見卷第67頁、卷第9 頁),而被告對原告有代繳 自101 年度至105 年度上半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亦 不表爭執(詳卷第11頁),核諸上述費用俱係為管理系 爭不動產及便利於繼承、實施分割之必要費用,自應由遺 產支付。又被告許景堯雖亦不爭執許秀惠有代繳上述保單 保險費分別200,736 元、179,045 元之事實,但辯稱:被 繼承人於101 年1 月4 日身故,已無權利能力,遺產範圍 應以死亡時為準,乃不同意將上述代繳之保險費用列入遺 產費用。惟本院認為:許秀惠係慮及上開保單如因未按期 繳費,恐發生保單停效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足 以影響準備金之數額,甚至可能發生遭保險公司解約之不 利益,乃先行代繳,此據兩造俱不爭執。準此,許秀惠代 繳上開保險費,俱係為保存遺產(即對保險公司所得主張 之保單權利)之完整,防免遺產逸失之必要作為,自應同 認定為遺產費用。從而,許秀惠請求自遺產中支付415,00 6 元(計算式:申報遺產稅費用7,984 元+地價稅、房屋 稅27,241元+保險費200,736 元+保險費179,045 元=41 5,006 元)自遺產中支付返還許秀惠,核與民法第1150條 規定相合致,應予准許。至於許秀惠另請求將其預納之法 院聲請費3,000 元、土地登記簿謄本費1,000 元併計入遺 產費用部分(見卷第100 頁),然查上述3,000 元係繳 納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之聲請程序費用,有繳費憑證在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26頁),此應與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費1, 000 元均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不能自遺產中支付,乃認許秀惠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不准許。
5.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認定如附表一所示。 至於許秀惠請求列計之遺產費用合計415,006 元,則應自 遺產支出返還予許秀惠,乃認記載於附表一備註欄,核先 認定敘明。
(三)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設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參照),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 第1 項規定觀之,自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 別共有在內。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遺產中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第24號部 分),因絕大部分之土地俱係與第三人分別共有,在未經 與其他地主實物分割前,實不可能按分割予各繼承人單獨 所有;至於系爭房屋部分,因編號24號房屋,被繼承人非 單獨所有,縱依原告許秀惠所述:被繼承人生前有說要將 該仁愛路2 巷12號房屋保留給許珈銘等言屬實,許珈銘仍 無法受分配而取得該編號24號房屋之單獨所有權。再者, 兩造現均未實際住居於系爭房屋內,即兩造均殆無因系爭
房屋分配給其他繼承人而須遭受搬遷之不利益,爰認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兩造各人應繼分比例 分割,並保持分別共有,乃最公平且免去須核實評定不動 產現值相互找補之勞費,應較可採。從而,就系爭遺產中 不動產部分,乃認同原告共識採用分割之方案(被告亦無 意見),即按兩造各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保持分別共有之 分割方案為妥適。
3.現金及存款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所購買之股票已經全數變賣得款1,280,869 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7 頁),此部分附表一編號25之財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實物分割之;
存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32號,合計3,524,366 元,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卷 第113 頁-第116 頁),被告同不爭執之,是故同應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實物分割之;
惟系爭遺產應返還原告許秀惠415,006 元,前已言之, 故減除上開遺產費用後,上開現金(即附表一編號25- 32號),由原告許秀惠分得1,293,051 元(計算式:【 1,280,869 元+3,524,366 元-415,006 元】×1/5 + 415,006 元=1,293,051 元)。其餘原告許李麗卿、許 秀菊及被告許景堯各分得元878,046 元(計算式:【1, 280,869 元+3,524,366 元-415,006 元】×1/5 =87 8,046 元)。許珈銘、許馨尹則分得438,023 元(計算 式:1,280,869 元+3,524,366 元-415,006 元】×1/1 0 =438,023 元)。
4.保單部分:
按繼承標的物係包括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1148條第1 項),故不但包括一切財產權,即連被繼 承人其財產上一切法律關係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次按 保險法上所稱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保險法第3 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見 ,被繼承人生前以要保人身分向保險公司購買之如附表 一編號33-38號所示之保單,即屬被繼承人本於保險契 約得對承保之保險公司主張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法律 關係。人身保險之保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物,固毋庸疑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
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 一編號33-38所示之各保單,俱係被繼承人生前以各原 告為被保險人而分別向各保險公司投保,固屬被繼承人 對各承保保險公司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得之為繼 承之標的,但苟依共同繼承原則,由兩造共同繼承全體 保單,不惟造成複數共同要保人,違反保險業商業慣例 ,且因兩造除許李麗卿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對兩造具保 險利益外,其他當事人相互間並不具保險利益(保險法 第16條規定參照),故苟由不具保險利益當事人因繼承 而成為要保人,系爭保單恐因違反保險法第17條規定致 失其效力,如此將不利於個別被保險人對其保單之權利 ,可認由兩造共同繼承保單之分割方案即不可採。次則 ,系爭保單俱係私法權利義務關係,應本於契約原則悉 聽當事人本於當事人私法自治協定之。法院並無得依分 割遺產而有逕對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系爭保單為解約決 定。準此,原告請求將若干保單以解約為裁判分割之方 法,由兩造分別就解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施分配云 云,亦不適法,無可採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生前係 本諸對兩造之慈愛恩護,而以兩造個人為被保險人,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33至編號38之保單,並獨力負擔鉅額保 險費(年約五十餘萬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則依被 繼承人生前要保之動機,不外是對其至親(配偶、子女 、孫子女) 之保護、眷顧,而欲以保險之機制以保障其 未來生活。準此以觀,探求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動機, 其應屬意由各保單之被保險人承受其個人之保單之權利 、義務,即較符合被繼承人要保之真意。職故,如附表 一編號33至38所列系爭各保單,允宜由各保單之被保險 人繼受其保單之權利、義務,亦可避免前述因共同繼承 而可能引發欠缺保險利益,致保單失效之不利情形發生 。但兩造既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如上系爭保單 之法律關係,亦具有繼承之權利,前已論及,則兩造個 人間如因所單獨繼承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有超逾其 個人本於應繼分比例所得受之利益者(例如:被告許景 堯對附表一編號35之保單,因繼承而取得相當於該保單 價值準備金1,637,042 元之財產權,但被告本於應繼分 比例,應僅有588,475 元,故獲有超額利益),自應將 超額之利益找補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始臻公平。職是依 兩造相互間會算、相互找補結果,就附表一編號33至編 號38所示之保單,其分割方案及找補結果,即詳如附表 一所示。
5.至於原告等其他支出,包括:喪葬費、返還造林補貼、重 建工寮、捐贈、整修房屋等費用、原告等人均同意於本件 不另向被告請求分攤;另關於原告許秀菊於99年7 月20日 給付被繼承人768,000 元、許景復給付被繼承人1,000,00 0 元部分,原告等俱同意視作對被繼承人孝敬金等情,均 據原告陳明在卷明確(見卷第6 -7 頁);再者,原告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在102 年間花費630,000 元,以標回 被拍賣之土地部分,因被繼承人早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 ,當無對許秀惠負有債務之可能。洵此,是認上項各項費 用、支出,俱不能視為係遺產之債務,於本件即不置論,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國泰人壽保單( 號碼:00000000000 )、代繳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之新光 人壽保單(號碼JQB01TC480、JQB01TA290號)之保險費屬遺 產,為無理由;附表一編號1 至38號為遺產,併請求分割, 請求返還遺產費用415,0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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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標示內容 │不動產權利範│ 分割方案 │
│ │ │ │圍/ 金額/ 保│ │
│ │ │ │單價值準備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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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屏東縣東港鎮○○段0000地號│(1/3) │原告許李麗卿、許秀菊、許│
│ │ │ │ │秀惠、許景堯各按應繼分比│
│ │ │ │ │例各五分之一、原告許珈銘│
│ │ │ │ │、許馨尹按應繼分比例各十│
│ │ │ │ │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 │
├──┼──┼─────────────┼──────┤ │
│2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鎮○段000地號 │(1/3) │ │
├──┼──┼─────────────┼──────┤ │
│3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鎮○段000 地號│(1/3) │ │
├──┼──┼─────────────┼──────┤ │
│4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鎮○段000地號 │(1/3) │ │
├──┼──┼─────────────┼──────┤ │
│5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鎮○段000 地號│(1/3) │ │
├──┼──┼─────────────┼──────┤ │
│6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段1035-3地│(1/4) │ │
│ │ │號 │ │ │
├──┼──┼─────────────┼──────┤ │
│7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段1035-4地│(全部) │ │
│ │ │號 │ │ │
├──┼──┼─────────────┼──────┤ │
│8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段0000地號│(1/2) │ │
├──┼──┼─────────────┼──────┤ │
│9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段1037-2地│(1/4) │ │
│ │ │號 │ │ │
├──┼──┼─────────────┼──────┤ │
│10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段000 地號│(1/2) │ │
├──┼──┼─────────────┼──────┤ │
│11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段000地號 │(全部) │ │
├──┼──┼─────────────┼──────┤ │
│12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段000地號 │(51089/9108│ │
│ │ │ │9) │ │
├──┼──┼─────────────┼──────┤ │
│13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段00地號 │(1/2) │ │
├──┼──┼─────────────┼──────┤ │
│14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段0000地號│(1/2) │ │
├──┼──┼─────────────┼──────┤ │
│15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段0000地號│(1/2) │ │
├──┼──┼─────────────┼──────┤ │
│16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段000 地號│(1/2) │ │
├──┼──┼─────────────┼──────┤ │
│17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段000地號 │(1/2) │ │
├──┼──┼─────────────┼──────┤ │
│18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段00地號 │(4000/5160 │ │
│ │ │ │ ) │ │
├──┼──┼─────────────┼──────┤ │
│19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段1035-3地│(1/4) │ │
│ │ │號 │ │ │
├──┼──┼─────────────┼──────┤ │
│20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段1037-2地│(1/4) │ │
│ │ │號 │ │ │
├──┼──┼─────────────┼──────┤ │
│21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段1037-1地│(全部) │ │
│ │ │號 │ │ │
├──┼──┼─────────────┼──────┤ │
│22 │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段1035-1地│(全部) │ │
│ │ │號 │ │ │
├──┼──┼─────────────┼──────┤ │
│23 │房屋│屏東縣林邊鄉光林村仁愛路 │(全部) │ │
│ │ │160-7號 │ │ │
├──┼──┼─────────────┼──────┤ │
│24 │房屋│屏東縣林邊鄉光林村仁愛2 巷│(33333/1000│ │
│ │ │12號 │00) │ │
├──┼──┼─────────────┼──────┼────────────┤
│25 │現金│變賣股票之價金 │1,280,869 │1.編號25至編號32之現金部│
│ │ │ │ │ 分,合計4,805,235元。 │
├──┼──┼─────────────┼──────┤2.許秀惠代墊、代繳之遺產│
│26 │存款│中華郵政林邊郵局(活存) │2,022 │ 費用415,006 元,應由遺│
├──┼──┼─────────────┼──────┤ 產中現金支付返還許秀惠│
│27 │存款│臺灣銀行(活存) │750 │ 。 │
├──┼──┼─────────────┼──────┤3.會算分割結果:許秀惠1,│
│28 │存款│臺灣銀行(活存) │55,187 │ 293,052元、許秀菊878, │
├──┼──┼─────────────┼──────┤ 046 元、許李麗卿878,04│
│29 │存款│臺灣銀行(優存) │3,337,600 │ 6 元、許景堯878,046 元│
├──┼──┼─────────────┼──────┤ 、許珈銘439,023 元、許│
│30 │存款│林邊區漁會(活存) │45,561 │ 馨尹439,023 元。 │
├──┼──┼─────────────┼──────┤ │
│31 │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 │28,631 │ │
├──┼──┼─────────────┼──────┤ │
│32 │存款│臺灣銀行(活存) │54,615 │ │
├──┼──┼─────────────┼──────┼────────────┤
│33 │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53,653 │1.編號33至38號系爭保單於│
│ │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 │ │ 101 年1 月4 日繼承開始│
│ │ │被保險人許秀惠 │ │ 時,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合計2,942,375 元,依兩│
│ │ │ │ │ 造各依憑繼分比例分配時│
├──┼──┼─────────────┼──────┤ ,許李麗卿、許秀菊、許│
│34 │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17,262 │ 秀惠及許景堯各應分得相│
│ │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 │ │ 當於588,475 元之保單價│
│ │ │被保險人許景堯 │ │ 值準備金之財產權;許珈│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銘、許馨尹各應分得相當│
├──┼──┼─────────────┼──────┤ 於294,237 元之保單價值│
│35 │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637,042 │ 準備金財產權。 │
│ │ │超值增額終身壽險 │ │2.許景堯單獨繼承編號34、│
│ │ │被保險人許景堯 │ │ 編號35號保單有關要保人│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之權利、義務。許秀惠單│
├──┼──┼─────────────┼──────┤ 獨繼承編號33號保單有關│
│36 │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38,600 │ 要保人權利、義務。許珈│
│ │ │312還本終身壽險 │ │ 銘單獨繼承編號36、38號│
│ │ │被保險人許珈銘 │ │ 有關要保人之權利、義務│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許馨尹單獨繼承編號37│
├──┼──┼─────────────┼──────┤ 號有關要保人之權利、義│
│37 │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7,909 │ 務。 │
│ │ │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 │3.許景堯取得相當於1,954,│
│ │ │號碼:JQB01TC480號 │ │ 304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 │被保險人許馨尹 │ │ 財產權、許珈銘取得相當│
├──┼──┼─────────────┼──────┤ 於436,509 元之保單價值│
│38 │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7,909 │ 準備金之財產權;許秀惠│
│ │ │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 │ 取得相當於353,653 元之│
│ │ │號碼:JQB01TA290號 │ │ 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權;│
│ │ │被保險人許珈銘 │ │ 許馨尹取得相當於197,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