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昌益
相 對 人
即再審原告 吳淑珍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審原告 吳恒忠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揚
相 對 人
即再審原告 吳淑滿
吳弘傑
吳光榮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余
相 對 人
即再審原告 吳光輝
吳光宗
吳佩儒
吳弘毅
吳淑玲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忠
相 對 人
即再審原告 吳弘偉
陳獻斌
陳獻忠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定崗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審原告 吳恒春
吳光昌
吳光讚
鄭翁玉惠(即吳光明、吳李桂月、韓瑞美、吳政美
、楊惠欣、楊惠莉、楊惠琦、楊介仁之承當訴訟人
)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逸培律師
宋孟陽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審原告 洪愉惠(即吳光裕之承受訴訟人)
吳秉錚(即吳光裕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嶢(即吳光裕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林冠利
訴訟代理人 吳淑娟
林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之訴繫屬後,伊受讓吳光裕 於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41 ,並辦畢登記,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由伊代吳光裕承當本件訴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52 至305 頁、卷 六第197 至220 頁、卷七第124 至138 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吳光裕並未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嗣吳光裕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死亡,其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地位經其繼承人洪 愉惠、吳秉錚、吳俊嶢承受,洪愉惠、吳秉錚、吳俊嶢仍未 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然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經兩造同意」之要件,亦無從依同條 第2 項聲請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