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吳淑珍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再 審原 告 吳恒忠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揚
再 審原 告 吳淑滿
吳弘傑
吳光榮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余
再 審原 告 吳光輝
吳光宗
吳佩儒
吳弘毅
吳淑玲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忠
再 審原 告 吳弘偉
陳獻斌
陳獻忠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定崗律師
再 審原 告 吳恒春
吳光昌
吳光讚
鄭翁玉惠(即吳光明、吳李桂月、韓瑞美、吳政美
、楊惠欣、楊惠莉、楊惠琦、楊介仁之承當訴訟人
)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逸培律師
宋孟陽律師
再 審原 告 洪愉惠(即吳光裕之承受訴訟人)
吳秉錚(即吳光裕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嶢(即吳光裕之承受訴訟人)
再 審被 告 林冠利
訴訟代理人 吳淑娟
林玉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4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確定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面積一一○五‧二六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九一地號面積五四‧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九九‧三二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一二八‧一六平方公尺均分歸再審原告吳恒忠所有;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一‧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所有;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一二‧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吳淑玲所有;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一三‧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吳恒春所有;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一九‧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吳光昌所有;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二○二‧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鄭翁玉惠所有;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陳獻忠、洪愉惠、吳秉錚、吳俊嶢維持共有,再審原告陳獻忠之應有部分為三二五一分之一六八二,其餘應有部分三二五一分之一五六九由再審原告洪愉惠、吳秉錚、吳俊嶢公同共有;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二二‧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陳獻忠所有;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一二八‧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吳淑滿所有;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四六‧四九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二七‧一四平方公尺均分歸再審原告吳光讚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X 部分面積一四‧一三平方公尺、編號P 部分面積一三‧一五平方公尺均分歸再審原告吳淑珍、吳光榮、吳光輝、吳光宗、吳佩儒、吳弘毅、吳弘偉維持共有,再審原告吳淑珍之應有部分為二七二八分之一九八七,再審原告吳光榮、吳光輝、吳光宗之應有部分均為二七二八分之四九,再審原告吳佩儒、吳弘毅、吳弘偉之應有部分均為二七二八分之一九八。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二三地號面積一二八‧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編號L 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編號N 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編號Z 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均分歸再審原告吳光讚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 部分面積九八‧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吳淑珍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T 部分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再審原告吳淑珍、吳淑玲除外)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面積一四‧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R 部分面積六‧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吳光榮、吳光輝、吳光宗、吳佩儒、吳弘毅、吳弘偉維持共有,再審原告吳光榮、吳光輝、吳光宗之應有部分均為二一分之六,再審原告吳佩儒、吳弘毅、吳弘偉之應有部分均為二一分之一;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S 部分面積七‧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再審原告吳淑珍、吳淑玲除外)按渠等於本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前三項分割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前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欄所示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之前訴訟程序即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4 月14日 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未查明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段48 8 、491 、522 、523 、5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8 、49 1 、522 、523 、525 地號土地)之用地別,致將用地別不 完全相同之土地合併分割,經再審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申 領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於同年8 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及本院收 狀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25頁),則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在實 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 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 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 前訴訟程序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前訴訟程序之被告吳淑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其效力 及於前訴訟程序之其他共同被告即吳李桂月、吳光哲、楊惠
欣、楊惠莉、吳光明、韓瑞美、吳靜宜、吳鎛宏、吳嘉榕、 吳政美、楊惠琦、楊介仁、吳光裕、吳恒春、吳恒忠、吳淑 滿、吳弘傑、吳光輝、吳光宗、吳光榮、吳佩儒、吳弘毅、 吳弘偉、吳淑玲、陳獻斌、陳獻忠,爰將渠等併列為再審原 告。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再審原告之吳光裕於104 年10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愉惠、吳秉錚、吳俊嶢,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58 頁),再審被告具狀聲明 由洪愉惠、吳秉錚、吳俊嶢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87 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4 項 、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 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 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訴訟繫屬中,再審原告吳恒春先將其於系爭488 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189及系爭491 、522 、523 、52 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72,分別移轉予吳光讚、 吳光昌,再審原告吳光明、吳李桂月、韓瑞美、吳政美、 楊惠欣、楊惠莉、楊惠琦、楊介仁則將渠等於系爭5 筆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訴外人鄭進興,鄭進興死 亡後,由鄭翁玉惠繼承,並均辦畢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 252 至305 頁、卷六第197 至220 頁、卷七第79至123 、 139 至186 頁)。吳光讚、吳光昌就渠等受讓之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聲請代再審原告吳恒春承當訴訟,鄭翁玉惠聲 請代再審原告吳光明、吳李桂月、韓瑞美、吳政美、楊惠 欣、楊惠莉、楊惠琦、楊介仁承當訴訟,業經各該再審原 告及再審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 、167 頁、卷五第6 頁、卷六第124 、134 頁背面、卷七第31頁),則吳光讚 、吳光昌、鄭翁玉惠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本件訴訟繫屬中,吳光裕將其於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陳獻忠與訴外人張昌益, 並辦畢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52 至305 頁、卷六第197 至220 頁、卷七第124 至138 頁)。本院以書面通知再審 原告陳獻忠、張昌益,再審原告陳獻忠未聲請承當訴訟, 張昌益雖聲請承當訴訟,惟未經吳光裕或其繼承人洪愉惠 、吳秉錚、吳俊嶢同意,則張昌益之聲請於法不合(另經 本院裁定駁回)。從而,本件仍應將洪愉惠、吳秉錚、吳 俊嶢列為再審原告,本判決對再審原告洪愉惠、吳秉錚、 吳俊嶢之效力,則及於再審原告陳獻忠與張昌益。 ㈢本件訴訟繫屬中,再審原告吳恒春復將其於系爭5 筆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訴外人吳沛安,吳沛安再將 其於系爭522 、523 、5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 部移轉予張昌益;再審原告吳光昌將其於系爭522 、523 、5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張昌益;再 審原告陳獻忠將其於系爭52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8/672 移轉予訴外人吳政憲,吳政憲又將其於同筆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1/126 移轉予再審原告陳獻忠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五第252 至305 頁、卷六第197 至220 頁、卷七第 187 至236 頁、卷八第21至25頁)。本院以書面通知吳沛 安、張昌益、吳政憲,渠等均未聲請承當訴訟,則本件仍 應將吳恒春列為再審原告,且本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吳恒春 、吳光昌、陳獻忠之效力,分別及於吳沛安、張昌益、吳 政憲。
五、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分割方法部 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該部分之裁判因而廢棄(詳下述),訴訟程序即再開及續 行,該訴訟程序之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於該訴訟程序之 被告吳光哲、吳靜宜、吳鎛宏、吳嘉榕為言詞辯論前,撤回 對吳光哲、吳靜宜、吳鎛宏、吳嘉榕之起訴,則吳光哲、吳 靜宜、吳鎛宏、吳嘉榕已失其訴訟繫屬,而不在本件審判範 圍內。又吳光哲、吳靜宜、吳鎛宏、吳嘉榕於再審被告撤回 起訴時,已非系爭5 筆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97 至220 頁),則本件訴訟標的於吳
光哲、吳靜宜、吳鎛宏、吳嘉榕與本件其他當事人間,並無 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再審被告對吳光哲、吳靜宜、吳鎛宏 、吳嘉榕撤回起訴,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附此敘明。
六、再審原告吳弘傑、吳弘偉、陳獻斌、洪愉惠、吳秉錚、吳俊 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㈠再審原告吳淑珍、吳光榮、吳光輝、吳光宗、吳佩儒、吳 弘毅、吳淑玲均主張:系爭488 、491 地號土地為鄉村建 築用地,系爭522 、523 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系爭525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各筆土地之用地別及經濟價值並不 完全相同,惟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未調取土地用地別資 料,逕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認系爭5 筆土地未編定使 用地類別,即屬使用性質相同,而以原確定判決合併分割 系爭5 筆土地,已屬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嗣再審原告吳淑珍於100 年7 月29日申領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因而發現該未經斟 酌之證物,且該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經斟酌後,系爭5 筆 土地不得合併分割,故再審原告吳淑珍應得受鄉村建築用 地之分配,而非僅受農業用地之分配,亦即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5 筆土地 之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改判系爭5 筆土 地另依適當之方法分割。關於分割方法,渠等均同意依如 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即:
⒈系爭488 、49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編號A 部分面積99 .32 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128.16平方公尺均分歸 再審原告吳恒忠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101.83平方公尺 分歸再審被告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112.22平方公尺分 歸再審原告吳淑玲所有,編號D 部分面積113.79平方公 尺分歸再審原告吳恒春所有,編號E 部分面積119.72平 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吳光昌所有,編號F 部分面積202. 41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鄭翁玉惠所有,編號F1部分面 積30.2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陳獻忠、洪愉惠、吳秉錚 、吳俊嶢維持共有,再審原告陳獻忠之應有部分為1682 /3251 ,其餘應有部分1569/3251 由再審原告洪愉惠、 吳秉錚、吳俊嶢公同共有,編號G 部分面積22.96 平方 公尺分歸再審原告陳獻忠所有,編號H 部分面積128.16 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吳淑滿所有,編號J 部分面積46
.49 平方公尺、編號M 部分面積27.14 平方公尺均分歸 再審原告吳光讚所有,編號X 部分面積14.13 平方公尺 、編號P 部分面積13.15 平方公尺均分歸再審原告吳淑 珍、吳光榮、吳光輝、吳光宗、吳佩儒、吳弘毅、吳弘 偉維持共有,再審原告吳淑珍之應有部分為1987/2728 ,再審原告吳光榮、吳光輝、吳光宗之應有部分均為49 /2728 ,再審原告吳佩儒、吳弘毅、吳弘偉之應有部分 均為198/2728;
⒉系爭522 、52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編號K 部分面積5. 84平方公尺、編號L 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編號N 部 分面積2.23平方公尺、編號Z 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均 分歸再審原告吳光讚取得,編號O 部分面積98.91 平方 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吳淑珍取得,編號T 部分面積24.10 平方公尺分歸系爭522 、523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⒊系爭525 地號土地單獨分割,編號R 部分面積6.67平方 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吳光榮、吳光輝、吳光宗、吳佩儒、 吳弘毅、吳弘偉按渠等於系爭525 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S 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分歸系 爭525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渠等並同意依鑑價結果,由兩造互相補償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5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系爭488 、491 地 號土地另依適當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522 、523 地號土 地另依適當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525 地號土地另依適當 之方法分割。
㈡再審原告吳恒忠陳稱: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 爭488 、491 、522 、523 地號土地,惟就系爭525 地號 土地部分,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將編號丑部分土地 分歸伊所有,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㈢再審原告吳淑滿陳稱: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 爭488 、491 、522 、523 地號土地,惟就系爭525 地號 土地部分,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將編號寅部分土地 分歸伊與再審被告維持共有,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㈣再審原告陳獻忠陳稱:就系爭488 、491 地號土地部分, 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1部分之東側地界往東平移,使面 積增為44.38 平方公尺。又伊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52 2 、523 、525 地號土地,倘須分割,應依如附圖二所示 之方案,將編號丑部分土地分歸伊所有。再鑑價結果高估 鄉村建築用地部分之價值,復低估農業用地部分之價值,
並無可採,本件應依共有人於99年11月15日之分割協議, 就系爭5 筆土地均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3萬元作為補償 基準等語。
㈤再審原告吳恒春、吳光讚、吳光昌、鄭翁玉惠均陳稱:同 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488 、491 、522 、52 3 地號土地,惟就系爭525 地號土地部分,應依如附圖二 所示之方案,將編號丑部分土地分歸再審原告鄭翁玉惠所 有。又鑑價結果高估鄉村建築用地部分之價值,復低估農 業用地部分之價值,並無可採,本件應依共有人於99年11 月15日之分割協議,就系爭5 筆土地均以每坪23萬元作為 補償基準等語。
㈥再審原告吳弘傑、吳弘偉、陳獻斌、洪愉惠、吳秉錚、吳 俊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再審被告則陳稱: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意見,伊 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488 、491 、522 、52 3 地號土地,惟就系爭525 地號土地部分,應依如附圖二所 示之方案,將編號寅部分土地分歸伊與再審原告吳淑滿維持 共有,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5 筆土地均 在墾丁國家公園區域之一般管制區內,惟系爭488 、491 地 號土地為鄉村建築用地,系爭522 、523 地號土地為農業用 地,系爭525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其使用性質並非完全相同 。原確定判決未察,誤認系爭5 筆土地均未編定使用地類別 ,即屬使用性質相同,所為系爭5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判決, 顯然不合於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亦即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 定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屬有據(原 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業據前述,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一節, 即無庸再予審究)。
四、㈠本件再審之訴已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事由,有如前述, 則實質上應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 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用地 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墾 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以前之共有農業用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且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墾 丁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9點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5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明細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系爭488 、491 地號土地為相鄰之鄉村建築用地 ,共有人部分相同,系爭522 、523 地號土地為相鄰之農 業用地,共有人亦部分相同,系爭525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依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 迄不能協議決定。又本件之前訴訟程序之原告(即本件再 審被告)於系爭5 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系爭488 、49 1 、522 、523 地號土地除再審原告吳弘傑、吳弘偉、陳 獻斌、陳獻忠、洪愉惠、吳秉錚、吳俊嶢外,其餘共有人
均同意合併分割,則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過 半數等情,經兩造(再審原告吳弘傑、吳弘偉、陳獻斌、 陳獻忠、洪愉惠、吳秉錚、吳俊嶢除外)陳明在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0、25頁、卷六第197 至220 頁、卷八 第21至25頁)。再系爭491 、522 地號土地之面積均甚為 狹小,則系爭491 地號土地與系爭488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系爭522 地號土地與系爭52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整 體規劃後,有助於提高土地之利用效率及經濟價值,並無 不適當之情事。此外,系爭522 、523 地號土地於71年9 月1 日公告實施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前,即為共有之農業用 地,有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79 至195 頁),本件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土地宗 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即未違反前揭墾丁國家公園計畫 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之規定。從而,再審原告請求改依如附 圖一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系爭488 、491 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系爭522 、523 地號土地,及分割系爭525 地號土地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審原告陳獻忠反對(合併 )分割系爭522 、523 、525 地號土地,尚屬無據。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5 筆土地上由東向西依序為:①RC構造平房(門牌號 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由再審原告吳恒忠居住 ;②RC構造平房(門牌號碼同路206 號),由再審被告開 設店面;③RC構造平房(門牌號碼同路206 之1 號),其 內放置再審原告吳恒春及再審被告之祖先牌位;④RC構造 4 層樓房(門牌號碼同路208 號),由再審原告吳恒春居 住及開設店面;⑤RC構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同路210 號 ),由再審原告吳光昌出租他人開設店面;⑥RC構造2 層 樓房(門牌號碼同路210 之1 號),由再審原告鄭翁玉惠 開設店面;⑦巷道,其北側之鐵皮屋由再審原告陳獻忠占 有使用;⑧RC構造4 層樓房(門牌號碼同路212 號),由 再審原告陳獻忠出租他人開設店面;⑨鐵皮平房(門牌號 碼同路210 之7 號),由再審原告吳淑滿出租他人開設店 面;⑩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同路210 之8 號),由再審原 告吳恒忠出租他人開設店面;⑪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同路 210 之9 號),由再審原告吳光讚居住及開設店面;⑫鐵
皮貨櫃,由再審原告吳淑珍出租他人設置攤位;⑬水泥空 地,由再審原告吳淑珍所鋪設;⑭水泥道路;上開建物均 未辦理保存登記。又系爭5 筆土地之南側面臨墾丁路,周 遭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等事實,經上開當事人陳明無訛, 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頁、卷五第96至101 頁、卷六第16至1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30 頁、第132 至133 頁、卷六第55至62頁)。本院審酌系爭5 筆土地依如附圖 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其中系爭488 、491 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系爭522 、52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多數之共有 人所同意,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 致脗合,各筆土地經合併使用後形狀方整,便於利用,對 外交通均無不便;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S 、T 部分,其現 況既為水泥道路,宜由土地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以 供通行;再系爭525 地號土地面積原屬狹小,復為道路用 地,不宜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過度細分,以致失其供人 通行之功能。至於土地共有人或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有所差異,惟已依鑑價結果補償( 詳下述),並無顯然不公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系爭5筆 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尚屬公平適當 ,爰據此作為系爭5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又附件一表㈢編號S 部分之所有人欄及應持分面 積欄記載有誤,應更正為由系爭525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即兩造(再審原告吳淑珍、吳淑玲除外)按渠等於系爭 525 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5 筆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後, 因各筆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用地別不同,不能單憑受分配 土地之面積以決定其價值。又系爭5 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固曾於99年11月15日協議以每坪23萬元作為補償之基準, 有土地分割協議紀錄附於前訴訟程序卷宗可稽(見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一第205 至207 頁),惟該協議之標 的土地僅為系爭488 、523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鵝鑾鼻段 236 、237 地號土地),協議內容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尚無從作為系爭5 筆土地之補償基準。本院囑託城鄉學 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圖一所示各編
號土地之單價及總價如附表三㈠所示,有該事務所103 城 鄉字第0000000 號鑑估報告書附卷可稽,即據以計算各共 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及互相找補配 賦表分別如附表三㈡、㈢、㈣所示;又系爭5 筆土地固不 能合併分割,惟各筆土地分割後所發生之金錢補償事宜, 並非不得一併處理。從而,本院認兩造以如附表四所示之 金額互相補償,尚屬相當,爰命兩造互相補償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5 筆土地之 分割方法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 由,爰將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5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系爭488 、491 、522 、523 、52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明細(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計至小數點後第2位,小數點後第3位或進位或捨去)
┌────┬──────────────┬──────────────┬──────────────┬──────────────┬──────────────┬─────┬───────┐
│ 姓名 │ 488 地號土地 │ 491 地號土地 │ 522 地號土地 │ 523 地號土地 │ 525 地號土地 │ │ │
│ │ (1105.26平方公尺) │(54.42 平方公尺) │(7.52平方公尺) │ (128.26 平方公尺) │(14.32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折│訴訟費用負擔 │
│ │ │ │ │ │ │算面積合計│ │
│ ├─────────┬────┼─────────┬────┼─────────┬────┼─────────┬────┼─────────┬────┤ │ │
│ │ 應有部分 │ │ 應有部分 │ │ 應有部分 │ │ 應有部分 │ │ 應有部分 │ │(計算式:│ │
│ │ │折算面積│ │折算面積│ │折算面積│ │折算面積│ │折算面積│++│(計算式:/1│
│ │ │ │ │ │ │ │ │ │ │ │++)│309.78) │
├────┼─────────┼────┼─────────┼────┼─────────┼────┼─────────┼────┼─────────┼────┼─────┼───────┤
│ 吳恒忠 │ 13/63 │228.07 │ 5/24 │ 11.34 │ 5/24 │1.57 │ 5/24 │26.72 │ 5/24 │ 2.98 │270.68 │27068/130978 │
├────┼─────────┼────┼─────────┼────┼─────────┼────┼─────────┼────┼─────────┼────┼─────┼───────┤
│ 吳淑滿 │ 7/63 │122.81 │ 3/24 │ 6.8 │ 3/24 │0.94 │ 3/24 │16.03 │ 3/24 │ 1.79 │148.37 │14837/130978 │
├────┼─────────┼────┼─────────┼────┼─────────┼────┼─────────┼────┼─────────┼────┼─────┼───────┤
│ 吳弘毅 │ 1/126 │ 8.77 │ 1/144 │ 0.38 │ 1/144 │0.05 │ 1/144 │ 0.89 │ 1/144 │ 0.1 │ 10.19 │ 1019/130978 │
├────┼─────────┼────┼─────────┼────┼─────────┼────┼─────────┼────┼─────────┼────┼─────┼───────┤
│ 吳弘偉 │ 1/126 │ 8.77 │ 1/144 │ 0.38 │ 1/144 │0.05 │ 1/144 │ 0.89 │ 1/144 │ 0.1 │ 10.19 │ 1019/130978 │
├────┼─────────┼────┼─────────┼────┼─────────┼────┼─────────┼────┼─────────┼────┼─────┼───────┤
│ 吳佩儒 │ 1/126 │ 8.77 │ 1/144 │ 0.38 │ 1/144 │0.05 │ 1/144 │ 0.89 │ 1/144 │ 0.1 │ 10.19 │ 1019/130978 │
├────┼─────────┼────┼─────────┼────┼─────────┼────┼─────────┼────┼─────────┼────┼─────┼───────┤
│ 林冠利 │ 6/63 │105.26 │ 1/12 │ 4.54 │ 1/12 │0.63 │ 1/12 │10.69 │ 1/12 │ 1.19 │122.31 │12231/130978 │
├────┼─────────┼────┼─────────┼────┼─────────┼────┼─────────┼────┼─────────┼────┼─────┼───────┤
│ 吳淑珍 │ 1/12 │ 92.11 │ │ │ │ │ 7/96 │ 9.35 │ │ │101.46 │10146/130978 │
├────┼─────────┼────┼─────────┼────┼─────────┼────┼─────────┼────┼─────────┼────┼─────┼───────┤
│ 吳淑玲 │ 1/12 │ 92.11 │ │ │ │ │ 7/96 │ 9.35 │ │ │101.46 │10146/130978 │
├────┼─────────┼────┼─────────┼────┼─────────┼────┼─────────┼────┼─────────┼────┼─────┼───────┤
│鄭翁玉惠│ 144/882 │180.45 │ 1/7 │ 7.77 │ 1/7 │1.08 │ 1/7 │18.32 │ 1/7 │ 2.05 │209.67 │20967/130978 │
├────┼─────────┼────┼─────────┼────┼─────────┼────┼─────────┼────┼─────────┼────┼─────┼───────┤
│ 洪愉惠 │ 12/441 │ 30.08 │ 1/42 │ 1.29 │ 1/42 │0.18 │ 1/42 │ 3.06 │ 1/42 │ 0.34 │ 34.95 │ 連帶負擔 │
│ 吳秉錚 │(已移轉予陳獻忠、│ │(已移轉予陳獻忠、│ │(已移轉予陳獻忠、│ │(已移轉予陳獻忠、│ │(已移轉予陳獻忠、│ │ │ 3495/130978 │
│ 吳俊嶢 │張昌益各6/441 ) │ │張昌益各1/84) │ │張昌益各1/84) │ │張昌益各1/84) │ │張昌益各1/84) │ │ │ │
├────┼─────────┼────┼─────────┼────┼─────────┼────┼─────────┼────┼─────────┼────┼─────┼───────┤
│ 吳光讚 │ 13/189 │ 76.02 │ 5/72 │ 3.78 │ 5/72 │0.52 │ 5/72 │ 8.91 │ 5/72 │ 0.99 │ 90.22 │ 9022/13097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