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號
PTDM,105,訴,6,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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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8557號、104 年度偵字第95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瑞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六一九四號及○○○○○○○○○○號,含彈匣貳個)沒收。
事 實
一、蕭瑞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8 、9 月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高屏大橋下,拾 獲不詳之人棄置在該處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 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及附表一所示子彈,並 放置於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11樓租屋內(下 稱租屋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11月3 日14時 09分許,蕭瑞昌因涉嫌販賣毒品遭警方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00號前查獲,並持本院所示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被告所 使用之9737-SX 號自小客車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槍彈 行為前,向警員自首上情並願接受裁判,且自願帶同警員至 上開租屋處(非本院核發搜索票上所載受搜索之處所),取 出上開改造手槍2 支及附表一所示子彈後扣案,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鑑定報告部分:
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1.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2.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 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本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 書,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前 概括囑託該局為槍彈案件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 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者無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為證據。至本院 另以104 年3 月22日屏院進刑日105 訴6 字第0000000000號 函囑託同局鑑定子彈之殺傷力部分,經該局以105 年4 月1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鑑定結果(本院卷第52頁參照 ),依前開說明,該函亦屬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具有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頁至31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院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槍枝、子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足資佐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下稱偵卷㈠) 第23至24頁、68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至扣案之2 支手槍 ,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改造手槍,均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裝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均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另就附表一編 號1 、3 所示子彈均屬非制式子彈,且具殺傷力乙節,則有 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見偵卷㈠第96至98頁、本院卷第52頁)。綜上,足徵 被告前揭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件槍、 彈而觸犯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因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及編號3 至5 案件,各經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於98年1 月29日入監執行,其中編 號1 、2 案件於100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並於隔日接續執 行編號3 至5 之刑,嗣於103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60日,而於同年11月20日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於104 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 徒刑1 年5 月又24日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8年執更莊 字第924 號、105 年執莊字第75號、105 年執更莊字第278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69、70頁)。足認 被告所執行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有期徒刑,已於100 年5 月 28日執行完畢,不因於接續執行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有期徒 刑5 年時,於103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復經撤銷假釋而影響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罪應執行刑業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屬 自首之特別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104 年11月2 日核發搜索票,欲執行搜索被告位於屏 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3 樓處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身體及其電磁紀錄,此有本院搜索票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而被告於同年月3 日14時09分許 ,於屏東市○○路00號海王星遊藝場為警查獲,經警持上開 搜索票對上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時,雖有查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惟員警當時尚未發現 上開槍彈,亦未對被告前開犯行有主觀上之懷疑,係被告主 動坦承其持有前開槍彈,並帶同警方至租屋處同意搜索後因 而查獲,此有自願同意警方對於租屋處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9頁),是就前開本院係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核發之搜索票內容觀之,倘非被告自白供 稱於租屋處放置上開槍彈乙情,並同意警方進入上開租屋處 搜索,警方應無可發覺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堪認被告 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犯行前即自首接受裁 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全數槍、彈,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內載明並當庭表示同意,故與上開條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 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手槍、子彈均為政府公告之管制物品,竟非 法持有,對於人民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之風 險,且被告於98年間,已曾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 ,竟再為本件之犯行,足認其尚未自前案獲取教訓,惟審酌 被告自陳犯罪動機為單純觀看把玩、亦未持以犯他罪,並主 動向警方自首並報繳上開2 支改造手槍,且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如前,認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之非制式子彈8 顆,因實施鑑驗 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另扣案之附表一編



號2 、4 、5 之非制式子彈23顆並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 ,均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 類型 │ 規格 │顆數 │是否具殺傷力│
│ │ │ │ ├──────┤
│ │ │ │ │認定依據 │
├───┼────┼─────┼───┼──────┤
│ 1 │非制式子│金屬彈殼組│ 1 │具殺傷力 │
│ │彈 │合直徑 │ ├──────┤
│ │ │9.0MM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104 年11月25│
│ │ │ │ │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 │
├───┼────┼─────┼───┼──────┤
│ 2 │非制式子│金屬彈殼組│ 20 │不具底火、火│




│ │彈 │合直徑 │ │藥,不具殺傷│
│ │ │8.8±0.5MM│ │力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104 年11月25│
│ │ │ │ │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 │
├───┼────┼─────┼───┼──────┤
│ 3 │非制式子│金屬彈殼組│ 7 │具殺傷力 │
│ │彈 │合直徑 │ ├──────┤
│ │ │8.9±0.5MM│ │內政部警政署│
│ │ │ │ │104 年11月25│
│ │ │ │ │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及刑事│
│ │ │ │ │警察局105 年│
│ │ │ │ │4 月1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
│ │ │ │ │30號函 │
├───┼────┼─────┼───┼──────┤
│ 4 │非制式子│金屬彈殼組│ 1 │發射動能不足│
│ │彈 │合直徑 │ │不具殺傷力 │
│ │ │8.9±0.5MM│ ├──────┤
│ │ │ │ │刑事警察局 │
│ │ │ │ │105 年4 月14│
│ │ │ │ │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 │ │ │ │函 │
├───┼────┼─────┼───┼──────┤
│ 5 │非制式子│金屬彈殼組│ 2 │無法擊發,不│
│ │彈 │合直徑 │ │具殺傷力 │
│ │ │8.9±0.5MM│ ├──────┤
│ │ │ │ │刑事警察局10│
│ │ │ │ │5 年4 月14日│
│ │ │ │ │刑鑑字第1050│
│ │ │ │ │029230號函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案號 │宣告刑 │定應執行│備註 │
│ │ │ │ │刑 │ │
├──┼───┼──────┼──────────┼────┼───────┤
│ 1 │97年12│本院97年訴字│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有期徒刑│㈠編號1 與編號│
│ │22日 │第903 號,經│徒刑10月 │1 年2 月│2 ,經聲請定應│
│ │ │高雄高分院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 │執行刑為有期徒│
│ │ │97年上訴字第│徒刑6 月 │ │刑2 年4 月。 │
│ │ │1627號判決駁│ │ │㈡自98年1 月29│
│ │ │回上訴確定。│ │ │日執行至100 年│
│ │ │ │ │ │5 月28日執行完│
│ │ │ │ │ │畢。 │
├──┼───┼──────┼──────────┼────┼───────┤
│ 2 │98年3 │本院97年訴字│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有期徒刑│㈠編號1 與編號│
│ │月16日│第1517號判決│徒刑1 年 │1 年4 月│2 ,經聲請定應│
│ │ │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 │執行刑為有期徒│
│ │ │ │徒刑6 月 │ │刑2 年4 月。 │
│ │ │ │ │ │㈡自98年1 月29│
│ │ │ │ │ │日執行至100 年│
│ │ │ │ │ │5 月28日執行完│
│ │ │ │ │ │畢。 │
├──┼───┼──────┼──────────┼────┼───────┤
│ 3 │98年7 │本院98年訴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㈠編號3 、4 、│
│ │月13日│第464 號判決│期徒刑1 年2 月 │ │5 ,經聲請定應│
│ │ │確定。 │ │ │執行刑為有期徒│
│ │ │ │ │ │刑5 年。 │
│ │ │ │ │ │㈡自100 年5 月│
│ │ │ │ │ │29日起接續執行│
│ │ │ │ │ │,並於103 年9 │
│ │ │ │ │ │月22日縮短刑期│
│ │ │ │ │ │假釋付保護管束│
│ │ │ │ │ │,並接續執行易│
│ │ │ │ │ │服勞役60日,而│
│ │ │ │ │ │於同年11月20日│
│ │ │ │ │ │出監,嗣經撤銷│
│ │ │ │ │ │假釋,於104 年│
│ │ │ │ │ │12月14日入監執│
│ │ │ │ │ │行殘刑,應於10│
│ │ │ │ │ │6年6月6 日執行│
│ │ │ │ │ │完畢。 │
├──┼───┼──────┼──────────┼────┼───────┤




│ 4 │98年7 │本院98年交簡│過失傷害:有期徒刑5 │ │㈠編號3 、4 、│
│ │月27日│字第391 號判│月 │ │5 ,經聲請定應│
│ │ │決確定。 │ │ │執行刑為有期徒│
│ │ │ │ │ │刑5 年。 │
│ │ │ │ │ │㈡自100 年5 月│
│ │ │ │ │ │29日起接續執行│
│ │ │ │ │ │,並於103 年9 │
│ │ │ │ │ │月22日縮短刑期│
│ │ │ │ │ │假釋付保護管束│
│ │ │ │ │ │,並接續執行易│
│ │ │ │ │ │服勞役60日,而│
│ │ │ │ │ │於同年11月20日│
│ │ │ │ │ │出監,嗣經撤銷│
│ │ │ │ │ │假釋,於104 年│
│ │ │ │ │ │12月14日入監執│
│ │ │ │ │ │行殘刑,應於10│
│ │ │ │ │ │6年6月6 日執行│
│ │ │ │ │ │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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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11│高雄高分院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 │編號3 、4 、5 │
│ 5 │月19日│98年上訴字第│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經聲請定應執│
│ │ │1333號判決確│造手槍:處有期徒刑3 │ │行刑為有期徒刑│
│ │ │定。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 │5年。 │
│ │ │ │幣6萬元 │ │㈡自100 年5 月│
│ │ │ │ │ │29日起接續執行│
│ │ │ │ │ │,並於103 年9 │
│ │ │ │ │ │月22日縮短刑期│
│ │ │ │ │ │假釋付保護管束│
│ │ │ │ │ │,並接續執行易│
│ │ │ │ │ │服勞役60日,而│
│ │ │ │ │ │於同年11月20日│
│ │ │ │ │ │出監,嗣經撤銷│
│ │ │ │ │ │假釋,於104 年│
│ │ │ │ │ │12月14日入監執│
│ │ │ │ │ │行殘刑,應於10│
│ │ │ │ │ │6年6月6 日執行│
│ │ │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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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