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富名
具 保 人 李育昇 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光明路481 巷27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富名因所犯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5 萬元,並由具保人李育昇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5 年2 月26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 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 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基上,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 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等情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