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黃金鹿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5
號),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金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5 年 4 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重大,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聲 請意旨略以:被告不會逃亡,並已認罪,深感悔悟,願意配 合司法審判,請准限制住居、定期至轄區警察局報到、指定 保釋金額等語。
三、經查:被告黃金鹿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 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事實,並有證人即毒品買 受人之指述,及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認其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嫌重大。另被告黃金鹿於案發後曾寄居於其友人 竺松錡之處,經其自承不諱(見聲羈卷第6 頁),是其居處 非只一處;又有5 次通緝前科,顯非甘於受審、配合國家司 法程序進行之人;而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罪,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要件。再參酌其有多次 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此次以販賣毒品之方式助長毒品散布 ,衡諸所犯情節及公眾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