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30號
PTDM,105,聲,530,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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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明異議人 李金丁
即受刑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 年度執撤緩字第35號)不服,
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 李金丁民國105 年4 月26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 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 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 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準此, 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 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 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 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 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為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 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 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 據,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 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次按正當法 律程序雖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 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 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 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 用之程序法規定。檢察官為實現國家刑罰權,而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處分,本質上即屬司法處分之一種,其所 循之程序亦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之,尚與行政程 序法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於104 年7 月31日經本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 千元, 及接受4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4 年8 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104 年10月22日犯圖 利容留猥褻罪,於104 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於105 年1 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已於105 年2 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屏東地檢署)以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 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中所受之緩刑宣告,且 本院業於105 年3 月16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撤銷 受刑人於前案中所受緩刑宣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相關 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前案經屏東地檢署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5日 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訊問,訊問內容略以:問「今天傳喚 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答「我要聲請易科罰金」。問「 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答「無」。問「家裏是否需 要社會局協助安置?還有何意見?」答「不用。沒有意見」 。問「可否一次繳清罰金?有無意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答「可以。我沒有意願」。問「為何再犯另案(即後案)? 」答「是小姐要多賺錢,才去做性交易,我都有交代他們不 能做,他們都不聽話」。問「是否認為是小姐個人行為,你 很無辜被牽連?」答「我是經營者,但我在法院有承認犯罪 」。待訊問完畢後,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本件判刑,給予



緩刑甫經2 月即再犯另案,又於執行時一再陳稱是小姐個人 行為,顯無悛悔之意,應送監始足收矯治之效』認受刑人應 送監執行,並於當日核發105 年度執撤緩常字第35號執行指 揮書令被告入監執行等情,有屏東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 、屏東地檢署105 年執撤緩常字第35號執行指揮書足憑,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撤緩字第16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誤, 足見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敘明 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㈢、又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宣告刑固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且經本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 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 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 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 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 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 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 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 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 、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 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 執行之理。
㈣、再者,受刑人係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期間內再犯後案,且二 案件之犯罪情節類似,足見受刑人係知法犯法,怠忽法紀之 心態甚明,又後案先於前案執行,並以易刑處分(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迨前案執行時,受刑人猶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犯罪是小姐個人行為導致,顯無悛悔之意,是前案判決 之結果顯不足以使受刑人產生威嚇、矯治之效果,執行檢察 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而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洵屬允洽。
㈤、至受刑人另以其已為60歲之老年人,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 ,依其年齡及身體狀況,可知執行顯有困難等情為由聲請准 予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 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 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 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 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 人個人年齡及身體狀況等因素即應予以准許,是受刑人所持 此部分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審酌之因



素,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遍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 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 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屬法律 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 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 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 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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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