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執聲字第3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0條(聲 請書誤載為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11 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及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1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