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伊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669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43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伊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關於「犯罪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行騙者」;且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伊柔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2頁反面),餘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潘伊柔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 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 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潘伊柔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 且使告訴人楊文麗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0,138 元(含手 續費15元)、10萬0,138 元(含手續費15元),殊值非難,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非惡,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意願和解,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態度 非惡,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