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宜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 犯意之記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廖 宜信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情形,於民國101 年12 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經認定為累犯 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甚劣 ;雖其歷次所竊之物,多為與本案雷同之供生活所用之物, 然以被告將他人之物品恣意拿取供己所用之慣行,足見被告 完全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蔑視法律上竊盜罪之處罰,破壞 鄰里治安、造成他人困擾,殊值非難。是本院雖亦衡酌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價值甚低,惟認 仍有賴施予較為長期之刑責,以澈底杜絕被告竊盜惡習之必 要,並同時導正以他人財產應受尊重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為 無業之生活狀況、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物品 (見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頁)、及前案科刑之矯 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