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霈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霈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霈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 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為求變賣而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亦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竊盜案,法治觀念顯 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 竊得之財物已全數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已有減輕,復參酌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